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 蕭同合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張順彥○○○○○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㈠訴外人李佳蓉(為原審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新味珍牛肉麵之負責人,明知廣告招牌之擺設不得緊鄰道路,以免駕駛人之行車視線受阻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上址店門口緊鄰道路處擺放移動式落地招牌,適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江路方向行經該處時,因受到該招牌遮蔽視線,未能及時察覺招牌後方由乙○○所騎乘、逆向跨越道路行駛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踝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茲請求乙○○賠償如下:⒈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8,500元。⒉工作損失72,302元:伊因傷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36,151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72,302元。⒊醫療費用22,700元:
伊先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往返部分已由機車強制險給付,但仍有後續至相安中醫診所復健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700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⒋慰撫金4萬元。以上共計153,502元。又乙○○係因受僱於李佳蓉且在執行業務中所造成,李佳蓉應負連帶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乙○○、李佳蓉應
給付甲○○153,502元(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81,200元,甲○○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乙○○以勝訴金額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如附帶上訴聲明⒉所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李佳蓉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乙○○應給付甲○○72,302元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72,302元。
二、乙○○則以:㈠之前事情發生時有協調過,但甲○○提出的金額伊沒辦法接
受。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民事部分伊有誠意與甲○○談,但伊也有車損也有受傷。伊願意賠償甲○○車損2萬元。
㈡伊與甲○○之前有調解,第一次調解金額是27,000元,但第
二次調解就變成12萬多元,不知為何差距如此大。當時伊要騎車出來之前,甲○○就有看到了,並不是因為招牌擋住視線各。
㈢甲○○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需修復費用部分,縱
認所舉費用單據屬實,依法亦應為折舊計算後金額方為其實際損害,而不得逕以甲○○主張更換新品費用為據。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曰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專應為年千分之369,故本件甲○○之修車用,應按其車輛使用年數並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方為其實際受損金額;伊為領有新北市政府發給證明之中低收入戶,資力顯屬困窘,且參甲○○雖稱需休養請假兩個月云云,但迄今均無提出請假相關證明其說為實,足證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容有失真,原審就精神撫慰金部分未審酌伊為為中低收入戶、甲○○實際健康及生活起居及工作影響程度如何,即率斷伊應另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顯有論理不備及未依法取捨證據之違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甲○○究竟是否亦有過失貴任,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伊並得依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就甲○○於其過失責任比例範圍內之金額主張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乙○○於104年11月12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其妻李佳蓉開設之「新味珍牛肉麵」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左轉沿四維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得逆向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該處貿然逆向穿越道路駛出,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江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踝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判處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此有交通事故聯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照影費(X光片)證明、新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陽骨科診斷證明書、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回診明細、醫療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6月29日函及檢附之肇事資料、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卷宗(詳限閱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7頁、第33-48頁、本院卷第45頁)。
㈡因甲○○已自乙○○所駕駛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2,840元,以填補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計12,840元,故甲○○並未於本件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計12,840元。此有甲○○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53,502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上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貿然逆向穿越道路駛出,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踝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判處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甲○○主張其因乙○○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甲○○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機車費用18,500元,其中維修工資3,500元,其餘15,000元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依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1-73頁)所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算至104年11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有8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8年1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上列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1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1,500元(15,000×1/10=1,500),加上維修工資3,500元,故修復機車費用共計5,000元。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車輛修繕費用5,000元。
⒉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105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4,495元(105年度薪資總額413,944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致於104年11月12日向新僱主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報到工作當日無法報到,而於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2月23日計42日無法工作,延至104年12月才向僱主報到工作,於105年1月起領薪,而受有相當於薪資損失48,2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所得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正陽骨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83頁)為證,且依上列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正陽骨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所示,甲○○因右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踝挫傷,經亞東醫院診治醫師於104年11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一個月」,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作,且因右側胸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經正陽骨科診所診治醫師於106年6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於104年11月26日門診,X光檢查,藥物治療,需肋骨固定帶使用,不宜運動,堪認甲○○於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2月23日計43日無法工作。是甲○○僅請求42日無法工作所受相當於薪資損失48,293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支出相安中醫診所復健自費費用之醫療費用22,700元(甲○○先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往返部分已由機車強制險給付,故僅請求後續至相安中醫診所復健自費費用)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照影費(X光片)證明、新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陽骨科診斷證明書、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回診明細、醫療單據(見原審卷第10-27頁)為證,且因甲○○已自乙○○所駕駛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2,840元,以填補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計12,840元,故甲○○並未於本件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計12,840元,已如前述。是甲○○請求後續至相安中醫診所復健自費費用22,7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甲○○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28歲,其受有頭部損傷、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踝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經門診治療,宜休養一個月,避免提重物及進行粗重工作,需肋骨固定帶使用,不宜運動,致於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2月23日計43日無法工作,堪認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甲○○105年度申報所得約43萬元,財產總額約662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8歲,其105年度所得約24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甲○○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修車費5,000元、工作損失48,293元、醫療費用2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115,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給付修車費18,500元、醫療費用2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81,200元,而駁回甲○○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乙○○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甲○○請求乙○○再給付34,793元(即115,993-81,200=34,79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甲○○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