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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張志超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褕楦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利息起算日「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六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3 名子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多年來均有喝酒之習慣,酒後亦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因而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攜子遷出共同住處。惟於105 年2 月間,上訴人稱其母喪拜託被上訴人讓其暫住,被上訴人念在多年情誼,勉強同意。詎料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又酒後藉故與被上訴人爭執,並以腳踹傷被上訴人腰部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額頭紅腫、後頸紅腫等傷害,經在場子女報警後,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上訴人不思檢討,竟又在員警面前毆打被上訴人,因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以下簡稱本件傷害行為)。上情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被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08 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本院家事庭亦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5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堪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行為無訛。又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頭部,事後出現頭痛及暈眩等症狀,雖曾前往就醫,並經醫生依其醫療專業判斷疑似腦震盪,惟因被上訴人仍需單獨肩負照顧4 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收入微薄,實無支付後續醫療費用之能力,故未持續就醫治療,且因上訴人從未擔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致被上訴人需持續工作賺取家用以養育4 名子女而無法休養,至今仍不時出現頭痛、暈眩等症狀。另被上訴人因心軟給予上訴人棲身之所,無奈上訴人不念舊情動輒在子女面前毆打被上訴人,甚至在被上訴人及子女對其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時,仍不斷以其沒有工作無法給付云云搪塞,令被上訴人萬念俱灰。另上訴人雖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但因其知悉被上訴人及子女住處,被上訴人除擔心自己所賺取之微薄薪水無法給予子女正常生活環境外,同時亦憂慮不知何時上訴人又會酒後上門施暴,致被上訴人經常處於恐懼當中。故被上訴人除身體上疼痛之外,精神上亦受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到精神上痛苦,惟被上訴人所稱之精神上痛苦,包含被上訴人萬念俱灰、不知何時上訴人又會酒後上門施暴云云,均屬被上訴人個人臆測行為所生之情緒反應,並非上訴人當時遭被上訴人所激而不慎為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人格權受損範疇,被上訴人將此攀附援引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實難謂具有相當性,被上訴人將此個人情緒反應,概稱為精神上痛苦,亦難謂已負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對於家庭家計及子女扶養一直盡心盡力,有街坊鄰居之陳述書可證,足認上訴人根本沒有所謂長期酗酒家暴及不負擔家計等情事,反而是被上訴人長期負債,造成家庭經濟嚴重困難,本件傷害行為亦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當舉債行為所激一時失控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顯屬過當。又上訴人並無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且本件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然被上訴人提出之鄭仕程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5 年5 月9 日,該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已非無疑,且觀之鄭仕程診所回函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痛及暈眩疑似腦震盪」之事,乃被上訴人片面自述,並非醫生之診斷,且未經任何儀器判斷,被上訴人後續亦未為任何治療,加以被上訴人在本件刑案中均未被認定有受到腦震盪之傷勢,被上訴人嗣後雖以同一理由要求對上訴人從重量刑,惟仍遭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是以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受到頭痛及暈眩疑似腦震盪之傷勢,作為核算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自顯速斷,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無治療及治療期間多久,原判決如何斷定治療期間長短,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

105 年11月14日(原判決主文第1 項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詳下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以腳踹傷被上訴人腰部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額頭紅腫、後頸紅腫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鄭仕程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經被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08 號提起公訴,上訴人自白犯罪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

2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3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上訴人確有為本件傷害行為無訛。

㈡、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自認」者,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此與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對於犯罪事實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係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毆打其頭部之侵權事實為自認無訛。再佐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亦顯示被上訴人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勢,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子虛。上訴人嗣後否認其有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而欲撤銷前揭自認,惟未舉證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傷害行為,且有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無訛,堪認被上訴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至明。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美髮工作、於市場經營漁貨攤位,現受雇於市場其他攤主,獨力扶養4 名子女,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

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上訴人則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為市場魚販,現擔任社區保全代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被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上訴人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

1 萬5850元,名下汽車1 輛、投資2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鄭仕程診所就醫距本件傷害行為已有8 日,且「頭痛及暈眩疑似腦震盪」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述,亦未舉證證明有無治療及治療期間多久,原判決以「頭痛及暈眩疑似腦震盪」、「治療期間之長短」等事項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容有未當云云。經查,鄭仕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就診日期為105 年5 月9 日,病名為「頭痛及暈眩疑似腦震盪」,醫師囑言為「自述頭部受毆打造成上述症狀,到本院就醫」(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上訴人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事項之疑義聲請本院函詢鄭仕程診所,經鄭仕程診所以106 年10月18日函覆稱:「病患張貞淑(按:被上訴人之原名)在本所僅於105 年8 月9 日就醫一次,依病人當時自陳的症狀描述判斷而下診斷,並無影像學檢查,且患者後續後續無任何診療記錄,診斷書僅依病患陳述及身體檢查結果作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造成「頭痛及暈眩」之症狀自未與常情相乖違。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行為當日就醫時,即已自述「頭部疼痛」、「暈」之症狀,此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之「身體傷害描述」欄位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亦核與上開鄭仕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痛及暈眩」之傷勢情節相符,堪認頭痛及暈眩之傷勢應非毫無所據。又被上訴人所受「疑似腦震盪」之傷勢,依鄭仕程診所之回函係依「病患陳述及身體檢查結果」而為判斷,且未與一般人頭部遭毆打可能發生腦震盪結果之通常生活經驗相齟齬,衡情亦殊難想像鄭仕程診所會甘冒違反醫療法第108 條第2 款、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擔負罰鍰、停業、廢止開業執照或執業執照之行政裁罰風險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益徵原判決依鄭仕程診所診斷證明書審酌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另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鄭仕程診所就醫,已難遽謂對其傷勢毫無治療可言,原判決以「治療期間之長短」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亦無不當。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能據此再減輕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本件傷害行為係其遭被上訴人不當舉債行為所激一時失控所致為由,而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然姑不論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情節未舉證證明之,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一般通常情形亦不必然致生本件侵權結果,自非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充其量至多僅是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而已,則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仍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本件傷害行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3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六日」,與原判決得心證理由之論述相對照,應屬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