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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長壽山元亨寺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陳麗香

林庚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94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壽山元亨寺新臺幣380,394 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8 之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5 年10月14日,發給日期106 年1 月17日之修正鑑定圖放大圖說(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19 平方公尺建物主體1 樓之土地,及坐落於同段36之2 地號土地(下稱36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9

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1樓之土地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拆除逾坐落於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9.29平方公尺之建物2 樓陽台、編號D 部分面積23.91 平方公尺之前庭院、編號D 部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之側庭院,及坐落於36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建物2 樓陽台,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壽山元亨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壽山元亨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二、三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壽山元亨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壽山元亨寺負擔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負擔十分之七。

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壽山元亨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7,253 元,經兩造於原審時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首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壽山元亨寺(下稱長壽山元亨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廖年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長壽山元亨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8年7 月26日新北峽民字第1082550737號函暨長壽山元亨寺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新北市寺補登字第226 號(換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至第324 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於對造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下稱林陳麗香與林庚助),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長壽山元亨寺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36之2 地號土地

(109 年1 月13日重測後為溪北段195 地號、243 地號,下分稱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2 筆土地)為長壽山元亨寺所有,惟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109 年1 月13日重測後為溪北段197 地號)其上之地上物即同段257 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溪北段29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陽台、庭院、污水處理池與入口水泥樓梯(下稱系爭地上物)有部分未經長壽山元亨寺同意,而占用系爭2 筆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5 年10月14日、發給日期

106 年1 月17日之修正鑑定圖放大圖說(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E 、F 部分,其中占用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共85.08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主體1 樓逾越面積13.19 平方公尺、編號A2建物2 樓陽台逾越面積9.29平方公尺、編號D 前庭院逾越面積

23.91 平方公尺、編號D 側庭院逾越面積37.58 平方公尺、編號F 污水處理池逾越面積1.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6之

2 地號土地面積共18.5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主體1 樓逾越面積11.96 平方公尺、編號B2建物2 樓陽台逾越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E 入口水泥樓梯逾越面積3.80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長壽山元亨寺既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系爭8之1 、36之2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自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E 、F 部分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8 之1 、36之2 地號土地返還予長壽山元亨寺。

㈢至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辯稱依據民法第796 條與第796 之1 條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故系爭地上物若遭拆除占用長壽山元亨寺系爭2 筆土地部分,將產生危險云云。然查,林陳麗香與林庚助雖引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但對於長壽山元亨寺是否知悉其越界建築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與舉證,其抗辯自不可採。

㈣另關於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辯稱系爭地上物部分若遭拆除,會

損及主建物結構及鄰地安全,然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係為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衡平所設置,故若無「公共利益」之存在,即無該條適用之可能,然本件所涉及者僅為兩造間私人之利益,並未涉及任何公共之事務或利益,自無該條適用之可能,故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㈤至原審認定因考量當事人利益,及林陳麗香確實取得系爭房

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信賴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所有權狀,縱經鑑界始發現有錯誤,而導致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2 筆土地之結果,然因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占用部分各僅13.19 平方公尺、11.96 平方公尺,合計為25.15 平方公尺,與長壽山元亨寺所有之系爭8 之1 、36之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042 平方公尺、2,712 平方公尺相較,所占用之面積比例僅為0.00437 ,故認請求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占用部分所得利益不大乙節,惟如附圖編號A1、B1占用系爭2 筆土地比例既然不大,若予以拆除,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仍可就系爭地上物主建物內其餘部分使用,並無礙其居住之用途,對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及整體經濟所受損害亦無影響,而原審並未衡諸雙方之利益,考量系爭地上物建築物補強所需之費用,與長壽山元亨寺因系爭土地遭占用所受之損失,卻逕以認定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若拆除附圖編號A1、B1部分所受損害甚鉅,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㈥原審另雖以附圖編號A1、B1占用部分有樑柱,認若經拆除附

圖編號A1、B1部分並退縮,除有承受不足之安全疑慮外,亦有影響該建築結構之可能。然查,附圖編號A1與B1雖屬系爭房屋之主體範圍,然依目前建築技術,拆除後亦可就建築物進行補強,應不致影響建築物安全,且就系爭地上物平面圖內容觀之,附圖B1部分有兩道牆壁,內部第二道牆壁才是建築物主體。且就系爭房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邊號A1、B1位置是否有樑柱,及拆除是否會影響建築物承重及結構安全,應參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不得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之,而本件經鑑定結果應得補強,是以,原審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㈦承前,長壽山元亨寺本身為寺廟,所以不願意出售遭附圖編

號A1、B1占用之系爭2 筆土地,關於原審判決第5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94 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上如附圖所示A1建物主體一樓部分面積13.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36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建物主體一樓部分面積11.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憑空認定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得向長壽山元亨寺購買土地,實與法不符。

㈧對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之答辯之陳述:

⒈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並無錯誤,且已報請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測量科以最科學之方式進行擴大電腦測繪,且界址樁位偏移之問題亦以全面檢測方式進行,並無請求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釘定界樁之必要。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65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81年臺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主建物為87年間開始興建,至95年8 月4 日長壽山元亨寺始發現越界情事,且事前均無法從地政機關公告之資料知悉臨地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縱有公告,僅得證明長壽山元亨寺因公告知悉臨地有建築之情事,至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人主張因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後無人異議,或於申請地籍線測量點樁時,長壽山元亨寺即應知悉有越界情事,實屬無稽。

㈨從而,原審駁回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應將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拆除之聲明,及判命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得以380,394 元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主體1 樓部分面積13.19 平方公尺、編號B1建物主體1 樓部分面積11.69 平方公尺,實屬失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則以:㈠緣林陳麗香前於81、82年間購買坐落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 ○○ ○○○○○○○○ ○號土地,係按原地主於80年12月申請鑑界,並經原地主實地釘定界樁,其界址均清楚並無爭議,林陳麗香即於85年12月間申請建物建造執照,並於86年間開始興建,依照界址委請建築師掣繪建築圖,至87年8月間合法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且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建物測量,實測得其上建物之主建物總面積為245.12平方公尺(含一層面積114.04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22.7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8.33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40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均坐落於林陳麗香所有之上開土地,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樹林地政公告無人異議,而於87年12月9日發給林陳麗香所有權狀,林陳麗香復於96年6 月21日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予林庚助,期間長壽山元亨寺均未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㈡至95年8 月間,長壽山元亨寺以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向樹林

地政申請為土地鑑界,然樹林地政於95年9 月27日辦理測量、鑑界時,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均未到場,樹林地政卻逕認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原始測量有誤,表示因界樁移位導致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之系爭房屋基地出現越界變動,且經測量完竣遲於2 年之後,樹林地政於未通知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會同勘查及鑑界之情況下,卻逕以97年7 月17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09007號函檢送測量成果圖通知林陳麗香與林庚助,稱系爭房屋主建物總面積已由245.12平方公尺更改為193.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則由8.40平方公尺更改為4.52平方公尺,指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應至樹林地政辦理權狀換發事宜,然申請測量之鄰地現場因有障礙物故無法量距,導致實際上並無測量,樹林地政竟據以認定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顯非合法。㈢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7年興建完成時,確

實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式竣工平面圖辦理勘測,均建築於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之土地上,嗣於97年7 月15日經樹林地政為測量,其結果竟為系爭房屋一側占用長壽山元亨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表示不服,其後於99年8月2 日,樹林地政複再依前述使用執照竣工圖辦理勘測,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089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檢測結果圖,其結果則為系爭房屋二側均占用系爭8 之1 、36之2 地號土地,並於99年8 月10日以北縣樹地側字第990011274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告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樹林地政已於99年8月6 日辦理更正,及通知換發權狀等事宜,業經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表示不服,林陳麗香即申請再鑑界,然於99年9 月28日再鑑界結果,以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北府地側字第990995728 號函覆,則與97年7 月15日之測量結果相同,豈知,樹林地政102 年5 月2 日再以「建物位置檢測」為由所進行勘測,其結果竟又與99年8 月5 日之再鑑界結果相同,即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之系爭房屋二側均占用系爭8 之1 、36之2 地號土地,既同為樹林地政之勘測,竟能反覆出現歧異之結果,顯見其量測之方法與基準點等差異,將影響勘測結果甚鉅,故本件應有重新檢測之必要。

㈣承前,因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認樹林地政重新鑑界、測量及換

發權狀之原處分有違法之嫌,歷經多次陳情協調未果,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經北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撤銷樹林地政更正登記及重測之原處分結果,雖經樹林地政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樹林地政雖接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竟拒絕撤銷其錯誤之更正登記,仍執意重新測量後再更正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前述建物之面積,幾經林陳麗香與林庚助陳情後,雖於102 年1 月17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0737號函稱已依判決撤銷更正登記,但仍堅稱系爭房屋經其擴大檢測發現有占用鄰地之情形,並另函指定再行測量鑑定,其後即再度自行測繪製作測量成果圖,並於建物登記簿謄本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登記」等字眼,致使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系爭房屋竟於政府機關依法量測、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合法登記15年後,無端侵占長壽山元亨寺土地。

㈤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之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係於87年間合

法興建完成,並依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當時系爭房屋全部建築於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之土地上,惟樹林地政卻逕以99年8 月2 日之檢測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實有違法之嫌,已如前述,嗣經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北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判決中除認定樹林地政所為行政處分之程序不備外,且因樹林地政所自承其提出之系爭房屋位置檢測結果圖實係「套繪圖」,而非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亦未舉證證明曾於系爭房屋現場實施全面檢測或提出相關檢測成果圖文件,故北高行政法院認定樹林地政根本未曾於現地實施檢測;孰料樹林地政於102 年5 月2 日又再度為檢測,且提出之測量結果竟與前經行政法院撤銷者相同,卻仍以系爭地上物之二側占用長壽山元亨寺所有之系爭8 之1 、36之2 地號土地,並據以辦理更正登記,該次行政處分經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提起行政訴訟後雖獲得維持,惟行政法院於該案實僅就該所於102年間所為該次測量及嗣後辦理更正登記之適法性為判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本件樹林地政於102 年5 月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為之複丈測量,既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標的之地籍圖重測制度同為地政機關所提供人民關於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當無拘束民事法院及有關當事人之效力,是本件長壽山元亨寺雖據樹林地政於10

2 年5 月間該次複丈測量結果主張系爭房屋占用長壽山元亨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惟兩造既已因所有土地之經界何在及系爭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則鈞院就兩造之爭執,自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不受樹林地政於102 年5 月間複丈測量結果之拘束,至於行政法院維持該次複丈測量結果及更正登記處分之判決,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民事案件均屬相異,對本件更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應予辨明。

㈥樹林地政、林陳麗香與林庚助間,因系爭地上物是否越界建

築而應更正登記各節爭議多時,雖經北高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樹林地政敗訴,而原應依法回復登記,然樹林地政竟執意先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中登載:「本案建物因面積及坐落基地尚有疑義,查明釐清中」及「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登記」等字眼,而仍執意進行重測後更正登錄減少林陳麗香與林庚助系爭房屋之面積,已難期其公允行政,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本應迴避檢測,而本件樹林地政多次檢測歧異之情形,究係因921 地震及

331 地震造成地層位移所致,抑或是舊地籍圖原圖於測繪登載時即已發生錯誤,甚或根本係因樹林地政未實際量測,任意誣指所致,應徹底予以釐清,為免基礎錯失致結果錯誤,應有先行確定系爭土地之圖根點、控制點,另再依據舊有可靠之界址點,找出系爭2 筆土地與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土地間之界址點後,再訂出界址線進行勘測,故請鈞院准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履勘鑑測,以符真實。

㈦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地上物確實有部分興建於長壽山元亨

寺之系爭2 筆土地上,然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於取得所有權狀當時,既係依照樹林地政勘測確定之範圍而建,竟於建築完成後15年後遭指逾越地界,而遭指為逾越地界範圍之建築部分,皆屬系爭房屋之樑柱之位置,果予以拆除勢將危及整棟房屋之安全,矧台灣地區邇來土石流及地震頻仍,失去樑柱支撐,系爭房屋遭受些微颱風、土石流或地震侵襲,顯難承受而易損毀,對於周遭鄰地之安全亦將產生重大危害,本件長壽山元亨寺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而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亦願依價購買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以補償長壽山元亨寺之損失。

㈧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定。經查,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係因信賴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並依法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故對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係於86年1 月間開始動工建築,前向樹林地政申請土地複丈時,則為86年3 月19日,並經樹林地政就地籍線測量點樁,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長壽山元亨寺當時即應知悉,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㈨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長壽山元亨寺明知係地政機關錯誤登記,且無保留原始登記錯誤資料以供核對,卻仍執意以未經實際勘測之附圖主張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即屬權利濫用。

㈩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同意由長壽山元亨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F 汙水處理池,並由長壽山元亨寺負擔拆除費用,沒有意見,至於編號D 側庭院部分,沒有地上物,同意直接返還予長壽山元亨寺,若有地上物,則拋棄地上物之所有權;惟不同意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以圍籬方式區隔,因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土地,且附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不符,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或重新測量。

末查,臺北縣三峽鎮公所86年1 月4 日(85)峽農建字第32

135 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即原審被證13)有載明拆除部分是樑柱,無法補強。故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應以經濟價值最大化及土地利用價值和居住安全為考量,准許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購買占用之系爭2 筆土地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應拆除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長壽山元亨寺,判命㈠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應將坐落於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二樓陽台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編號D 前庭院部分面積23.91 平方公尺、編號D 側庭院部分面積37.58平方公尺、編號F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二樓陽台部分面積

2.78平方公尺、編號E 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長壽山元亨寺。㈡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並駁回長壽山元亨寺其餘請求。復命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應給付原告380,394 元,購買長壽山元亨寺所有坐落於系爭8 之1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建物主體一樓部分面積13.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建物主體一樓部分面積11.96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為長壽山元亨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不服,皆提起上訴。長壽山元亨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壽山元亨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命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將坐落於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主體1 樓部分面積13.19 平方公尺,及系爭3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主體1 樓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長壽山元亨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壽山元亨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長壽山元亨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長壽山元亨寺主張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有

部分未經長壽山元亨寺同意,而無權占用長壽山元亨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A2、B2、D 、E 、F部分,其中占用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共85.08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主體1 樓逾越面積13.19 平方公尺、編號A2建物2 樓陽台逾越面積9.29平方公尺、編號D 前庭院逾越面積23.91 平方公尺、編號D 側庭院逾越面積37.58平方公尺、編號F 污水處理池逾越面積1.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面積共18.5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主體1 樓逾越面積11.96 平方公尺、編號B2建物

2 樓陽台逾越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E 入口水泥樓梯逾越面積3.8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就系爭2 筆土地為長壽山元亨寺所有,系爭房屋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共有,暨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前庭院、E 部分為其二人所占有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2 筆土地,並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D 側庭院、F 部分為其二人所占有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E 、F部分,是否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㈡如附圖所示編號D 側庭院、F 部分是否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占有使用?㈢長壽山元亨寺請求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前庭院及側庭院、E 、F 部分,有無理由?㈣承前,若長壽山元亨寺請求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拆除有理由,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得否請求購買?㈡林陳麗香與林庚助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E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E 、F 部分,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

⑴查本件前經原審於105 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2 月3 日測籍字第1060030642號函覆修正鑑定書、鑑定圖、放大圖說(即附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60頁、第200 頁至第206 頁)。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確有A1建物主體1 樓部分面積約13.19 平方公尺、B1建物主體1 樓部分面積約11.96 平方公尺、A2建物2 樓陽台部分面積約9.29平方公尺、B2建物2 樓陽台部分面積約為2.78平方公尺、D 前庭院部分面積約23.91 平方公尺、E 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約3.80平方公尺等部分,及有D 側庭院部分面積約37.58 平方公尺、F 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約1.11平方公尺等部分,分別坐落在系爭2 筆土地上(見原審卷第20

6 頁)。⑵林陳麗香與林庚助雖爭執樹林地政就系爭房屋之測量結果,

並主張因與樹林地政間前有行政訴訟等案件,故不得依樹林地政之測量結果判斷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2 筆土地等語,然查,本件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鑑定並作成鑑定書即附圖,是無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疑以樹林地政就系爭房屋之測量結果為基礎之疑慮。此外,林陳麗香與林庚助雖請求傳訊證人樹林地政測量人員陳金淙、吳明芳,及長壽山元亨寺志工傅周聲,說明第二次以後之測量依據及第一次測量結果是否正確?為何會有不同?又以何次為真?及調查樹林地政97年、99年、102 年有何內情需再三更正建物坐落面積等節,即無必要。此外,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並未說明附圖有何錯誤之處,則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度測量重新測界釘椿等節亦無必要。另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又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D前庭院擋土牆虛線與實線間之計算尺寸及面積確實多少詳載於放大圖上,亦與本件是否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判斷無關,而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⑶林陳麗香與林庚助雖爭執系爭2 筆土地於附圖製作完成後之

109 年間業經重測,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E 、F 部分,是否仍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即有爭執等語。然查,系爭2 筆土地雖經重測,然重測後,系爭2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9 之1 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中,與本件相關之地籍線並無變動,重測前後之地籍線完全重疊,以上各情,有重測後之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套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85 頁至第497 頁、第515 頁至第519 頁),是附圖於土地重測後,仍可作為本件是否越界占用之參考。

⑷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E 、F 部分,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即可認定。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D 側庭院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占有使用、

如附圖編號F 污水處理池則難認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占有使用:

⑴查如附圖所示編號D 側庭院為系爭房屋西側牆以外之西側空

地,部分鋪有地磚,部分舖有水泥。此外,空地西側為雜木林,空地與雜木林間有部分設有矮磚牆並與北側擋土牆相連,空地與北側土地間有地勢高低落差,南側與如附圖所示編號D 前庭院間設有磁磚矮牆,西南側有階梯可往南、往下,土地與南側土地間有地勢高低落差,東側系爭房屋西側牆上有兩道門,可透此兩道門進入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前庭院。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 側庭院,於本院履勘時有放置些許木板等物靠於系爭房屋西側外牆上(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60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另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圖所示,系爭房屋西側牆上2 道門之西側,雖無其他建築設計(見原審卷二第32頁),然依建築圖所示,於該二道門外(西)側均尚有部分空地,則建築時於兩道門外(西)側舖設地磚及水泥,並與西側鄰地間搭設矮磚牆以為區隔及便利使用,與北側地勢較高之土地間設擋土牆,以維安全,亦符合常情,則原告主張編號

D 側庭院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占有使用,應可認定。⑵長壽山元亨寺再主張如附圖編號F 污水處理池為林陳麗香與

林庚助所有,然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否認,而按系爭房屋之建築圖所示,並無關於如附圖編號F 污水處理池之設計或標示(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此外,長壽山元亨寺未再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F 污水處理池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或所占有使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⒋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前庭院、D 側庭

院、E 部分,皆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占有使用,且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可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E 部分,則長壽山元亨寺主張林陳麗香與林庚助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D 、E 部分,即可認定。至於如附圖編號F 污水處理池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有或所占有使用,故長壽山元亨寺主張林陳麗香與林庚助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即無從認定。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為牌樓、圍牆及駁崁,有現場照片可稽,並非房屋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臺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民事裁判㈠要旨參照)。

⒉本件林陳麗香與林庚助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B1、A2、B2、D 前庭院、D 側庭院、E 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為建物主體1 樓、B1建物主體1 樓、A2建物

2 樓陽臺、B2建物2 樓陽臺,為房屋構成部分。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 入口水泥樓梯。雖非房屋本體,但為系爭房屋對外出入所必須,為系爭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亦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末如附圖所示編號D 前庭院、D 側庭院,則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則依前開判決要旨,如附圖所示編號D 前庭院、D 側庭院部分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主張此部分亦應審酌民法第796 條,尚無可採。

⒊本件系爭房屋有逾越地界之情形,而依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所

提出之建築圖、卷內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與地政機關間就系爭房屋面積認定之相關爭議文件觀之,林陳麗香於87年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取得所有權,之後才因長壽山元亨寺於95年間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才發現原測量成果有誤等原因才得知有越界情形,故系爭房屋於建築時,林陳麗香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形,堪可認定。另就長壽山元亨寺否認有民法第796 條所定「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則稱系爭房屋87年建築,長壽山元亨寺於95年8 月4 日發現越界到105 年提告,應符合民法796 條知悉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規定云云,惟依前開判決要旨,越界建築當時不知越界乙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未再舉證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長壽山元亨寺於系爭房屋建築時,知悉有越界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情形。㈣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E 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本文之適用,其餘則不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件如前所認定,僅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A2、B2、E 部

分,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前庭院、D 側庭院部分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主張此部分亦應審酌民法第796 條之1 ,並無可採。

⒊本件如前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有逾越地界之情形,但林陳麗

香與林庚助並無故意越界之情形,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是否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部分:

本院審酌此二部分均係附屬建物,拆除後對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並無影響,亦不使系爭房屋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喪失,並無須特別保護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利益之必要,且與公共利益無涉,則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規定免為拆除,即無可採。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E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

依系爭房屋平面圖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各有樑柱(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如予拆除疑有承重不足之安全疑慮,亦可能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編號A1、B1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①「㈠(若僅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外牆,是否影響建物

之結構安全?)標的物為地上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越界占用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部分為地上一、二樓鋼筋混凝土造部分樑、柱,及牆壁,詳附件四附圖說明,依據標的物現況結構配置,研判越界占用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部分地上

一、二樓之鋼筋混凝土造部分樑、柱,皆為標的物主結構體,至於外牆雖不屬主結構體,但因樓梯有一側係直接支承於外側鋼筋混凝土造牆壁,若僅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外牆,研判此部分外牆拆除後會導致未拆除之地上一、二樓既有樓梯因支撐不足,將對未拆除樓梯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是若僅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外牆,將對如附圖編號B1其餘未拆除部分之樓梯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②「(㈡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性?)標的物為地上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越界占用系爭2 筆土地部分為地上一、二樓鋼筋混凝土造部分樑、柱(含部分金屬構件)及牆壁(詳附件四附圖說明),依據標的物現況結構配置,研判越界占用系爭2 筆土地部分地上一、二樓之鋼筋混凝土造部分樑、柱,皆為標的物主結構體,故此部分樑柱拆除後會導致未拆除之既有建築物因樑、柱承載能力強度不足,將對未拆除既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建議可於拆除時併同拆除工程施工或於拆除作業完成後另行進行標的物依據專業技師所提供之結構補強細部設計相關圖說施工,以確保不在拆除範圍內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必須進行補強施工,以確保未拆除部分之建物結構安全。

③拆除及補強費用需797,017 元、1,438,326元:

「(㈢拆除上開編號Al、B1部分,所需拆除費用若干?)為減少對不在拆除範圍之標的物其他樓層建築結構安全之影響,鑑定標的,物越界部分拆除期間建議之結構補強方案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說明:⒈標的物位於屬拆除範圍內之建物,必須於拆除作業前先切斷電源、瓦斯、給排水管等,完成後始可進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位於地面下36cm厚牆壁因兼有擋土功能,在增設永久性補強之牆壁未施作完成前宜暫緩拆除,為降低拆除作業過程產生振動之影響,建議採「水刀」工法(若為金屬構件(如雨庇、鐵窗等)則建議採電焊燒斷工法)自頂層依序往下切割樑、柱及牆壁等構件完全隔離後再進行打除作業,若謹慎地以人工進行拆除作業,研判可對不在拆除範圍之標的物其他樓層建築結構安全之影響降至最低,惟於執行拆除之施工人員必須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⒉拆除標的物位於屬拆除範圍內之地上一、二樓牆壁與樑、柱(含部分金屬構件)前,必須於標的物內部地上一、二樓適當位置增設臨時性結構鋼骨支撐以暫時避免因拆除部分樑柱而導致未拆除之既有建物支撐強度不足而損壞,增設臨時性鋼骨支撐雖可支撐其既有未拆除之建物暫時維持其結構穩定性,惟因補強措施係為拆除工程施作期間而設置之暫時性結構支撐,故無法符合法規對建築物結構耐震強度要求之安全標準,若考量標的物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應另行補強設計施工,本案臨時性結構補強方案之鋼骨支撐配置示意圖及施工應注意事項詳附件五。⒊標的物部分拆除及施工前必須增設之臨時性結構支撐補強工程施工費用概估約為797,017 元(詳附件六,不包括後續永久性補強費用)。」「(㈣拆除後原建物應如何補強?)⒈標的物拆除後剩餘部分之補強設計應考量標的物承受垂直載重及抵抗地震力之安全,因前述臨時性結構支撐補強方案係配合鑑定標的物部分拆除作業而擬定,為確保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能符合法規結構安全相關規定,在既有建築物進行部分拆除作業施工期間或完成後,建議應儘速委託結構專業技師辦理整體結構補強分析、細部設計及繪製相關圖說,再委由合法開業之營造廠商負責依據專業技師所提供之結構補強細部設計相關圖說施工,以確保建築物結構安全。⒉因無原設計結構平面圖、樑柱配筋及所採用之材料品質強度等相關圖說,且建築物結構補強分析設計屬專業技師執業範圍之工作,本案雖無法提供永久性之結構補強相關圖說,惟遵照法院鑑定需求,仍依據標的物拆除後結構支撐強度不足現況,提供可行之增設鋼筋混凝土造樑、柱及牆壁補強方案建議(詳附件七),同時可作為估算結構補強所需工程費用之參考依據,惟此結構補強方案僅為諸多可行補強方案之一,原建物補強作業可於拆除時併同拆除工程施工或於拆除作業完成後另委託專業技師協助辦理標的物結構補強相關作業。⒊若採拆除時併同拆除工程施工,第㈣項標的物越界部分拆除施工前建議之臨時性結構支撐補強位置宜配合永久性之結構補強方案作適當調整。」「㈤補強之費用若干?參考第㈣項建議之原建物結構補強方案(詳附件七),標的物部分拆除後必須增設之樑、柱結構補強工程施工費用概估約為1,438,326 元(詳附件八)。」是以拆除、臨時補強及永久補強費用各需797,017 元、1,438,326 元,共計2,235,343 元。

④以上各情,有結構技師公會108 年12月12日新北市結技鑑字

第277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1、B1占用部分各為13.19 平方公尺、11.96 平方公尺,合計為25.15 平方公尺,又系爭2 筆土地於105 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A1、B1部分占用面積25.15 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52,815元(計算式:

2,100元×25.15平方公尺=52,815元),縱使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市價每坪5 萬元計價(見原審卷三37頁至第38頁),其價值至多為380,394元(計算式:50,000 元×25.15 平方公尺×0.3025=380,394 元),然拆除A1、B1部分已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因此所需拆除費用(含臨時補強)及補強費用高達2,235,343 元。兩相對照其比例已甚為懸殊;且以該建物屋齡約二十餘年,其結構為水泥磚造,為二層樓之透天厝,並無年久失修之現況觀之,有系爭房屋內外之照片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自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復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居住使用中,是讓該建物繼續存在,而非因拆除A1、B1部分以致傾倒不能使用,對社會之經濟利益亦屬有利。準此,堪認系爭房屋目前之價值,亦應顯高於上開A1、B1部分土地之價值。從而,長壽山元亨寺拆除A1、B1部分建物所得取回之土地財產上利益,相較於林陳麗香與林庚助現使用中之系爭房屋整體建物財產價值之損失,或所需之補強費用而言,實屬偏低,故實難認有要求林陳麗香與林庚助需拆除該部分房屋返還土地之必要。且如附圖編號A1位在系爭

8 之1 地號土地之邊緣,面積僅13.1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亦位在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之邊緣,面積僅11.96 平方公尺,就土地面積而言,各約占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3,037.43平方公尺之0.004 ,占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2,707.54平方公尺之0.004 (見本院卷四第487 頁至第489 頁),比例尚屬不高,就位置而言,均在土地之邊緣,故該部分之缺少,亦難認對系爭2 筆土地整體之價值、處分及利用,已生相當大之影響。因此,爰審酌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並參酌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社會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等情,認本件就A1及B1部分之建物,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得全部免予拆除占用A1及B1部分之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為適當。是長壽山元亨寺請求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拆除A1及B1部分建物並返還A1及B1部分之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對於長壽山元亨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應支付償金,長壽山元亨寺亦得請求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兩造不能協議者,亦得另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

如附圖所示編號E 樓梯目前供系爭房屋對外聯絡道路,雖拆除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然顯然影響系爭建物可達通常使用之程度,且系爭房屋與南側土地有地勢高低落差之情形,若將編號E 樓梯拆除,亦將影響人員出入安全。再考量編號E 樓梯所占用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面積僅3.80平方公尺,占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2,707.54平方公尺之

0.001 (見本院卷四第487 頁至第489 頁),比例甚低,就位置而言,亦在土地之邊緣,故該部分之缺少,尚難認對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整體之價值、處分及利用,已生相當大之影響。但對於林陳麗香及林庚助所造成之損害,卻是極為重大。因此,依首開規定意旨,本院認應免除林陳麗香及林庚助就附圖所示編號E 之樓梯拆除及土地交還之義務。

㈤本件長壽山元亨寺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另辯稱長壽山元亨寺明知係地政機關錯誤

登記,且無保留原始登記錯誤資料以供核對,仍執意以未經實際勘測之附圖主張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屬權利濫用等節。然查,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並未舉證長壽山元亨寺有明知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情形,且本件確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有越界情事,則長壽山元亨寺請求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可議,此外,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未舉證長壽山元亨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㈥至於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另抗辯希望價購占有部分土地部分,

經查,前開如附表編號A1、B1、E 部分,固經本院認定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得免為移去之情形。惟按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僅鄰地所有人即長壽山元亨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即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長壽山元亨寺已明確表明不願出售土地,則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請求價購占有部分土地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長壽山元亨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林陳麗

香與林庚助應將坐落於系爭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建物2 樓陽台、編號D,面積23.91平方公尺之前庭院、編號D ,面積37.58 平方公尺之側庭院,及系爭36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建物2 樓陽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長壽山元亨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林陳麗香與林庚助請求價購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3.19 平方公尺建物主體1 樓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9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1 樓之土地部分,因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並非依法得為請求之人,亦不得准許。原審就長壽山元亨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長壽山元亨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陳麗香與林庚助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林陳麗香與林庚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回長壽山元亨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命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價購部分,其中林陳麗香與林庚助價購部分,依前認定,自有未洽。長壽山元亨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駁回拆除請求部分,核無違誤,長壽山元亨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長壽山元亨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長壽山元亨寺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