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李帛翰被上訴人 宋水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8點多,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家中,稱上訴人未給付其工資,還要上訴人額外再跟其對帳,上訴人聲明早已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到了9點多,被上訴人便打電話叫其兒子和同夥人,一同前來上訴人家中,進門時曾問上訴人會害怕嗎?上訴人說不會,之後一樣在爭論被上訴人工資的事情,中途上訴人說去警局說清楚,但被上訴人之子堅持不去,嗣被上訴人之子曾打電話問過律師,三人便脅迫上訴人先寫借據(內容由被上訴人之子口述),後又叫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還拿上訴人及前妻曾淑華之身分證拍照存證,原本本票金額是被上訴人一直添加和上一場工程工資,合算至新臺幣(下同)13萬多,後上訴人告知早和被上訴人結清了,但被上訴人還是堅持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才肯罷休,上訴人基於家中妻小安全,迫於無奈只好簽發本就不該支付之系爭本票和借據。現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5年度司票字第95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請被上訴人去桃園做工程,在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盧采沁一直向上訴人及屋主請款,但上訴人一直推辭,便當、飲料及一些零星副料錢都是被上訴人先支出,待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說要等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付。嗣於105年9月4日起上訴人就不接電話,被上訴人至桃園找施工屋主始知上訴人已將工程款全數領走。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至上訴人家中找到上訴人,簡單對帳後上訴人簽本票給付餘額,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至捷川公司拿錢。即系爭本票乃經對帳後,由上訴人簽署交付,並無上訴人所稱脅迫情事。而本件被上訴人嗣依約至捷川公司向上訴人取款時,竟經公司告知上訴人僅為該公司臨時工,並無錢可領。嗣後因連絡不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才為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訴人實際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淑華(上訴人之前妻),於原審
到庭證稱:那天伊送小孩上課回家時,回來8點多,被上訴人已經在家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在討論,他們為了工程款的事情在爭。一開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後來9點多又有2個人來。伊那時在洗衣服、整理房間,伊有稍微聽到他們在講。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給他工程款,上訴人說有,上訴人說大概什麼時候給,但是被上訴人都不承認。大概9點多,被上訴人叫2位先生上來家裡,也是在講工程款的事情,10點出頭伊曬完衣服後,那2位先生就請伊帶小朋友到房間,後來伊不太清楚,只知道依然是在講工程款的事情。上訴人後來就進來房間跟伊要身分證說要簽本票,伊就拿上訴人和伊的身分證去給對方。伊有看到他們拿身分證去拍照,叫上訴人簽本票,簽完本票,身分證就還給伊跟上訴人,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即由證人曾淑華上開所述,固足推悉兩造於簽署本票當日確就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為給付發生爭論;及被上訴人後來協2位友人同至上訴人家中加入參與討論等情為真。然由其等乃於上訴人家中之開放空間為債權、債務之商討,討論過程中,可任意走動之證人曾淑華又未聽聞被上訴人或其友人曾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等情以觀。認單執證人曾淑華於原審所為證詞,尚無足推認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署爭本票一節為真正。
㈡至上訴人提出工資給付單及陳述書(詳本院卷第19至23頁)
,則僅為上訴人單方出具文書。其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前開文書所載內容屬實,前開書證內容,自難認為真正。即上訴人執前開書證以為所主張「其未負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故無可能自願簽署系爭本票供為清償之用。」之佐,難認有據。
㈢參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署同日,上訴人另有自書借據1份
等情,未有爭執,且有借據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18號卷可佐,而可認真正。觀諸借據內所提及「10/5日工資所得,被上訴人至土城承天路43巷2號捷川公司(6:00至7:00),上訴人交付積欠款2萬5,880元,以下絕無異議。」等語。又非被上訴人所得探悉(上訴人自承:其並非「捷川公司」內部員工,僅為外調員工。(詳本院卷第39頁)),而應認該部分內容乃由上訴人簽署借據時,主動提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乃同時受脅迫由被上訴人念給上訴人書寫,內容亦屬不實一節,亦有可議,而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負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系爭供清償工程款債務之本票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一節,難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1 │李帛翰│105.9.23│105.10.20 │25,800元 │No.290078 │├──┼───┼────┼─────┼────────┼─────┤│2 │李帛翰│105.9.23│105.10.20 │25,800元 │No.2900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