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呂冠達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被上訴 人 鄒素英訴訟代理人 張維倩律師
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為向訴外人曹維宸借款,故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同時簽署現由被上訴人執有借款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23頁,下稱系爭借據)及面額30萬元支票(票號EA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9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曹維宸收執(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擔保之用,系爭支票則供借款之清償之用。)。系爭支票業於103年4月9日經借款人提示兌付,故曹維宸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同時交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亦以為系爭本票及借據均在上訴人手中。詎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8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斯時,上訴人方發見前開已經上訴人取回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不知何故竟落入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及借據為其夫林祥川所持有,其夫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占有。惟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祥川,被上訴人除執有系爭本票外,竟同時執有與其夫林祥川無關之系爭借據,衡情倘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曹維宸取回後再行轉讓,應無必要將專供上訴人向曹維宸借貸之系爭借據同時交付。本件被上訴人又無法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來源為合理說明,甚且長達3年期間從未曾對上訴人追索,顯足合理推認被上訴人或其夫係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上訴人否認與林祥川間有借貸契約關係,亦否認係基於與林祥川間借貸關係將系爭本票交林祥川收執,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表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祥川留下來,林祥川已過世,但其生前有告被上訴人,他有借錢給別人。」,並未表示林祥川生前告訴被上訴人其曾借款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未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林祥川間借貸,自無就借貸關係存在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實則,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來源,係於林祥川死亡後,始自保險箱中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再者,系爭本票既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由第三人轉讓與林祥川亦符常情。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82號),且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既於103年4月間即遺失系爭本票,何以未辦理掛失聲請除權判決,亦非合常理,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並不在國內,不可能撿到系爭本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署。
㈡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現均由被上訴持有。
㈢系爭借據所載系爭支票,已於103年4月9日經執票人提示兌
付等情,並有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詳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林祥川(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死亡)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㈤被上訴人前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為由,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憑。㈥被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詳被上證1)、處分書(詳被
上證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67頁)均為真正。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逕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先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為供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擔保簽署,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務經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兌付清償後,系爭本票連同系爭借據已經借款人返還上訴人,此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不知何時遺失。上訴人既不認識林祥川,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同時執有與林祥川及被上訴人無關之系爭借據,又無法就其等前手係何人為合理說明,應足推認被上訴人係自無權處分人之手繼受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配偶林祥川死亡後,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故不清楚林祥川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系爭本票縱係上訴人向曹維宸借款而開立,嗣因已經清償而取回,上訴人亦可將借款人為空白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再轉出交予他人借款,並再由第三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林祥川,亦符常情等語為辯。
㈠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林祥川係以侵占遺失物等不當方式無權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⑴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人曹維宸,到庭證稱:((提示系爭
借據)你有無看過這份借據?)有。這是我們請代書擬的合約書,我們有很多份,這是上訴人向我們公司借款,我們公司是富元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你是公司負責人?)不是。公司負責人是陳先生。我只是公司員工。(上訴人跟你們借款,除了簽訂系爭借據、契約上寫的支票(即系爭支票)之外,有無簽其他的票據或其他文件?)還有簽立1張本票。((提示106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借據與本票是否同一債務?)是。本票簽立與借據日期不同是因為不是銀行交易日,上訴人因為陸續有跟公司往來,因為要過下星期一的票,所以打電話跟我說。(有無把相關借據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是用支票還款。還款之後,我們把借據跟本票還給上訴人本人。(你是否認識林祥川先生?)不認識。(是否記得何時、何地將本票交還給上訴人?)應該是在上訴人公司或是興南路上的超商門口,應該是過票完以後我們就將票還給上訴人了。太久了,我忘記了。
上訴人與我們往來3年多以上。(每次跟你們公司借錢都會簽本票?每次還錢後,都會將本票及借據還給上訴人?)是的。每次都將借據及本票一起還給上訴人,我們不見得每次都是以支票給付,有時候是以現金給付,但是上訴人還款一定是用支票。(還給上訴人本票時,有無請上訴人簽收?)不會。我們還給他,東西就是上訴人的等語。
即由證人曹維宸之證詞可悉,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供系爭借據所載103年2月17日3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簽署,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務經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據上所載系爭支票(面額30萬元)兌付後,已因清償消滅,故而借款人已於103年4月9日後未久,亦將系爭本票連同系爭借據返還上訴人等情,此部分並核與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詳本院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
⑵再觀諸卷附系爭借據,固未載有債權人(即貸與人欄為空
白),惟既已明確記載借款日期為103年2月17日,借款金額3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以清償方式,及約定應於103年4月9日(系爭支票發票日)清償,另約定屆期未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承前述,上訴人又係於103年4月9日系爭支票兌付後,始取回系爭本票及借據。則縱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本票後,有如被上訴人所稱「已另自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以為借款」,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並無將已明確載有借款日、清償日及清償方法等之客觀上與該他人無涉之系爭借據同時交付該他人之必要。參酌上訴人及證人曹維宸均陳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林祥川;上訴人與林祥川又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林祥川除執有系爭本票外,竟同時執有與其無關之系爭借據;併被上訴人既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應同時繼受林祥川之權利義務),卻於本件訴訟中始終無法就林祥川之前手係何人?林祥川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提出合理說明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上訴人主張:林祥川應係以不當方式無權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應非僅其單方臆測之詞,純屬虛枉。
㈡況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既不生通常背書之效力。此類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則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後所為之背書,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既為103年4月9日,上訴人(發票人)於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後,承前述,復係於103年4月9日因系爭支票兌現清償後,始將系爭本票取回。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文義應負擔之發票人票據債務,已因前述於到期日後取回系爭本票成為票據權利人之結果,發生混同而消滅。申言之,縱系爭本票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乃上訴人於取回後,再自行轉出,林祥川並非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系爭本票。亦肇於上訴人之再交付(轉出)行為發生於到期日後,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僅生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並不生票據法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當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㈢基上,系爭本票既於到期日後,已由發票人(上訴人)取回
,系爭本票表彰之票據債權,即因混同而消滅。不問到期日後係由林祥川以不當方式無權占有取得;抑或由上訴人自行轉出,嗣輾轉由林祥川有權占有取得,併再由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林祥川處繼承取得,均不再生票據法上轉讓之效力。故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附表: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發 票 日│ 面額 │票 號 │到 期 日│提示日 ││ │ │(新台幣)│ │ │ │├──┼────┼─────┼────┼────┼────┤│一 │103.2.15│300000元 │CH421629│103.4.9 │免除作成││ │ │ │ │ │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