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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李世玉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上 訴 人 楊金蘭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綿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且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二人在通謀虛偽意思下所作,上訴人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丙○○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丙○○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第136011號併入105年度司執第122081號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甲○○之債權人,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其聲明為㈠確認上

訴人丙○○持有上訴人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丙○○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其法律上主要理由則為㈠上訴人丙○○根本無該票據之債權存在,㈡上訴人丙○○就該本票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甲○○即無給付之義務,可以拒絕給付,然上訴人甲○○並未主張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㈢上訴人甲○○於101年1月31日所簽立之本票,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實際上與上訴人丙○○間,並無所謂債務承擔或借款之事實。上述請求中,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甲○○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部分,本不得將上訴人甲○○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337-343頁),惟被上訴人同時另主張上訴人二人間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二人間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進而請求確認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此部分並非代位行使上訴人甲○○之權利,而是以被上訴人自身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訴訟,此部分即應以上訴人二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因此,被上訴人既非單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甲○○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2081號執行在案。上訴人丙○○則執有由上訴人甲○○於101年1月31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311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上訴人丙○○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惟上訴人丙○○遲於105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前述105年度司執字第122081號執行在案。

㈡惟查,上訴人丙○○於103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3年10

月27日確定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而遲至105年11月2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甲○○至今仍怠於行使「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依法得主張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利,訴請確認上訴人丙○○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㈢何況,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前案訴請離婚、未成年子

女監護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中(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30號、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下稱前案),上訴人甲○○一開始於前案第一審之所有書狀均稱「借款」,可知有借款為其一貫說法。前案第二審上訴人甲○○所有狀紙亦稱是「借款」,上訴人丙○○於前案開庭時作證先稱是「借款」,其後改稱是「投資」,前後證述不同,有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為證,足徵上訴人二人間借款或投資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且上訴人丙○○於前案第一審證稱借款2250萬元予上訴人甲○○,為何上訴人甲○○竟簽立高達3110萬元之系爭本票?足以證明上訴人甲○○與丙○○為通謀虛偽意思製造假債權,企圖稀釋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比例及分配金額無訛。

㈣上訴人丙○○雖辯稱其於105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甲○○強

制執行之後,上訴人甲○○對於執行程序「並無意見」,即屬承認時效云云。惟上訴人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將「承認上訴人丙○○債務」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上訴人丙○○,或確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丙○○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知悉上訴人甲○○有承認債務之舉動或情事,則上訴人丙○○僅稱甲○○「並無意見」,應僅係「單純之沉默」,非謂默示之承認。

㈤從而,系爭本票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代位對上

訴人丙○○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且上開本票顯然為上訴人二人在通謀虛偽意思下所作,上訴人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丙○○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甲○○辯稱:㈠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甲○○簽發,因上訴人甲○○分別於93

年12月30日、94年1月14日、25日、3月15日、5月13日、96年1月15日、10月22日、98年2月2日、99年8月19日向上訴人丙○○利用匯款方式共借款2,250萬元,連同至上訴人離婚剩餘財產計算日止,按約定利息6%之利息5,902,949元,復加上由上訴人丙○○陸續現金交付270萬元,共計為31,102,949元。

㈡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間本於好友間信賴原則,於借

貸之始,並未開立借據,因上訴人甲○○從事房地投資買賣,需資金投入購置多筆不動產,從93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陸續買賣新北市鶯歌區、林口區、樹林區、板橋區及桃園市八德區等地共13戶住宅,期間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丙○○借款購屋地,用以現金周轉與繳納房貸,上訴人甲○○於91年被被上訴人乙○○趕出住所後,身無分文,故現有不動產皆由上訴人丙○○借貸而來,已售出之不動產皆再投入購屋,不足資金由上訴人丙○○陸續借款提供。當被上訴人乙○○離婚後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時,上訴人甲○○有感於上訴人丙○○借貸之錢財,大都已成為尚未變賣之不動產,無法馬上變現為現金還款,便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丙○○。

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甲○○怠於行使抗辯權云云,然上訴人甲

○○始終認為確實積欠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並開立系爭本票,並無否認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所提代位之訴,始稱上訴人丙○○無債權,再稱本票為通謀虛偽,後稱本票債權消滅,前後矛盾,純為排除善意第三人之債權而為。而且,時效抗辯充其量僅是「得拒絕給付」之利益,若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故時效抗辯僅係利益,而非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上訴人甲○○行使時效抗辯。

三、上訴人丙○○辯稱:㈠上訴人丙○○分別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4日、25日、3

月15日、5月13日、96年1月15日、10月22日、98年2月2日、99年8月19日分別利用匯款方式共借款2,250萬元予上訴人甲○○,連同至上訴人甲○○離婚剩餘財產計算日止,按約定利息6%之利息5,902,949元,復加上陸續現金交付270萬元,共計為31,102,949元。

㈡上訴人丙○○本於信賴,於借貸之初並無要求上訴人甲○○

書立借據,因上訴人甲○○從事房地投資買賣,需資金投注多筆不動產,亦須現金周轉與繳納房貸,其於91年被被上訴人趕出住所,身無分文,積欠勞保金54期未繳,豈有金錢進行房地買賣。故其現有不動產皆由上訴人丙○○借貸為基礎。當被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恐多年辛苦積蓄遭被上訴人瓜分,加上上訴人甲○○名下不動產如遭查封拍賣之所得勢必無法如鑑價所估,對上訴人丙○○債權相對不利,故請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丙○○無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丙○○於103年10月27日對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裁定准予對甲○○強制執行,之後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多次催討,甲○○仍無清償,並已拋棄時效利益,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另外,上訴人丙○○於105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上訴人甲○○對於執行程序亦無意見,顯見其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6年以後,自不得再代位上訴人甲○○主張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本件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丙○○所持有上訴人甲○○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丙○○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係夫妻,嗣經被上訴人訴請離婚

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獲一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持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2081號執行在案。

㈢上訴人丙○○執有由上訴人甲○○於101年1月31日所簽發面

額311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103年1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然上訴人丙○○遲於105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011號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122081號執行在案。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

得代位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主張時效抗辯一節而言: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臺上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95頁),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卷宗查明屬實,該本票裁定業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依照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3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因上訴人丙○○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時效,然上訴人丙○○未於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起訴,則系爭本票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算至104年1月31日,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丙○○遲至105年11月23日始持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依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上訴人甲○○既怠於對上訴人丙○○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抗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上訴人甲○○之時效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甲○○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3.上訴人丙○○雖主張上訴人甲○○於105年10月間認知法律規定之三年本票時效消滅之情況下,在上訴人丙○○面前承認債務,已屬拋棄時效利益,並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云云。惟查,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該判例所稱「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一次去甲○○家下

棋,應該是去年(即105年)的十月,那時候我在學校服務,是開學後沒有多久,所以應該是十月初的時候,然後我去甲○○家下棋。....丙○○大概是在兩點多不到三點的時候進來,因為她進來的時候,好像有點生氣,我沒有看過她,當時第一盤棋都還沒有下完,當時我不知道她是誰,她進來的時候,有點大聲,跟甲○○講說,你那本票的事情要怎麼處理,甲○○說有客人在,請她先冷靜一下,後來他們兩個人就走出大門外去講話,講了大概五分鐘左右,丙○○就騎摩托車走了。這五、六分鐘,我就坐在客廳等,他們說什麼內容,我聽不太清楚,可是看了出來甲○○的動作是在安撫她,我是從甲○○的肢體語言判斷的。丙○○走了之後,甲○○就進來了,我那時候沒有問他怎麼回事,我們就繼續下棋,到四點我就走了。」、「後來有再到土地公廟下棋的時候,我有問甲○○,他有把大概的經過跟我說,說他跟被上訴人打官司的事。好像是丙○○有給甲○○錢去買房子,但是官司都輸了,房子都被查封。我當時有問他,那天那個人是誰,甲○○才說是丙○○。」、「後來有再見到(丙○○),因為我去甲○○家很多次,不是只有一次,偶而有看到丙○○來問本票的事,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了,大概是105年年底、106年也有,我有再見過丙○○大概三、四次,都是在甲○○家裡見到。因為我在場,他們可能也不會講的太詳細,但是大概就是丙○○問甲○○本票的事,甲○○就說他會處理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⑶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於105年10月初某日,上訴人

丙○○雖曾到上訴人甲○○家中詢問有關本票的事情要如何處理一事,惟當日上訴人甲○○與丙○○是在大門外交談,證人丁○○當時坐在客廳內並不清楚上訴人二人交談內容為何,而證人丁○○所稱「甲○○的動作是在安撫她」一語,也是證人「從甲○○的肢體語言判斷」,屬證人推測之詞,即無法認定有上訴人丙○○所主張「上訴人甲○○於105年10月間認知法律規定之三年本票時效消滅之情況下,在上訴人丙○○面前承認債務」之事實存在。之後,於105年年底、106年間,證人丁○○雖曾於甲○○家中再見過丙○○大概3、4次,但「大概就是丙○○問甲○○本票的事,甲○○就說他會處理這樣子」,顯然上訴人甲○○、丙○○二人從105年10月初起至106年間,歷經4、5次見面交談(即10月初1次,加計之後3、4次,共約4、5次),上訴人甲○○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與上訴人丙○○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或達成其他還款協議,而僅泛稱「會處理」一語,並無任何具體還款之承諾,足見上訴人二人間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互相一致之情形,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甲○○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難認定本件上訴人甲○○已有喪失時效利益之情形存在。

4.上訴人丙○○又稱於105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上訴人甲○○對於執行程序亦無意見,顯見其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云云。惟查,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債權,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如支付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主張抵銷、提供擔保等,單純之沉默不得逕認為默示承認。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⑵上訴人丙○○於105年11月23日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533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011號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在案,而經本院調卷核對結果,上訴人甲○○於執行程序中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就上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表示任何意見。因此,上訴人甲○○既未於執行程序中表示任何「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債務」之意見或有任何舉動,即無法間接推知其有「承認」效果意思。換言之,上訴人丙○○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明知系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且上訴人甲○○於執行程序中也未將「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上訴人丙○○之債務」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上訴人丙○○,故上訴人丙○○指稱甲○○「並無意見」云云,僅應認定屬於「單純之沉默」,並非「默示之承認」。從而,上訴人丙○○稱上訴人甲○○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顯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就上訴人二人主張之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而言:

1.上訴人甲○○主張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4日、25日、3月15日、5月13日、96年1月15日、10月22日、98年2月2日、99年8月19日先後向丙○○借款100萬元、50萬元、5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85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款2250萬元,連同至基準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5,902,949元,均尚未清償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38頁)。

2.惟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甲○○前述臺灣銀行存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固有上訴人丙○○匯入款項之紀錄,然銀行實務上存、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買賣、清償或其他原因等,上開存摺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款項係自上訴人丙○○帳戶匯入上訴人甲○○帳戶之事實,至於是否確如上訴人甲○○、丙○○主張係為給付借款而匯入,僅由上開存摺尚不足以證明。

3.又上訴人甲○○抗辯除借款本金2250萬元外,至基準日止尚積欠丙○○按約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5,902,949元一節,金額甚鉅,如屬真實,於前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審理時,上訴人甲○○當無不就此即時提出抗辯之理,然上訴人甲○○於前案第一原審辯稱係積欠上訴人丙○○2250萬元借款,並未抗辯另有鉅額利息債務未償,此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3-59頁),遲至前案第二審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參前案高院卷(一)第36頁),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4.再者,上訴人丙○○於前案第一審中(101年11月16日)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自九十幾年起為與上訴人『合夥』買房子而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合計2250萬元,有買好幾間,其中有幾間有賣掉,借款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而上訴人迄未返還,因為獲利金額還是再繼續投資買房子,這些房子還沒有回收」等情(見原審卷第72、107-109頁);之後於前案第二審中(104年9月24日)卻又證稱:「我自93年起為參加房地投資而陸續匯款予上訴人甲○○,原本已交付2千7百多萬元,本件訴訟期間因上訴人甲○○財產被凍結而又向我拿1千多萬元,前後約3千多萬元,這都是為投資款,不是借款,故無約定利息,亦未約定何時結清,上開款項多以匯款或開農會本票方式交付上訴人,亦有以現金交付,而上訴人除曾於99年5月19日、20日及100年3月21日分別匯還1,200,017元、2,000,017元及1,300,017元,及在剛開始投資時曾匯紅利約10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退還,亦未為其他分紅,且上開於99年5月19日、20日及100年3月21日匯還之款項嗣又拿去投資,都是一直累積一直買,我和上訴人甲○○合夥沒有訂合夥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483-495頁),而於本件審理時,又於原審以書面(表格)表示「從93年起至99年止,共借款2250萬元,其中96年1月15日、10月22日、98年2月4日借款85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部分(共1250萬元),這段時間沒有買房子,甲○○拿我的錢去買股票,輸了4、5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以上證詞或書面內容均核與上訴人甲○○主張係向上訴人丙○○貸借金錢225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6%,利息共5,902,949元等情顯不相符。且上訴人丙○○就交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用途等節,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證述及本案原審陳述時均前後不一(金額或稱合夥買屋共2250萬元、或稱合夥投資不動產共3、4千萬元、或稱買賣不動產共2250萬元但其中1250萬元是供借款甲○○買賣股票),顯然其所稱已交付上訴人甲○○借款或投資款2、3千萬元等情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5.何況,依上訴人丙○○前述書面記載,上訴人甲○○從93年到94年共購買不動產9筆,購入金額共5952萬元,惟貸款金額高達5362萬元,僅需自備款590萬元,且其中4筆已先後於96年、97年、99年、100年售出完畢;另外上訴人甲○○於99年間共購買不動產3筆,購入金額共1860萬元,貸款金額為1100元,僅需自備款760萬元,且其中2筆已於100年間售出完畢。如上訴人甲○○確有積欠上訴人丙○○高達2、3千萬元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丙○○豈有可能於上述6筆不動產出售時不要求上訴人甲○○返還或結算之理?上訴人丙○○又豈有可能於上訴人甲○○仍積欠近千萬元之債務尚未償還之情形下,卻未立任何書面,也約定還款期限,仍匯款1250萬元供上訴人甲○○買賣股票之用(且上訴人丙○○自陳甲○○輸了4、5百萬元)?

6.此外,上訴人甲○○復未就向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依照社會常情,上訴人二人間借款金額高達

3、4千萬元之鉅,如確係上訴人丙○○貸予或交付投資之款項,上訴人丙○○為保全個人權利,自必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文件等方式,以為雙方金錢關係之明確證明,然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間並未就此簽訂任何借據或合夥投資契約,則上訴人丙○○交付鉅款卻未要求上訴人甲○○就此借款或投資款內容立具書面文件以資確認,顯與一般社會借貸或投資常情相違,即難遽信屬實,益難認該等匯款確係基於借款或投資之目的而匯付。

7.從而,上訴人甲○○主張因向上訴人丙○○借款2,250萬元,連同約定利息6%之利息5,902,949元,復加上之後由上訴人丙○○陸續現金交付270萬元,共計為31,102,949元,遂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丙○○云云,顯不足採信,該系爭本票債權自應認定不存在。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丙○○所持有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亦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票亦係上訴人二人在通謀虛偽意思下所為,上訴人二人間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丙○○持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㈡確認上訴人丙○○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