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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張茵喬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訴訟代理人 李孟珊

黃上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電公司不法在先,並偽法偽造本人用印,收取本人金額,又無毀檔,再度提本人竊電,當初因不懂法律及相信臺電人員,105年5月16日才知道我被台電所騙,提出抗異之訴。經本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才知道台電的黑幕,台電的抗告狀充滿疑點,本人合理懷疑假借竊電之名依公務之便行使不法取財之實,本人不服105年重簡字第2018號中股的駁回判決,誓死不服,要求上訴申請以示清白,並將擬文刑事之訴,要求台電公司還我事實真相,為何要欺負弱婦民女。這已不是8萬元的民事,台電早已侵犯人民百姓假公私利更不顧人民最基本的用電自由強迫人民逼寫本票等短少本票云云。105年4月7日三重簡易庭下午3:30開庭時,台電公司李孟珊即是撕毀我的文件當事人,本人因被台電騙取金錢又沒有取得證明文件,才會想請他印二份,我寫上我的簽字日期,他卻給我影本,我回到板橋又折回說明,當中讓我最震撼的事他說的話:這是我們台電內部作業,我愛怎麼寫就怎麼寫,是真的這樣嗎?官大逼人啊!有因才有果,因為台電的人員不法延申至今云云種種,本人誓死不服,因為我已完款不是小額的問題,而是不該再繳費,且臺電偽法明顯,請秉公處理還我清白。

(二)我的錢已經在92年的時候給他們,他們無緣無故斷我的電,並叫我簽字,十多年了我沒有當初的給錢的證據,我是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要提出一些證據,不然的話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我錢已經給他了,他們還去用債權憑證,來第二次跟我要錢,我寫了多張支票,他們1張都沒有還給我。92年8月18日被上訴人斷我家的電,叫我簽立切結書,說我的電錶壞掉,我想說付錢讓他復電,但他叫我去他們公司,我之後才發現切結書上面寫說願意接受無條件停電等語,當下其實因為漆黑一片,要不然我是不會簽名,且印章也不是我用印。他們要求我簽立本票,不然的話無法復電,且他們說我竊電一事我也否認之,我根本沒有看到電錶,就叫我付了那麼多錢,我沒有辦法跟他們鬥,我僅有付錢了事,但他們還是陸陸續續的斷我家電,別人鄰居看我們家斷電也指指點點,如果我沒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提出的東西都是私自刻印我的印章,日期也都不是正確的,支票陳情書等我僅有蓋我的手印而已,並沒有蓋印我的印章,這些章都不是我蓋的,我認為不合理,才會提出本件上訴。

(三)本人在此感謝法院讓我可以再一次申冤,台電無理由強制斷電,且沒有警員陪同就陷我一家人無電可用,我從沒看過電表如何破壞,更沒有必要竊電也不會什麼封鎖等,我控訴台電惡意載贓圖謀不軌,若沒有洪股執行書記官提醒需有證據才會有這是後的衍生至今的庭情。我要再申訴說明我沒有竊電是台電把我家突然斷電跑來我家撞門說是檢查線路並說我的電表故障已經更換好了要我在紙張上簽字,當我簽好字他們要離開我問為何怎麼還沒有電,他們告訴我我還要去化成路才可以有電,我還問電表壞了我付錢給你就好了啊為何那麼麻煩也可以從電費單扣除不可以嗎?他們不理我只寫地址給我一定要去公司,當日是92.8.18,為了找資料我四處詢問,因為不甘心已經被騙欺負且付了錢又有債權憑證的官司,我是無辜被陷害我與台電無冤無仇,為何找欺負我,因此我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拆毀台電西區稽查處的不義謊言及假借公務之便謀取不當受害人財物之行為,另人髮指恐慌。在三重簡易庭何課長並揚言說是洪股書記官拜託他幫我,我也問過洪股官員他是否認的。說真的我為洗清冤屈花了許多時間也提存繳款就為台電害我匪淺我要取回清白。昨天我打電話問我今天是幾點開庭,法院接線生問我告何人,我說台灣電力公司,我卻聽到一種笑聲當然他很客氣的幫我查詢與回覆,但是另我想到三重簡易庭的警察告訴我官官相護,真的讓我灰心失望,我非常難過,只能祈求禱告一切交給上帝處理了,我相信一定會有公義出現,因為我不想與官鬥,我怕電,不會更沒有破壞偷電。

(四)他說債務人沒有清償完畢,我已經在94年清償完畢,他們應該我去問的時候,十年前的資料已經毀損,他們沒有資料了,但是他股書記官通知我,我就開始找尋證據,我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資料出現了,但是資料上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支票簽立的本票也不對,我僅有蓋手印,但他們私自刻印我的印章,所謂的調查表上面的東西也是在我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後才看到。當時他給我斷電,我到台電去,他叫我寫了本票才願意復電,且說我的齒輪壞掉,我也沒有看過電錶,就叫我簽立本票。那個是發生5月18日,是執行處的案件,在5月16日的時候,我5月18日接到通知的時候,我正在上班,人事室通知我要扣我的薪水,我有打電話到執行處去問,執行處給我電話隔天我去電力公司問,課長說我有誠意要來,課長也說是執行處書記官請課長幫忙我,難道要請執行處書記官出來作證,當時他叫我簽立8萬支票,92年你欠的我的支票也應該還給我,經過3個月我以退為進,我想要查證,經過3個月我還是拿不到,他就恐嚇我要斷電,我是承租別人的房子,不能這樣子做,後來課長有打電話跟我道歉,說他因為心情不好才會說要斷我的電。且被上訴人應該要找尋我前夫來負責而不應該找我才對。我因為家庭婚姻變故,我就搬家,如何會留存十多年前的資料在身上,他們是公家機關,應該是由他們提出相關證明。

(五)本案是在92年發生的事件,台電人員無故斷電稱電表故障擅闖民宅在黑暗不明的屋內簽明,其內容完全是違法人權與不法的行為。又再取得不法債權憑證,在洪股105司執洪字第49831號我才知道我之前給的錢台電人員並無銷檔銷案,引起本人不滿採證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才了解台電人員說十年資料銷毀又重現的真相。現在我只求法官幫忙公證以下幾件事:1.西區陳經理說如果台電有錯,你去告,去跟法官講,台電會還我公道是否會實現?2.台灣電力公司於1946年5月1日開業至今,是為臺灣最大的電力公司為經濟部所屬是國營事業機構,標語口號為誠信關懷,為何會私刻名眾私章蓋印且斷電日期是8/18怎麼會是8/11是為偽造文書事實。3.昨日我打電話到稽查課,何課又調職了,台電為國營單位,人員調動厲害,我只是一般小民需要工作,我在台電這案花費許多精神花費公務人員做錯可以調職,我沒有工作是無法支持家庭的,期許更誠懇請求法官儘速釐清本案結案還我清白。我要再慎重的表明我沒有破壞電表更無需偷電,且我根本沒看過什麼是電表齒輪是甚麼樣子長相,用電調查書也是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才看到,實為不實與誇張。我能體會公務人員忙碌但我不能忍受欺壓人民用公務之便取財更是不恥之舉。懇求法官作主廢除此案終結不要再浪費國家資源傷官勞民容許台電有不肖之舉。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陳情書、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切結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5年5月24日北西字第1058044752號函、文件領取證明、新聞剪報、聲請狀、本票、繳費憑證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陳情書有坦承,因為前夫竊電對於電費置之不理,因為他是同一個住家的人口,所以願意清償,這是上訴人自承的事實,台電公司處理這樣的案件上我們是依法且審慎的處理,用戶該有的權益,我們也是非常注重。

(二)上訴人有提到關於刻印的事情,偵查庭檢察官有處理,我們有澄清我們沒有這樣子做,電表上面的簽名確實是上訴人的字跡,當時本身事件的事實是沒有違誤的,關於清償的部分因為我們也擔心上訴人有繳費的部分我們沒有註記,我們都有仔細的審視過,我們都有相關紀錄,這部分的程序我們都是非常嚴謹,如果上訴人認為他已經繳清,請他提出證明,我們可以做比對,之前在簡易庭的時候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以,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要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前於105年9月2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板院輔95執金字第229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張茵喬(原名:張綵芸)為強制執行,對於執行債務人在第三人致理學校財團法人致理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天字第109150號執行命令就執行債務人在前開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該第三人亦以傳真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自105年10月起開始扣薪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5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前揭執行名義95年度執字第22996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96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判決於95年2月15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22日宣判,95年4月10日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所爭執其並未違法竊電,不應負給付電償費用責任,且其業已於94年底已清償等節,其主張之事實均屬前開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自應為確定判決即95年度重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揆諸首開說明,即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並無竊電、於94年10月前已清償等節,自非其得於本件異議之訴中,得為自己有利主張之論據。至於上訴人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清償或其他使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經將欠費繳清之證據,其該部分主張自難採取。至於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盜刻其印章等語,不惟其所主張之事實乃發生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前,又未舉證證明其真實,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可採。

三、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前揭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996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宣判日為95年2月22日,確定日為95年4月10日,已如上述,而該確定判決所表彰之票款債權原有消滅時效未滿5年,因經前述確定判決,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受確定判決之確定時即95年4月10日起重行起算5年,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間持上開原始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95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996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前次執行程序終結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之95年6月30日又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5年,嗣被上訴人復分別於99年6月間(99年度司執壯字第44720號)、102年5月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520號)、105年5月間(105年度司執字第49831號,惟於105年5月30日撤回)、105年7月間(105年度執梅字第82682號),及本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50號)之105年9月間,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49831號案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50號案卷所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可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均於時效重行起算後之5年內重行聲請執行,而使其請求權時效中斷,並於中斷後重新起算其時效,則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是否已經與被上訴人和解部分,雖於前揭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831號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並覓得第三人吳松嶧為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以85,000元、分期清償方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因而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105司執字第49831號執行卷附陳情書、保證書等在卷可參;另上訴人前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亦為105年5月19日,且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取回陳情書、保證書正本時,亦併同取回該紙面額8萬元本票,亦有105年10月19文件領取證明在卷可證,是堪認兩造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時,就本件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分期付款達成和解契約,並由上訴人以簽發前揭8萬元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用以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促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惟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要求領回因先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所簽訂之8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亦於該日同意上訴人領回該紙本票、前揭陳情書及保證書正本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出具之文件領取證明再卷可佐,則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處取回因和解所交付之前揭有價證券及文件,使被上訴人無從於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時,得持因兩造和解所收受之該8萬元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佐以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領回前揭文件及有價證券,足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前揭和解契約之協議,是以,縱然兩造於95年度重小字第96號判決確定後,兩造有和解之事實,但亦因兩造嗣後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債權憑證已因兩造已和解而被和解契約效力所遮斷,亦並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