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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被上訴人 翁莊鶯鶯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萬民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以106 年10月2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3 、662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漏水修復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擅自拆除冷熱水管及將冷熱水管改為明管,並拆除洗衣機排水管,上訴人施作工程顯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及回復原狀以改善瑕疵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6 年10月2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回復原狀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經核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且酌以民法第49

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規定定作人就可預見之工作瑕疵可請求承攬人改善,或得使第三人改善,惟該2 項之要件不同,尚須另進行其他證據調查始能認定,而無法逕就被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均難認與前開追加規定之要件相符,是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