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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劉○○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劉○娟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人 楊招秀

吳孟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9,56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41、109 、122 頁),故應認兩造間就本件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丙○○、甲○○、乙○○應連帶給付729,56

4 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訴(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撤回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6 月13日新北院霞民弘106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函詢乙○○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撤回其訴,並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該函文及所檢附上訴人民事部分撤回狀(見本院卷第74、76頁),惟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乙○○被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102 年9 月1 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立三多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就讀,被上訴人丙○○、甲○○為帶班老師,對上訴人有保護、教育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丙○○、甲○○明知上訴人為年方4 歲之稚齡兒童,亟需成人保護,被上訴人身為負責照顧上訴人之幼教老師,且當時才剛開學,上訴人對於陌生幼兒園環境,需被上訴人循循善誘,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以下之不當管教行為:

1.被上訴人丙○○於102 年9 、10月間之不詳時間數度將上訴人單獨留在教室中,故意關上電燈、鎖上教室門等不當管教方式,讓上訴人倍受驚嚇、大哭不止而心理受創,被上訴人甲○○對於上情亦知悉卻不制止。上訴人於102 年9 月底、10月初即陸續出現晚上作惡夢、睡夢中大哭大叫等創傷反應,且上訴人常常早上說肚子痛、不願意上學情形。

2.被上訴人甲○○於102 年10月中旬因上訴人白飯不慎被打翻,被上訴人甲○○遂以麵包夾揮打上訴人之右手,致其受傷。

(二)上訴人經林口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為有兒童期之情緒障礙、急性壓力反應及拒學症。依證人莊佳琪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到三多幼稚園上學前,是活發外向的小孩,並無拒學症之症狀,但事發之後,即無法獨處而離不開母親。上訴人之母親劉○娟只好辭去工作專心陪伴照顧上訴人,因上訴人病情趨於好轉,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下旬可至私立幼兒園上學,劉○娟始得外出工作。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上訴人所為精神鑑定之鑑定書記載,若被上訴人丙○○、甲○○確有為上開行為,則可能是造成劉童產生拒學症症狀之主要因素。再者,上開行為與司法卷宗內醫療證明與紀錄中所載關於案發後上訴人之情緒障礙、急性壓力反應、拒學症等症狀應有因果關係。足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情緒障礙、急性壓力反應、拒學症等症狀有因果關係,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管教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之完整性遭受不法侵害受傷,其因心理創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8,300 元;上訴人因心理嚴重創傷引發幼兒諸多生理機能失調支出紙尿褲目品費8,020 元;車資62,110元。上訴人之母劉○娟為照顧上訴人無法工作,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保母費503,134 元(102 年4 月1 日起為19,047

元 、103 年1 月1 日起為19,237元、104 年7 月1 日起為20,008元,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共計24個月),預期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8,0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729,56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9,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9,564 元,及自

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不當管教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主張受傷時間已相距1 個月,故該診斷證明書不足證實上訴人有於

102 年9 月某日遭被上訴人丙○○、甲○○等執行公立學校教師職務時不當管教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之完整性遭受不法傷害而受傷。上訴人所附其他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拒學症係因被上訴人丙○○、甲○○等執行公立學校教師職務時不當管教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之完整性遭受不法傷害受傷所生之心裡創傷等語。

(二)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3日回函,足證上訴人之拒學症並非由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且上訴人前開指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生於00年0 月0 日,於102 年9 月1 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立三多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就讀,被上訴人丙○○、甲○○為帶班老師。

四 、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甲○○有無對上訴人不當管教之行為?

(二)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於102 年9 、10月間因上訴人吃飯太慢、畫畫太慢而將上訴人單獨留在教室,且被上訴人甲○○對此亦知情,因認被上訴人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固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觀諸該條係原兒童福利法第34條所移列,而原兒童福利法第34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兒童遭虐待、疏忽照顧之事件發生,是「獨處」應指單獨而無法立即受照顧之情狀。查: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偵訊中:被上訴人丙○○2 次把我關在教室,1 次是吃飯吃太慢,1次是畫畫太慢。我沒有去推門,不知道門有沒有鎖起來,當我在畫畫時,丙○○有在門口看我,之後丙○○帶我去操場畫圖,我帶了畫紙及筆。另外我吃飯太慢,丙○○說沒有吃完就繼續待在教室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與被上訴人丙○○陳稱:那天上訴人畫得很慢,我當時離開教室,但就在門外,其他小朋友由甲○○帶去上廁所,其他小朋友從廁所回來,我就進去帶上訴人帶著畫圖紙一起去操場玩,我們教室是玻璃門,我們都看得到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相符。被上訴人丙○○既在玻璃門外觀察上訴人,上訴人亦知悉丙○○在玻璃門外,故非屬使上訴人獨處,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情事。況觀諸上訴人上開陳述,輔以被上訴人2 人係上訴人就讀於三多國小幼兒園之教師身分,堪認被上訴人係為督促上訴人在課堂活動之進度及午餐用餐速度能與其班上其他幼童之進度相同,於見到上訴人進度仍持續落後時,乃要求上訴人繼續待在教室完成繪畫或午餐,均屬合理之教導及訓練行為。被上訴人丙○○之目的既在觀察與訓練,亦非單獨留置上訴人不予置理,故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又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明確訊問:「蝴蝶老師(即被上訴人甲○○)及楊楊老師(即被上訴人丙○○)有無說若沒有吃完,要幫你加飯?」,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說我再不吃完的話,就要把我關在教室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而就增加飯量一情,未為證述。然上訴人嗣於103年5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吃太慢,被上訴人丙○○就幫我一直加飯云云(見他字卷第114 頁背面)。是上訴人就吃飯太慢而飯量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實難盡信被上訴人有強迫上訴人增加飯量之情事。

2.證人即新北市馨樂單親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莊佳琪雖證稱:我一開始接觸上訴人時,上訴人是活潑外向的小孩,上訴人的媽媽知道上訴人在三多幼兒園發生的事後,就帶上訴人到我的辦公室,之前上訴人可以自己玩玩具,但之後去哪裡都要媽媽陪著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且臺大醫院105 年9 月1 日校附醫精字第105473004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雖記載:「若如劉童之母所述,劉童於案發前具自主、開朗之特質,且若劉童之家庭於當時無重大變動之因素,並排除身體生理因素,則學校因素必須優先被考慮。…劉童對其母親所呈現之分離焦慮症狀,若在發生拒學症之症狀前並不明顯,則很可能是造成拒學症症狀之因素所促發。…若劉童於發生拒學症之前就具有情緒本質偏負向、適應度低之氣質特性,則此氣質因素可被列為拒學症發生之前置因素(predisposing factor),但並非促發因素(precipitatingfactor)」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1至82頁】。惟該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稱:「學者對於拒學症(school refusal)之定義未盡相同,被引用之定義有寬有窄,在過去之英文文獻中相關的名稱尚有school phobia 、schoolavoidance 等,包含對上學呈現有排斥、懼怕、逃避等現象之狀態,可謂係屬『客觀狀態之描述』,並非現今國際疾病診斷分類(ICD-10-CM) 或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分類系統(DSM-5 )中『精神疾病』診斷類別之一。」等語(見調偵卷第81頁),且林口長庚醫院曾函稱:「拒學症之個案可能係受下列因素影響:個人因素如個人之個性、氣質、心理問題或潛在之精神疾患;環境因素如學校之壓力事件、人際衝突或過度要求導致個案恐懼;或家庭因素等均係拒學症之肇因;就醫學而言,拒學症之個案非精神科診斷系統內之正式診斷,於現行特殊教育法歸類於情緒障礙,係描述有一類型之兒童對於上學有強烈不安及恐懼而導致無法上學或拒絕上學…本件劉女童氣質上有依賴傾向,於保護及支持性之環境適應力尚可,惟於壓力(如劉童超過能力之要求、處罰或過度責罵等),則易導致其焦慮不安,對學校產生恐懼即逃避之行為,由於拒學症之肇因通常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素可解釋,故無法區辨主要或次要原因為何」,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17日(

103 )長庚院法字第103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

3 、204 頁)。是以,拒學症之起因通常既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素可解釋,故無法區辨主要或次要原因為何,自不得認定一定全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況拒學症既未經國際醫學組織認定為疾病之一,則僅係上訴人外在行為呈現此一客觀現象,並非罹患疾病,故尚難認上訴人有何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情。

(二)上訴人雖稱其遭被上訴人甲○○於102 年10月中旬以麵包夾拍打右手云云,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手磨損或擦傷(右手背掌指關節點狀破皮約1mm )」(見原審卷第9 頁)為證。然查:

1.上訴人於本件係籠統之事發於「102 年10月中旬」,惟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係指訴其在102 年9 月某日遭被上訴人甲○○以麵包鐵夾擊打,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字卷第1 頁),主張之時間差異甚大,故被上訴人甲○○有無以麵包鐵夾擊打上訴人一事,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10月15日日至三多國小健康中心接受護理,然證人即三多國小醫檢健康中心護士趙慧玲證稱:健康中心傷病護理登記表於102 年10月15日有記載被上訴人甲○○帶彩虹班10號同學即上訴人診察之紀錄,我記得上訴人手背上有一個小紅點,沒有流血,看起來像蚊子叮咬,不像是被打或撞傷,我當時有問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回答,然後被上訴人甲○○說在教室看到上訴人在抓手背,我遂幫上訴人擦藥膏。我將登記表上受傷地點勾選校外是因為老師與小朋友均未說受傷地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277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2 頁背面】,復有該健康中心傷病護理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5 頁),堪認上訴人亦未就其何以受傷,向護士趙慧玲為陳述。且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41分許至該急診驗傷一事,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距上訴人前往三多國小醫檢健康中心接受護理,已間隔7 日,而傷害之形成原因甚多,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上訴人於驗傷之際,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至對於係何人造成之傷害,則無從證明。是縱上訴人提出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仍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甲○○麵包鐵夾擊打之情。

2.又上訴人於偵訊中稱:我因為打翻飯,被上訴人甲○○就用麵包夾打我的右手一下云云(見他字卷第114 頁),而上訴人之母劉○娟稱:「小朋友手部有受傷,他說是跟小朋友玩,被老師用麵包夾打」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二者就上訴人遭麵包夾揮打之原因,陳述已有出入。況證人即三多國小幼兒園廚工吳麗雪證稱:我煮好午餐後就將午餐推到教室門口交給老師。三多幼兒園午餐之主食均為飯,有三菜一湯,下午的點心才可能有麵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12 頁背面)。又三多國小幼兒園於102 年10月份之午餐主食均為飯類,午餐所使用之器具並無麵包夾工具一情,有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國民小學103 年6 月16日新北三多字第1035313261號函暨102年10月份餐點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49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午餐時,因不慎將飯碗打翻而遭被上訴人甲○○以麵包夾打手部一情,亦與常情有違。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協商會議有承認其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證人即三多幼兒園老師兼主任證稱:此為103 年1 月23日會議之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又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02 年10月中旬,與此次103 年1 月23日開會已間隔數月。又上訴人之母先稱:「小朋友手部有受傷,他說是跟小朋友玩,被老師用麵包夾打」等語,上訴人甲○○始稱:「當時是正在分麵包,我當時用麵包夾揮到,但是不確定是否有打到,如果是打到我在此致歉,小朋友也沒反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足見被上訴人甲○○係順著上訴人母親的陳述,以不確定之語氣回應,尚非承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意。是以,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2 年10月22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所驗得之1mm 破皮傷勢,係因被上訴人甲○○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甲○○其對上訴人有不法之不當管教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故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64 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