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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李豐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提起上訴,無當事人能力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林純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同年9 月16日死亡,而其配偶張秋杏、第一順位繼承人林佳瑩、林佳陵、林毅政、王秉鈞、林庭伊、林庭竹、林庭妍、第三順位繼承人林純宏、林秀嬌、陳林鶴子、林顯銘、林顯能、林顯晴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二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被上訴人林純精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8日士院彩家恩106 司繼1565字第10602225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133 、13

9 及15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前已於107 年4 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純精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件訴訟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上開函文已於107 年5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陳報被上訴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