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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洪翊宸被 上 訴人 林蔚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Richhon瑞奇洪開發團隊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代表當時籌備設立中之銳博娛樂集團簽署軟體專案委外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Richhon瑞奇洪開發團隊以六期進行開發工作並交付各期指定工作項目內容,經由銳博娛樂集團完成驗收後,給付各期指定服務費用(未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上訴人所代表Richhon瑞奇洪開發團隊須自系爭合約生效日起5個月內完成所有工作內容(合約生效日為104年10月20日,即上訴人至遲須於105年3月21日前完成所有工作)。而該約定5個月之工期,此係兩造於簽約前1個月針對開發工作內容及架構,多次以見面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方式進行密集溝通後,始由上訴人基於軟體工程專業知識及有充裕時間了解開發工作需求之前提下所承諾之合理工期。查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約部分款項計14萬8500元(即104年10月21日之簽約期款),惟上訴人於第一期開發工作期間即遲不履行交付第一期指定之工作項目內容以完成驗收,屢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果,嗣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第9條,於105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進行書面催告,上訴人於催告期間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允諾將返還已支付之服務費用,惟其後續並未返還款項,亦未履行交付上開工作項目內容。被上訴人僅得以上開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之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回覆內容作為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於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書面聲明,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款項,惟亦未蒙置理。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期開發工作期間即遲不履行交付第一期指定之工作項目內容以完成驗收,更遑論完成後續第二至五期之工作,若以第一至五期工作階段平均攤算整體工期及進度,每期工作約須一個月,且佔百分之二十履約進度而言,則履約進度落後高於百分之八十,且日數遠超過120日以上,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1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堪可認屬「因可被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之規定,其已達到可終止契約之程度。另依據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文字記錄,在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進行書面催告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回覆告知「我已收到存證信函,將會在下個禮拜五退款」等語,且未見上訴人以任何其他文字訊息或書面陳述異議,是故即認上訴人已為不再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不履行本契約」之程度,嗣後被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書面聲明;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致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所有服務費用14萬8500元(上訴人因屬可歸責之一方,對此自不得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適用,本件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500元並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與上訴人接洽,約1年後透過其他人找上訴人合作,上訴人在合約成立後便積極進行開發設計之工作,中間曾與被上訴人討論「程序規劃」並多次更改,而先前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到台中與上訴人討論相關程式設計(包含使用者介面)及進度問題做修改,並告知其將出國會忙到8月份。豈料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宣告解約並要求返還所支付款項云云,為此上訴人也於105年8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提出延伸部分再報價或提供已開發完成的源碼與設計的擬議等語,但一直未見被上訴人回覆。事實上,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檔,惟被上訴人一直未給予被告(資料檔為第三方串接),且先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設計方面提出的問題大都間隔一段時間才回覆,導致開發設計無法順利進行一直延誤。本件兩造間之設計開發合作案,設計係透過第三方,委由國外設計師進行,必須分期支付國外設計師費用,但在設計進行中,被上訴人在回覆問題時常常延誤,期間FACEBOOK API SDK版本也一直更新,最後國外設計師告知無法繼續進行設計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萬8500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欄內雖僅記載被上訴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惟顯已係對原審判決表明全部不服請求予以廢棄之旨。另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軟體專案開發工作,服務費用為30萬元,並分簽約期及第一期至第五期共六期,簽約後由上訴人依每期驗收項目內容交付相關軟體檔案以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依該期付款項目核付指定服務費用,而被上訴人就簽約期款已於104年10月21日減除代扣繳所得稅後,匯付14萬85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就後續五期均尚未交付相關軟體檔案進行驗收等情,有系爭契約、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軟體開發工作,迨各期交付軟體檔案進行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即依各期付款項目內容給付服務費用即報酬,是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於進行本專案過程中,應密切協調、配合,以確保本專案開發內容之適用性與完整性,以及開發工期之準確性」、「乙方應自合約生效日起5個月內按專案時程表完成所有工作內容,惟因可歸責於甲方或第三方情事、或因特殊作業需要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得順延之」,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確保完成全部工作之期限。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所開發之軟體為FACEBOOK運動賽事投注遊戲,就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即提醒上訴人:因為比賽是有季節性的,過了某段時間就不會有那些比賽,到時候就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撈取和判讀,要先進行分析資料部分,錯過時間就只能等下個球季開賽才會有開盤(樣本)可以分析等語,並經上訴人回覆知悉;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15日復分別向上訴人催促:「你們的進度?」、「可以update進度了嗎?」、「股東在問他們想知道還有多久才可以完工,再請你這個禮拜五前update一下」、「我應該預期幾號可以有update?如果真的沒辦法和你現行的其他案子並行的話,或許我們可以考慮依照合約作解約的動作,因為股東一直在催」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63、65、73頁),足認系爭合約軟體開發目的係配合特定運動賽季進行投注,必須於期限前完成交付始能上線運作經營,依契約性質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同時生效,依合約第5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原則上即應自合約生效日起5個月內即105年3月20日前完成工作,嗣因上訴人遲未於約定期限開發完成並交付相關軟體,而應視為可歸責(詳如後述),被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23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24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請台端於文到後3日內提出應交付之工作物,倘逾期不為履行,本函即自上述期間屆滿日起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台端應返還所受領之服務費用等語,並於105年6月24日經上訴人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2頁),即屬附有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既未再遵期履行承攬義務,系爭合約當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在案,則上訴人自應償還因系爭合約所受領之金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500元,洵屬有據。

七、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已約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第三方之情事、或因特殊作業需要且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始得順延完成工作期限。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亦著有判例,是上訴人自應就工作未能按期完成交付,具有不可歸責自身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提交設計稿後,大約3個月才會面詳談,且對於上訴人在設計方面提出的問題,都間隔一段時間才回覆導致延誤等情,就此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約造成48日工期延誤(見卷二第27頁,亦即其於原審當庭陳明中間確實有6週的時間比較忙之情),而可認定此部分期間確屬可歸責被上訴人而得順延系爭工作期限者,惟雙方原約定5個月之工作期限,縱經加計前揭48日可容許延長之期間,上訴人至遲亦應於105年5月中前即完成全部工作,是被上訴人既係迨上訴人本件已遲延給付後,始於105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除契約自無不當而仍生效力。核上訴人就前述被上訴人所自承之48日期間以外,僅提出雙方曾於105年2月13日會面討論之資料供參,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可歸責之事由以致遲延,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除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14日傳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30日始回覆(該空檔期間即係被上訴人前揭自承約造成48日工期延誤者)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餘工作訊息均至遲於隔日即行回覆(見卷二第63至73頁),難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可歸責之拖延情事。再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一直未提供資料檔等事由,亦未見其舉證本件定作人依約負有提供之義務,自難認為可採,況上訴人自認於105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見面會談時,曾告知將出國會忙到8月份等語,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完工期限,則上訴人自身因出國忙碌而無法遵期履約,顯係單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表示:「星期四如果沒有給你,我們可以商討解約。」、於105年7月1日表示:「我已收到存證信函,將會在下個禮拜五退款。」(見卷二第73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請求退還款項,原亦無任何異議,是上訴人於本件猶抗辯遲未完成交付工作乃不可歸責云云,並無可採。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無確定期限,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以中和中山路28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收受後迄未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500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