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喻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鄭慧娟法定代理人 連冠瑋法定代理人 連加羽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坤錆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玉美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喻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喻丰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邀同上訴人連坤錆、鄭慧娟為連帶保證人,開立信用狀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本金美金22,632元(實際上為美金22,633.18元,未含利息、違約金)。嗣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簽立分期攤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確認欠款金額為美金18,513.35元,,其中積欠之利息美金1,671.39元、費用及代墊款由上訴人已清償之新台幣200,000元沖抵,此200,000元來自上訴人3人之個人帳戶及外幣帳戶內之存款,因被上訴人發現有這筆錢,才直接抵充,並載明在系爭申請書上。兩造並約定自88年9月17日起至92年8月17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月清償美金386元。上訴人清償3期後,因無資力即未再繳款,被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65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2,633.18元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被上訴人共受償美金22,633.18元,上訴人僅以美金22,632元計算,扣除依系爭申請書所確認上訴人實際只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美金18,513.35元,被上訴人已然多受償美金4,118.65元(計算式:22,632-18,513.35元=4,118.65元),加上上訴人前開已清償之3期款項,被上訴人共多受償美金5,276.65元(計算式:386元×3+4,118.65元=5,276.65元),換算成新台幣為177,718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77,7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喻丰公司於87年10月23日邀同上訴人連坤錆、鄭慧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兩筆(下稱甲筆、乙筆),開狀金額分為美金9,734.7元(含87年10月23日開狀金額美金8,204.70元及87年10月27日修改信用狀增加金額美金1,530元)及美金17,290.28元。上訴人喻丰公司就甲筆開狀金額存入保證金自負額美金973.47元,國外出口商押匯匯票金額為美金9,734.7元,於87年11月5日由被上訴人墊款融資短期放款美金8,761.23元,到期日為88年5月4日,開狀未動用餘額為0元。另上訴人喻丰公司就乙筆開狀金額存入保證金自負額美金1,729.03元,國外出口商押匯匯票金額美金15,600.98元,於87年11月13日由被上訴人墊款融資短期放款美金13,871.95元,到期日為88年5月12日,開狀未動用餘額為美金1,689.3元。嗣因上訴人喻丰公司借款到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即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美金8,761.23元及自8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美金13,871.95元正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筆本金合計美金22,633.18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申請書,確認欠
款金額為美金18,513.35元等情,然經查證後,被上訴人銀行內並未留存系爭申請書,該申請書可能是文稿而已,上訴人必須要填載完成後交給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才能確認,但上訴人沒有填載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故系爭申請書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後來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金
額,除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包含88年6月9日至89年6月29日間被上訴人代墊之相關訴訟費用共新台幣41,886元(含假扣押裁定郵規費325元、假扣押執行費15,400元、支付命令郵規費215元、強制執行郵規費5,331元、強制執行規費15,275元、強制執行郵費340元、不動產鑑價費5,000元),被上訴人乃先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於89年3月31日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8,526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140,856元,000-000000(美金轉新臺幣)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324元,000-000000(港幣轉新臺幣)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2,850元,合計抵充償還新台幣152,556元,並無上訴人所稱抵充新台幣200,000元之情事。經抵充後,上訴人就甲、乙筆開狀金額,尚積欠美金20,
771.6元及自88年9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上訴人復於89年4月20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繫屬案號為
89年度執字第8907號)拍賣擔保上訴人連坤錆另筆個人借款之不動產(為上訴人鄭慧娟所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內),惟執行獲得分配1,593,415元,尚不足清償上訴人連坤錆個人之欠款,於本案並未獲清償。
㈤被上訴人又於90年1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喻丰公司、
鄭慧娟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及上訴人鄭慧娟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至91年6月11日合計受償新台幣262,735元,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台幣419元後,可償還本金新台幣68,838元,折合美金1,986.38元,沖抵本金後,尚欠本金美金18,785.22元(計算式:20,771.60元-1,986.38元=18,785.22元),折合新台幣651,002元(匯率
34.655)。最後本件執行本金美金20,771.6元,折合新台幣719, 840元及利息、違約金253,597元。㈥上訴人所稱於簽立系爭申請書後,分別於88年10月20日、88
年11月17日、88年12月17日各清償美金386元,各折合13,000元部分,係存入上訴人喻丰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合併此帳戶之存款共新台幣140,856元抵充清償本件借款。㈦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所欠借款金額以抵充存款及
以強制執行方式受償,無上訴人所稱多收取金額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177,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喻丰公司於87年11月13日邀同上訴人連坤錆、鄭慧娟為連帶保證人,開立信用狀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本金美金22,633.18元(未含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上訴人主張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美金22,632元,於88年10月11日確認欠款金額為美金18,513.35元,並已陸續清償三期欠款,惟被上訴人卻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2,633.18元確定,並已受償完畢,顯然受有美金5,276.65元即新台幣177,71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如何?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177,718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確定支付命令受償美金22,633.18元,不成立不當得利:
1.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中,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上訴人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美金8,761.23元及自8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美金13,871.95元正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筆本金合計美金22,633.18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65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
故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取得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美金22,633.18元,且該支付命令之後也未有因提起再審而遭撤銷之情形,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再就兩造間之借貸情形而言:
1.上訴人喻丰公司於87年10月23日邀同上訴人連坤錆、鄭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兩筆(下稱甲筆、乙筆),開狀金額分為美金9,734.7元(含87年10月23日開狀金額美金8,204.70元及87年10月27日修改信用狀增加金額美金1,530元)及美金17,290.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喻丰公司就甲筆開狀金額存入保證金自負額美金973.47元,國外出口商押匯匯票金額為美金9,734.7元,於87年11月5日由被上訴人墊款融資短期放款美金8,761.23元,到期日為88年5月4日,開狀未動用餘額為0元等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2.就前述乙筆信用狀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喻丰公司就乙筆信用狀開狀金額存入保證金自負額美金1,729.03元,國外出口商押匯匯票金額美金15,600.98元,於87年11月13日由被上訴人墊款融資短期放款美金13,871.95元,到期日為88年5月12日,開狀未動用餘額為美金1,689.3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海外信託銀行單據共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83-87頁),自應認定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乙筆)有爭執,因為進口的時候貨物沒有這麼多,正確應該是9753.3元美金」一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信用狀之交易習慣,涉及三個契約⑴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所存在之開狀契約(委任契約)。⑵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信用狀基礎契約(買賣或其他交易契約)。⑶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付款契約(信用狀契約),此三個契約,相互間固有相關連性,但各契約間各自獨立,各自發生效力,不受其他契約之拘束,開狀銀行不得以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之基礎契約為理由,拒絕履行其對受益人之付款義務,而信用狀申請人亦不得以其與受益人間之基礎契約之糾葛,拘束開狀銀行,請求開狀銀行不得履行付款義務。另受益人亦不得以信用狀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對開狀銀行有所請求或主張,此為信用狀之交易慣例。從而,上訴人所稱「進口的時候貨物沒有這麼多」一語,顯然是其與受益人間之契約糾紛,自不得以此糾紛拘束開狀銀行即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申請書,確認欠款金額為美金18,513.35元,系爭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員工古文宏在被上訴人2樓辦公室拿給上訴人連坤錆、鄭慧娟簽立的,並非無效等情,並提出系爭申請書、切結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惟查,⑴觀此系爭申請書、切結書記載,都只有上訴人一方簽名蓋
章,並未經被上訴人蓋章審核通過,即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結算欠款金額為美金18,513.35元」之事實存在。
⑵再者,證人即當時經辦人員古文宏於本院到庭證稱:「我
在合作金庫任職期間,經手數百件,無法記住每一件的細節,我九十年就已經商調走了,而且移交完畢。這個案件,我從做完假扣押之後,就沒有經手了。時間太久了,細節我不記得了」、「(上訴人說當初他有欠款是你幫他們計算後,積欠18513.35美元,分期攤還申請書也是你幫他們寫草稿,他們就按照你寫的內容提出這份申請書,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已經距離十八年了」、「我們的工作是法務,是不碰錢的,樓上有記帳員,我們是按照記帳員給我們的帳去核對,我當時是法務,只做催收的工作,客戶欠款都有一個攤還表,我們就去核對表的內容。記帳員會把客戶還的錢,會扣利息及本金,都會有表格,表格內容所記載的內容是記帳員處理的,我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顯然證人古文宏當時職務內容並不處理上訴人相關欠款帳務金額之結算,即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申請書另記載「費用及代墊款部分:一次
清償。(亦由原先已清償之新台幣貳拾萬元沖抵)」,因當時另積欠之利息美金1,671.39元、費用及代墊款,由上訴人已清償之新台幣200,000元沖抵,此200,000元來自上訴人3人之個人帳戶及外幣帳戶內之存款,因被上訴人發現有這筆錢,才直接抵充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相關帳戶存款資料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採信。何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扣款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0-135頁、第79、80、81、83頁),亦無有關沖抵新台幣200,000元之記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也無法認定屬實。
⑷從而,就上述甲、乙兩筆信用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墊款融資短期放款美金共計22,633.18元,應可認定屬實。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申請書記載於88年10月11日時兩造已確認上訴人欠款金額僅為美金1,8513.35元云云,缺乏證據證明,尚無法採信。
4.上訴人另主張其分別於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17日、88年12月17日各清償美金386元,各折合新台幣13,000元部分,係存入上訴人喻丰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借款時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庫之各種存款及對貴庫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庫得以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自得以之抵充上訴人積欠之本件欠款。從而,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將存入上開三筆美金386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140,856元,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另外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8,526元、000-000000(美金轉新臺幣)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24元、及000-000000(港幣轉新臺幣)帳戶內之存款餘額2,850元,合計抵充償還152,556元(見原審卷第83、130 -135頁),於法有據,且亦足以佐證並無上訴人前述所稱抵充新台幣200,000元之情事。而經抵充後,上訴人就前述甲、乙筆開狀金額,尚積欠美金20,771.6元及自88年9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就此三筆美金之抵充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確定支付命令受償本金美金22,633.18元,及抵充上訴人清償之三筆美金各386元,均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欠款有多受償美金5,276.65元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77,7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