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陳昶瑋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敬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急需資金,遂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時簽立發票日102 年10月21日、票據號碼CH392009號、票面金額3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資為憑。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並為付款之提示,惟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上訴人雖辯稱102 年10月21日係到期日之誤載及其已清償上開借款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亦與票據文義有違,且其提及購入並用以超額貸款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於102 年7 月19日即結案交屋,然本件借款係發生於
000 年00月00日,顯有未合。況系爭本票尚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倘上訴人確已清償借款,豈有可能長達3 年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足見上訴人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誠無可採。至上訴人前妻之子即證人顏國峯雖證稱上訴人已清償借款30萬元,然數額與本件借款金額35萬元不同,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兩造間除上開借款外,尚有多筆借款未清償,證人顏國峯亦自承其對於兩造間實際借貸情形並不知悉,不瞭解超額貸款之用途,是以縱其證述內容屬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即為本件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既對於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自認而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藉故爭執借款契約存在,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自無可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2 年4 、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嗣因被上訴人鼓吹上訴人買房,並稱可藉此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未來房價看漲,上訴人(以顏國峯名義)遂以被上訴人為買方仲介向賣方仲介即訴外人許志億接洽購買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以顏國峯名義)以系爭房屋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則於東森房屋營業處所將超貸之現金100 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將其中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並給付仲介報酬,此業經證人顏國峯證述明確,是以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35萬元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於原審雖以簽立系爭本票後已還款為主要答辯內容,然實係因2 筆借款金額均同為35萬元,上訴人當時誤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據主張之本件借款係與前揭上訴人於102 年4 、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同一之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1日就系爭本票所載35萬元有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合意,並曾交付35萬元與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就系爭本票曾借款上訴人之金流證據,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即率予推斷被上訴人曾借款上訴人35萬元,亦未審酌上訴人上開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容嫌率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1日借款35萬元與上訴人一節,無非係以系爭本票1 紙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70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清償、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均屬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必然屬借貸關係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2 年10月21日成立借款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否認其於102 年10月21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35萬元,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35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已清償借款,堪認上訴人不爭執取得借款35萬元之事云云。然細繹上訴人之抗辯內容係其已於購買系爭房屋取得超額貸款後清償借款完畢(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許志億則於原審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係於102 年4 、5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借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係於102 年7 月間交屋,102 年10月21日之借款與系爭房屋買賣之時間點不同而無關,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第70頁、本院卷第60頁),並提出交屋結算日為102 年7 月19日之稅費分算表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上訴人所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已清償之借貸關係,應係發生於購買系爭房屋之102 年4 、5 月間,而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之本件借款分屬二事。上訴人抗辯其係誤將2 筆借款混淆,並未自認取得本件借款35萬元等語,尚非毫無依據,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自認取得102 年10月21日借款35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交付35萬元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提出系爭本票外,僅陳明時間久遠無法證明交付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要難遽認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準此,被上訴人就交付35萬元借款之事既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於102 年10月21日成立借款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將102 年10月21日之借款35萬元交付上訴人,自難認此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亦無由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