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子洋被上 訴 人 鄭台安訴訟代理人 黃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8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23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中園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逆向斜穿道路),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系爭重機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交通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為24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審補稱:其確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無駕駛執照亦並不代表沒有路權,上訴人仍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然已違反交通法規
在前,上訴人自無侵害其路權,故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本件事故鑑定,始得知上情及被上訴人有超速違規之舉,由此亦可見被上訴人乃有隱瞞事實、不敢鑑定之情事。
㈡上訴人係被撞之一方,雖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無煞車,且
遭撞擊後,滑行很遠,有監視影片可稽;又上訴人怎可能以系爭機車尾端撞擊被上訴人系爭重機之車頭,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
217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17 元及其利息、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致撞及系爭重機,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薪資證明、行車執照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附於原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逕自橫向穿越馬路,致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重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重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
重機,顯然已違反交通法規,故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僅係為監理機關行政管考之用,未必代表駕駛行為會涉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依標線指示,逕自橫向穿越馬路所致,已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行之行為並非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35頁),是以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且其並無煞車,遭撞擊
後,亦滑行很遠,故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⒈該路段為單向兩線道路。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20分17秒,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該車由外側車道道路邊緣直接逆向橫越往內側車道行,並於23時20分19秒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邊。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3時20分21秒,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重機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車速正常,27秒該機車停止,隨後熄火,駕駛者下車查看等情,有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並未明顯過快,且由上述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23時20分19秒駛出監視器畫面後,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則碰撞發生時間應為23時20分19秒至20秒間,是以上訴人自路旁逆向橫越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僅相距4 秒,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重機直行至事發路口附近,突見上訴人逆向橫越馬路,致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上開逆向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方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有無超速與本件事故發生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60,000 元,並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原審卷第4 頁),惟該估價單之總金額為158,900 元,且均為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系爭重機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重機之出廠日為104 年5 月,有系爭重機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4 年11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6 月又21日,以使用7月計,則系爭重機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9,217 元【計算式:158,900 元-(158,900 元×0.536 ×7/12)】。職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重機修復費用應為109,2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