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李豐裕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觀
張秋杏洪千惠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杏
陳銘德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王朝觀
張秋杏(兼被上訴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即林純精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或為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㈠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可按,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與聲請補充判決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附表┌──────────────────┬──────────────────┬───┐│ 原 判 決 內 容 │ 更 正 後 內 容 │附註 │├──────────────────┼──────────────────┼───┤│準此,顯見原債權人金學坪就系爭40萬元│準此,顯見原債權人金學坪就系爭40萬元│原判決││本票對於羅莎公司僅有8 萬元及自98年2 │本票對於羅莎公司有32萬元及自98年2 月│書第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本票債權│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本票債權存│頁第29││存在。則上訴人與金學坪嗣雖於99年9 月│在。且上訴人與金學坪業於99年9 月20日│行起至││2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金學坪依本│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金學坪依本院98│第11頁││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將│第12行││載將系爭40萬元本票之其中24萬元本票債│系爭40萬元本票之其中24萬元本票債權及│ ││權及所生利息讓與上訴人(見執行卷第16│所生利息讓與上訴人(見執行卷第16頁)│ ││頁),然金學坪對於羅莎公司就系爭40萬│。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羅莎公司債權人,│ ││元本票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民事│依其對羅莎公司請求強制執行金額12萬元│ ││確定判決之認定,既僅存有8 萬元本息之│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本票債權,是上訴人所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 ││之權利自亦僅在8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從│據,合先敘明。 │ ││而,上訴人以其為羅莎公司債權人,固依│ │ ││其對羅莎公司請求強制執行金額12萬元及│ │ ││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 ││算之利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就超│ │ ││過8 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部分,既已經確│ │ ││定判決認定對於羅莎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