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吳守忠被 上訴人 柯廷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被上訴人為警員。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約2時許,上訴人搭載乘客至板橋車站,當時車站前上下客車道擁塞,上訴人等前方車輛離去後,停於南二門下客(排班計程車前)後並未載客隨即離去,詎遭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於交通繁雜處所,違規攬載客」及「不服稽查,逕行逃逸」,此與事實顯然不符。被上訴人稱其在南三門服勤,看到上訴人在立有禁止載客標誌前載客,然上訴人豈可能看到警察,還敢在此載客?況上訴人倘要在此載客,當乘客要上車時,被上訴人大可前來阻止或取締,又若有乘客要在禁止載客處搭車,被上訴人理應勸阻乘客,並告知不可在該處搭計程車,請乘客至計程車上車處搭車,豈有被上訴人所稱看到上訴人載客後,前來攔停,拍打上訴人後車廂,上訴人未停車即逃逸之情形發生,根本不合邏輯,且被上訴人稱拍打上訴人後車廂,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未吹警笛,也沒有攔停之證據。
(二)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73號之判決,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73號案件之陳述屬實,自不得採認,縱該判決無違法,也不影響被上訴人該負民事賠償之責。依警政署函覆上訴人內容,已清楚表示執勤員警必須以指揮棒或手勢配合警笛等指揮違規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為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不可能不知應依上開程序,才可逕行舉發。事發當日,被上訴人縱有拍打上訴人後車廂,但其沒有鳴笛,且未在上訴人車輛前方攔停,不符合攔停稽查之程序,自不能對上訴人逕行舉發「不服稽查,逕行逃逸」,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庭作證誣指上訴人在板橋車站南三門載客,捏造舉發上訴人不服攔停稽查逃逸,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身心、精神、財產、人格等,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於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在板橋車站南三門載客,捏造舉發上訴人不服攔停稽查逃逸,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身心、精神、財產、人格等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前之路段,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於交通繁雜處所,違規攬載客」及「不服稽查,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 4年3月10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下稱違規攬客營運)及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逃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73號受理,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觀,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行為若採「逕行舉發」之方式,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因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之舉發,於法即屬有違,故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另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之必要,且認斯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上訴駁回。嗣上訴人對於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上訴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函文稱逕行舉發之要件必須為執勤員警必須在車輛前方以指揮棒或手勢配合警笛等指揮違規車輛接受稽查,被上訴人未以上開方式攔停稽查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書函係就上訴人電話陳情內容予以函覆,依該書函說明欄第二項「按警察稽查交通違規車輛,執勤員警會以指揮棒或手勢配合警笛等指揮交通違規車輛接受稽查。如違規車輛駕駛人已見警察對其指揮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時,執勤員警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及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其違規行為。」(見原審卷第49頁),該書函僅在說明車輛駕駛人若已見警察在車輛前方以指揮棒或手勢配合警笛對其指揮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時,執勤員警即可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其違規行為,而非在說明逕行舉發之要件,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內容逕認「逕行舉發之要件必須為執勤員警必須在車輛前方以指揮棒或手勢配合警笛等指揮違規車輛接受稽查」已有誤解,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方式攔停稽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載客與不服稽查逕行逃逸之事實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先由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誣指其在板橋車站南三門載客,捏造舉發其不服攔停稽查逃逸,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身心、精神、財產、人格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迄未提出證據以明,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庭作證誣指上訴人在板橋車站南三門載客,捏造舉發上訴人不服攔停稽查逃逸,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身心、精神、財產、人格等,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