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視同上訴人 王金姿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陳正鑫 應受送達處所:
被 上 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許崇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代償卡,用以清償其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而其後上訴人僅按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自民國97年4月18日後即不再繳納任何款項。迄至民國97年6月9日止,上訴人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1萬8083元,及其中21萬5568元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可憑。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申調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地段7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謄本,始知悉上訴人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前配偶即視同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無償贈與時上訴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尚未將上開債務清償,而上訴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使其整體財產減少,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4日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並在網路上搜尋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判決,故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0餘萬元,因上訴人在外尚有許多債務,故由視同上訴人處理繳納房屋貸款事宜,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間有繳納最低還款額度,故上訴人並無規避債務之意思,倘上訴人係惡意規避債務,先前即不可能與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願意清償債務,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協商。
(二)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即已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本院前於同年9月間有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判決,則被上訴人必於受讓債務後之100年6月起查核上訴人資產狀況而知有該贈與情事,況非僅有申調登記謄本始能知悉上訴人贈與之情形,惟被上訴人竟逾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撤銷訴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6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積欠渣打銀行消費款,自97年4月18日後不再繳納任何款項,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信用卡代償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另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逾除斥期間一事,職權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房地自96年6月1日起迄今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6年6月16日以數府三字第1060000957號函覆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曾申請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上開函所附之電子謄本調閱記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6年3月14日申調系爭房地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狀況(見原審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是依現有事證,足信被上訴人所稱於106年間始知悉陳正鑫於96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予王金姿而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信有可徵。而本件係106年3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收狀章在卷可稽,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撤銷訴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本院前有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判決,被上訴人必於受讓債權後之100年9月間起,即查核被告資產狀況而知有贈與情事,至106年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曾於100年5月12日以陳正鑫積欠債務,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15日贈與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王金姿,侵害萬泰銀行債權為由,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王金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判決萬泰銀行勝訴在案,惟萬泰銀行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該訴訟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前案訴訟資料,可知係由訴外人萬泰銀行於100年間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知悉受有債權詐害情事。況縱認被上訴人曾搜尋知悉該判決內容,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經本院判決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知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本件陳正鑫係於96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金姿,贈與移轉時陳正鑫尚積欠上開信用卡代償債務,且陳正鑫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時,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原審查閱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939號民事卷宗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5月27日北區國稅稅三重二字第1000020850號函檢附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可證,足見陳正鑫為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之際,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則陳正鑫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予王金姿,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本件信用卡代償債務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此主張撤銷訴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