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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吳維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被上訴人 洪斌峰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證明本人沒有犯罪,也沒有竊取被上訴人任何財物,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刑事案件歷審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至下午2時7分間,至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物品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然於上訴後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於原審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固非全無依據。惟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嗣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本件上訴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月26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前揭確定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理由略以:「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GOOGLE MAP網頁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303730號函、偵查報告、查訪表4紙、大觀路2段174巷163弄位置圖、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403374190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維城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弄0號1樓有工作室,案發當日其有至案發地163弄口買東西,並撿到2個箱子,交給其工作室附近之資源回收人士,其並無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在告訴人之家中並無採得其指紋,且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其所拿之紙箱與告訴人家中之紙箱相同。又監視畫面中有段時間沒看到其,係因當時下雨,其在躲雨,在當日下午2時7分雨勢變小後始離開等語。四、經查:(一)告訴人住處遭竊後,員警經告訴人同意,在案發現場勘察採證,惟查無任何資料及跡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在告訴人住處並未查得有關被告曾進入之生物跡證。員警乃調閱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發覺被告於案發當日多次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之巷弄,遂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及所使用之機車搜索,然經員警持票搜索被告之住處及所使用之機車,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本案之贓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憑,既無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則被告是否果真係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尚非無疑。(二)雖檢察官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1分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之雜貨店購物,於當日中午12時2分行經174巷163弄7號(即告訴人住處樓下)曾回頭張望,於同日下午1時19分、1時41分,被告又分別出現在174巷163弄口、174巷151弄口,並據以推論被告於前揭時點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舉動為觀察地形。然被告供稱:其工作室在大觀路2段151弄6號1樓,其每天都會經過174巷163弄等語,而警員吳政原之105年9月26日偵查報告亦記載,經員警查訪,被告承租大觀路2段174巷151弄6號1樓作為室內設計工作室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於大觀路2段174巷151弄6號1樓設立工作室,被告之工作室既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其經過告訴人住處樓下,並無不合理之處,檢察官徒以被告經過告訴人住處之巷弄多次乙情主觀推論被告曾觀察地形,實不足採。(三)又檢察官復提出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5分從大觀路2段174巷151弄內往174巷163弄,當時被告未攜帶紙箱,然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7分從大觀路2段174巷163弄走往174巷151弄時,手裏抱著紙箱,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手持之紙箱是其家中的紙箱等語,因認被告即係本案之竊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3月23日上午6時50分時有將鐵門反鎖3圈,其於下午5時50分回家,開家中鐵門時發現有異狀,沒有反鎖,其就去房間查看,發現遭竊等語,足見告訴人住處遭竊之時間係於104年3月23日上午6時50分至下午5時50分之間,然遍觀全卷,檢察官所提之監視器檔案僅有當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之畫面,並無當日上午6時50分至11時30分及下午2時30分至5時50分之監視器畫面,實無從排除告訴人住處係於當日上午6時50分至11時30分間或當日下午2時30分至下午5時50分間遭竊之可能性。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竊嫌手抱之紙箱是其所有之紙箱,該紙箱上面有膠布,大約30乘40乘50公分等語,明確指稱被告手持之紙箱係其所有,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手持之紙箱與其家中的紙箱尺寸及外觀相仿等語,告訴人已無法確定被告手持之紙箱為其所有,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自難以其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又被告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結果為:被告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503295270號函在卷可佐。(五)綜上,被告之工作室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其行經告訴人住處樓下,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在告訴人住處並無查獲被告進入之生物跡證,在被告之住處及使用之機車內亦查無告訴人失竊之物,且檢察官之舉證復無法排除告訴人住處係於當日上午6時50分至11時30分間或當日下午2時30分至下午5時50分間遭竊之可能性,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確切心證,應予諭知無罪。」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據以作為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之證據即原第一審刑事判決業已因上訴法院撤銷而不存在,而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稱竊盜其財物之佐證。

(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侵入其住宅竊取被上訴人所有財物之證據,則自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上開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侵入住宅竊盜之侵權行為等語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遭竊所受損害合計25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判決本件上訴人有罪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嗣後遭上訴法院撤銷,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8,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