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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美訴訟代理人 黃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扣押款新臺幣(下同)413,721 元。嗣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金額409,500 元之部分,提起本件之部分上訴後,復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自106 年1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積欠上訴人3,427,187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核發10

5 年度司促字第428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5 日確定後,上訴人即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德隆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中獲悉德隆公司對被上訴人有413,721 元之存款債權,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12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然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1 月12日以德隆公司存款債權中之409,5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已由第三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且自動延展至109 年3 月24日為由聲明異議,然上訴人前於106 年1 月12日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債權款項時,被上訴人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表示系爭債權已設有質權而拒絕給付,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系爭通知書上備註欄竟已加註「本存單自動轉期至109 年3 月24日止」,而一般銀行實務不應僅以手寫方式,草草繕擬於備註欄,應以正式文件或在銀行電腦作業系統中備載等方式為之,此外備註欄上亦無神通公司或德隆公司之印鑑或簽名,足見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系爭通知書備註欄上所加註之文字顯係事後變造。另依神通公司提供之神通大樓帷幕填縫修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

2 、3 款、第8 條第4 款約定,德隆公司應於103 年7 月30日以定存單設質予神通公司之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惟系爭通知書之設定日期為103 年3 月24日,顯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日期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係用以擔保德隆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對神通公司所負之保固責任云云,洵非可採。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德隆公司應負保固期間為5 年,則德隆公司應直接於系爭債權上設定5 年質權即可,而非先設定3 年質權,待屆滿後再為延期,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質權自動延展係欲擔保德隆公司保固責任之保固金云云,亦無可採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定期存單存款,起迄日期自103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並約定自動展期,最後到期日為109 年3 月24日,亦即系爭債權於109 年3 月24日後無法再以定期存款約定利率計息。又德隆公司係103 年4月8 日以系爭債權為標的物設定系爭質權,依系爭通知書說明第一至三點可知,須視質權人即神通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時系爭質權方消滅,並不因系爭債權之定期存款約定到期而消滅,更無所謂系爭質權自動延長至為109年3 月24日之情,而至目前為止,神通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或實行質權通知書,是以系爭質權仍存續中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721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在409,500 元範圍內不服而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500 元。㈢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

1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德隆公司積欠其3,427,187 元,經上訴人向本院對德隆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428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即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28 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德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德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413,721 元,事後被上訴人僅給付4,221 元,並以系爭債權設定系爭質權為由聲明異議等事實,有本院105 年12月30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金字第123497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1 月17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金字第123497號函、被上訴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匯款申請書、系爭通知書、被上訴人10

6 年1 月12日合金板橋字第1060000174號函、定期存款存單、被上訴人103 年4 月8 日同意質權設定函覆、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4 月25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金字第123497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34頁、第35頁、第7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5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之設定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常情不符,而系爭通知書上延期之註記亦有變造之嫌,均難認系爭質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債權金額如數給付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德隆公司與神通公司間於103 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4,095,000 元,由德隆公司承攬修補工程之事實,業據神通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統一發票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德隆公司與神通公司間確實存有系爭工程契約。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至4 項約定:「⒈簽約金(103 年3 月15日):付款即期10% 計$409,500 元。⒉工程完成50% 之工程款(103 年5 月15日):付款月結40% 計$1,638,000 元。⒊工程完成90% 之工程款(103 年

7 月15日):付款月結40% 計$1,638,000 元。⒋完工驗收款(103 年7 月30日):付款月結10% 計$409,500 元。」、第9 條約定:「⒈履約保證金:乙方(即德隆公司,下同)請領簽約金時,需繳納合約總價10% ($409,500 )予甲方(即神通公司,下同)作為履約保證金。⒉保固保證金:乙方請領驗收款時,需繳納合約總價10% ($409,500 )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金。⒊以上保證金皆須以定存單設質予甲方方式繳交。⒋定存單之存款銀行需於設質之定存單註明放棄行駛抵銷權。」,而德隆公司係於103 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存款存單,並於103 年4 月8 日設定系爭質權,堪認系爭債權係德隆公司為擔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所為,並以系爭債權為標的物為神通公司設定質權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之設定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常情不符等語,尚無可採,又系爭質權既係擔保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即應以德隆公司是否應負保固責任方能確定,則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德隆公司保固責任為完工後之5 年,即自103 年7 月30日起算5 年,現仍於德隆公司依約應負保固責任期間,是以,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仍無法確定,則系爭質權現仍有效存在一情甚明。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質權現仍存續而拒絕給付上訴人409,500 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上延長系爭質權期間之記載係事後變造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定期存款存單之約定延長系爭債權定期存款之期間,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質權並未設有期限,係延長系爭債權之定存期間等語相符,況系爭質權係擔保物權,具消滅上之從屬性,本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恐屬誤會,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為神通公司設定質權,且系爭質權現仍有效存在,自無法給付上訴人409,500 元等語,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5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409,5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