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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吳濬瑋被上訴 人 王金燦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 人 江嘉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565條、第56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為訴訟標的(詳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另關於民國106年4月6日提出上訴狀中援引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上訴人則並無為追加請求權之意(詳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且被上訴人對於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有設立新分行的需求,被上訴人有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338號1樓及332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需求,經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倘居間介紹成功,給予服務費。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28日提供房屋出租資料給訴外人即玉山銀行員工周逸慈,玉山銀行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行於103年10月13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月租金80多萬元,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為4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居間報酬20萬元,應屬合理。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未曾授權上訴人得代其出租系爭房屋,亦未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報告系爭房屋出租機會或媒介出租系爭房屋而予以報酬之居間合意,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居間契約存在。況由卷附錄音譯文可悉,就居間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外,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衡情不可能單憑一通電話就成立居間契約。實則被上訴人與玉山銀行間所成立租約,係由玉山銀行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自承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欲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事,當然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玉山銀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報告或媒介而居間成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玉山銀行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兩造間聯絡紀錄(含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對話譯文為佐。惟:

㈠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譯文(詳原審卷第46至48頁),

其內容略以:…(上訴人)我朋友在那個像信義房屋上班這樣啦,他們有客人要租,我叫他們去看看,這樣可以嗎?(被上訴人)看是你要租?還是誰要租?因為我有跟人打契約在,你知道嗎!(上訴人)你是說不用打契約,他們有客人帶去看,這樣就可以!(被上訴人)對阿,你現在是講誰我不知道?你要租還是要賺仲介費?講清楚,我有跟人打契約在。(上訴人)好!好!因為你不跟人打契約,是說有客人帶去看,就可以成交?對嗎?(被上訴人)對阿,是這樣的等語。由其前後內容可悉,於通話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撥打此通電話之目的究係上訴人本身欲承租或仲介他人承租,被上訴人並一再表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已與他人簽定契約,是無法再與上訴人簽訂居間契約。至關於上訴人敘及「是說有客人帶去看,就可以成交?對嗎!…」;被上訴人答稱「對阿,是這樣的。」,縱可推認「被上訴人承諾倘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成立租約,可獲報酬。」一節屬實。然本件上訴人對於:其自始未向被上訴人報告玉山銀行承租之意願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縱上訴人曾經向玉山銀行報告系爭房屋之出租情報,就出租方(即被上訴人)而言,仍難謂系爭租約係基於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與承租方(即玉山銀行)締約,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居間契約關係向出租方請求居間報酬之給付。

㈡又關於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部分,被

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上訴人既未提出其餘證據為佐,本難逕認其內容即為真正。遑論,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及「龍勤天耀店面」是否有要出售,經被上訴人告以:只租不賣,且已出租予玉山銀行等語(詳原審卷第22至23頁);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及:龍勤天耀店面70坪租15萬元嗎?被上訴人告以:是。上訴人則回應:我們再討論看看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除無法推認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外,對話內容提及「龍勤天光店面70坪租15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中系爭房屋之面積約300坪及租金約80幾萬元,並不相同,而難認屬同一標的。至上訴人所提其與玉山銀行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則非兩造之對話紀錄,本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其往來紀錄僅提及「龍勤天耀」,並未載明門牌、面積或任何具體資料,亦難逕推謂即指系爭房屋。

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約,係經由上訴人報告或媒介而居間成立,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某既於生前向被上訴人租用房屋,則其占用房屋顯係基於租賃關係,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原審徒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所承租之房屋,即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

被上訴人貴人多忘事,明明承諾成交要付報酬,竟拒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云云為據。查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至多僅涉債務不履行,本件上訴人既未再具體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則其追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65條、第56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