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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美嬌訴訟代理人 林景元兼訴訟代理人 洪李春被 上訴 人 金秀鳳訴訟代理人 王藝錡被 上訴 人 朱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金秀鳳、朱秀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溝子墘小段106-44地號,以下簡稱黎明段

537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溝子墘小段106-40地號,以下簡稱同榮段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吳美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洪李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金秀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朱秀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泰山段二小段373-38、373-37、373-39、373-40、373-41、373-42地號,以下分別簡稱同興一段29、30、32、33、34、3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就上開8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間正確界址有爭議,於民國105 年間經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該調處結果顯有違誤,蓋黎明段537 地號土地及同榮段

1 地號土地於89年間即曾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同興一段29、

30、32、33、34、36地號土地則位於重測區外,當時系爭土地即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19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鑑定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以下簡稱A-B-C連接線)為界址,此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19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即明,故系爭土地已於89年辦理重測完成並經公告確定之界址,自不應因同興一段29、

30、32、33、34、36地號土地於105 年重測後之結果而為變更取代。又依鑑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顯示,系爭土地以A-B-C連接線為界址計算面積之結果,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一致,亦足證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為A-B-C連接線。再者,由89年重測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及其上所為「E-F 經界線上有E1─E4分歧點,係該直線上之交點」之記載,亦可知系爭土地間之邊線係一平整直線,此與A-B-C連接線為一直線之情形相符,反觀倘以鑑定圖所示D-E-F-G-H-I-J-K-L-M-N點之連接線(以下簡稱D-E-F-G-H-I-J-K-L-M-N連接線)為界址,將變成一向左突出之折線,顯與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相扞格。

㈡、原判決單僅考量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即認應以D-E-F-G-H-I-J-K-L-M-N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符合目前兩造現況使用情形,卻未通盤考量上訴人所管理之黎明段537 地號土地及同榮段1 地號土地面積將分別大幅減少8.06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顯非允當。另被上訴人吳美嬌所有之同興一段30地號土地除與黎明段537 地號土地及同榮段1 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其他土地相鄰,且與其他土地相鄰部分亦均為105 年重測之範圍內,故原判決所稱若以A-B-C連接線為界址將使同興一段3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至0 平方公尺一節,實難排除係因同興一段30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測量有誤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吳美嬌另行對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為救濟,而不應將其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益結果轉嫁上訴人承受。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0月16日補充鑑定圖(以下簡稱補充鑑定圖)及106 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060037851號函覆內容雖認系爭土地於89年重測前之界址與105 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相符。惟依89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一直線,然補充鑑定圖所指89年重測前之界址卻有曲折,並非一直線,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結論實有違誤,此由補充鑑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顯示,黎明段537 地號土地及同榮段1 地號土地於89年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114 平方公尺,然於105 年重測時卻分別僅有5.94平方公尺、89.4平方公尺,減少幅度分別高達百分之58及百分之22,亦足證之。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A-B-C連接線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以105 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之D-E-F-G-H-I-J-K-L-M-N連接線為界址,蓋倘以A-B-C連接線為界址,將使被上訴人吳美嬌所有之同興一段30地號土地消失。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位於斷層地帶,其上建物為40年前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而105 年重測為政府主辦,斯時中心樁有無偏移並無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A-B-C連接線。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D-E-F-G-H-I-J-K-L-M-N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A-B-C連接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之黎明段537 地號土地、同榮段1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與被上訴人吳美嬌所有之同興一段29、3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洪李春所有之同興一段3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金秀鳳所有之同興一段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朱秀玲所有之同興一段34、36地號土地相毗鄰,前因界址爭議經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3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596251 號函、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A-B-C連接線一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D-E-F-G-H-I-J-K-L-M-N連接線,兩造亦因界址爭議至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為何,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上訴人所管理之黎明段537 地號、同榮段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議,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A-B-C連接線一節,無非係以A-B-C連接線即是89年重測結果,業經公告確定,依此界址計算之土地面積與謄本相符,亦與地籍圖謄本顯示同為直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D-E-F-G-H-I-J-K-L-M-N連接線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⒉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界址」係指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係指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地方習慣」係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上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綜合判斷為之。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之

界址,按89年重測後地籍圖及105 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測量,並確認其位置及面積(含建物有無逾越界址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新北市泰山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再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①A-B-C連接線為89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②D-E-F-G-H-I-J-K-L-M-N連接線為105 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③甲、乙區域分別為同興一段29、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逾越89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範圍(面積分別為0.36平方公尺、0.2 平方公尺),④面積變動分析如附件所載等節,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2 月6 日測籍字第106060006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增繪

系爭土地於89年重測前之界址,鑑測結果與105 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相符等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0月18日測籍字第1060004059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上訴人另就本件施測之圖根點依據為何,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答覆稱: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係以105 年新北市泰山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且於鑑測時並未尋獲89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故無法以前述之圖根點作為施測依據,惟105 年新北市泰山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與89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係分別屬TWD97 及TWD67 坐標系統,經鑑測時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套繪地籍圖經界線結果,核對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結果大致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060037851號函暨所附界址點檢核比較圖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準此以觀,D-E-F-G-H-I-J-K-L-M-N連接線既為105 年重測時最新指界及測繪之結果,應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與儀器,以較新科學方法測量所得之結果,亦與89年重測前之經界相符,雖未尋獲89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但經可靠界址點為據之套繪結果亦與地籍調查表大致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105 年重測時之指界及測量有何誤差或違失,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系爭土地界址所在位置。

⒌上訴人雖主張D-E-F-G-H-I-J-K-L-M-

N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將使上訴人管理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應以A-B-C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然欲施測之土地面積有無增減,並非地政機關施測時之參考因素,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僅為判斷界址之參考資料之一,業如前述。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自不能僅以面積差異作為取捨界址之唯一依據。遑論無論採行何種界址,上訴人管理之同榮段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均逾百分之20,而如採D-E-F-G-H-I-J-K-L-M-N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變動至多僅達百分之3.72,惟如採A-B-C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變動則有達百分之10以上(詳參附件面積分析結果),甚至被上訴人吳美嬌所有之同興一段30地號土地面積更將因此歸於零,以及尚有2 處越界建築之情形發生(即前述鑑定圖甲、乙區域之部分),自難認A-B-C連接線為合適之經界線。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A-B-C連接線與地籍圖謄本顯示同為直

線,D-E-F-G-H-I-J-K-L-M-N連接線則非直線而非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惟A-B-C連接線既係以3 點標示界址,顯然並非直線而為折線甚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難遽信。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直線,僅以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為據。然重測地籍調查表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為何,僅有手繪略圖及備註欄寥寥未滿20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而未見任何科學測量之坐標數據可資佐憑,容非毫無疑問。至於地籍圖謄本顯示之經界線是否為直線或折線,受比例尺大小影響甚鉅,尚難僅以肉眼判斷之,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界址目視結果貌似直線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1 頁),仍難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及卷內事證,兼衡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認應以D-E-F-G-H-I-J-K-L-M-N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適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以A-B-C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均為無理由。原審亦判決確認以D-E-F-G-H-I-J-K-L-M-N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附件:

系爭土地(即黎明段537 地號、同榮段1 地號、興一段29、30、32、33、34、36地號土地)面積分析結果:

⒈登記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114 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

4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

⒉按A-B-C連接線為界址之面積分別為28.33 平方公尺(

增14.33 %)、135.80平方公尺(增21.80 %)、11.49 平方公尺(減7.51%)、0.00平方公尺(減4.00%)、9.88平方公尺(減14.12 %)、9.56平方公尺(減14.44 %)、8.54平方公尺(減12.46 %)、8.42平方公尺(減10.58 %)。

⒊按D-E-F-G-H-I-J-K-L-M-N連接線為

界址之面積分別為5.94平方公尺(減8.06%)、89.40 平方公尺(減24.60 %)、17.45 平方公尺(減1.55%)、4.18平方公尺(增0.18%)、25.14 平方公尺(增1.14%)、25.04 平方公尺(增1.04%)、22.65 平方公尺(增1.65%)、22.72 平方公尺(增3.72%)。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