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丁肇珍被上訴 人 郭信助
陳蓉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被上訴 人 羅丰佑
黃建祐陳聖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爵揮被上訴 人 王柔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郭信助、羅丰佑、黃建祐、陳聖翰、陳蓉瑾、王柔茵6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原審被告陳冠廷前以投資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富客公司)之雷虎專案為由,分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7,600元,業經伊交付,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7,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理由補充略以:伊有用line傳給每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都同意借款,也有用line回傳給伊身分證正反面、手機號碼、e mail銀行帳戶,表示願意向伊借錢,伊才去喜富客公司繳款。因為伊手機壞掉,救回來後,line對話紀錄只剩下郭信助、羅丰佑之對話,伊就是用相同的方式,借給其他被上訴人,又兩造借貸關係並非以有獲利作為還款之條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郭信助、羅丰佑、黃建祐、陳蓉瑾、王柔茵部分:上訴人與伊等是投資合作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起初喜富客公司有提出方案,要求伊等從3 個月的會員延展1 年,但須補差額16,700元,本來伊等想終斷喜富客公司之會員資格,但因上訴人不斷用各種方式勸誘,希望伊等可以持續續約,最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付,在有獲利之範圍內,再返還獲利給上訴人,沒有獲利時,就沒有義務給上訴人,且伊等為了維持會員還要給喜富客公司每月1,000 元;倘鈞院認定兩造為借貸關係,而還款條件並未成就(抽中獎金返還之條件),亦毋庸還款。陳冠廷的上線是上訴人,郭信助、羅丰佑、王柔茵3 人都是陳冠廷的下線,郭信助的下線是黃建祐、陳蓉瑾,陳聖翰的上線是訴外人即陳冠廷的弟弟陳冠璋;上訴人是有用line徵求伊等的同意,但在賺錢情況下才需要還錢;借款契約書是陳冠廷簽的,其他被上訴人均沒有簽,是因為跟當初約定的不一樣,況且陳蓉瑾、王柔茵部分因為雖然有抽中獎金,各約6,000 元,但是為了維持會員,這1 年也繳了12,000元,還虧損大於6,000 元。另伊等否認上訴人庭呈之LINE的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又雷虎專案跟喜富客是不同的專案,上訴人會有伊等之身份證影本資料,是因為伊等加入喜富客時使用的等語。
(二)陳聖翰部分: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103 年間伊存摺裡面仍有現金5 、6 萬元,根本不需要向上訴人借錢等語置辯。
三、原審僅判決陳冠廷應給付上訴人17,600元及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②郭信助、羅丰佑、黃建祐、陳聖翰、陳蓉瑾、王柔茵各應給付上訴人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有借款17,600元予各個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各被上訴人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成立,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等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121 、12
3 頁),然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會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是因為其等加入喜富客時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衡諸常情,持有他人身分證影本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貸金錢之故,是僅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實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三)另依陳冠廷於原審時提出上訴人與郭信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係上訴人提出由其借貸17,600元予郭信助,以供郭信助將雷虎專案從3 個月改為1 年,復告知待郭信助自雷虎專案「賺到錢」再返還上訴人等節,有該LINE對話紀錄節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堪認上訴人與郭信助就17,600元借款之返還,設有郭信助自雷虎專案獲利始有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而郭信助並未自雷虎專案獲得任何獎金,亦有喜富客公司105 年6 月1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則郭信助之還款條件並未成就,對上訴人尚未生返還前揭款項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郭信助返還系爭款項,依上說明,並無理由。
(四)又觀諸上訴人與郭信助之前揭對話(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郭信助表示可以借貸以供投資雷虎外,亦促請郭信助轉知陳蓉瑾等事實,核與陳蓉瑾於偵查中自承:係陳冠廷找郭信助,郭信助找伊表示上訴人稱有賺錢機會,可以先借17,600元,等有賺錢再還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自堪認上訴人與陳蓉瑾係透過郭信助就17,6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佐以上訴人係以於雷虎有賺錢再還之還款停止條件與郭信助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係由郭信助將「等雷虎賺到錢再還」之事轉知陳蓉瑾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與陳蓉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就17,600元借款之返還亦設有陳蓉瑾自雷虎專案獲利始有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另王柔茵於前揭偵查案件時自承:係陳冠廷找伊表示上訴人稱有賺錢機會,可以先借17,600元,等有賺錢再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3384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用相同方式借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上訴人亦有以相同即「可以借款17,600元,並待有賺錢再返還」之條件借貸17,600元予王柔茵,即上訴人與王柔茵消費借貸關係就17,600元借款之返還亦設有王柔茵自雷虎專案獲利始有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而查,陳蓉瑾及王柔茵雖於偵查中均自承103 年11月間有抽中雷虎獎金5,831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並有前揭喜富客公司回函在卷供參,然依該函亦可知陳蓉瑾及王柔茵亦因為維持會員而購買產品22,000元,則陳蓉瑾及王柔茵並未因雷虎專案獲利,並無兩造所稱「待有賺錢再返還」還款停止條件之成就,則陳蓉瑾及王柔茵尚無返還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陳蓉瑾及王柔茵應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各17,600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就上訴人主張有借貸予羅丰佑部分,固據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57、23384 號侵占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與羅丰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5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0 頁),然羅丰佑否認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為真,且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係截圖內容,並未有完整之前後對話全文,而上訴人亦稱因手機曾損壞,無法提出原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是此部分證據自無法為不利於羅丰佑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羅丰佑間就金額17,600元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裁判意旨,即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羅丰佑間有借貸關係成立。
(六)末查,從前揭陳冠廷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未見黃健祐及陳聖翰有回應並同意上訴人貸予款項乙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健祐及陳聖翰間就金額17,600元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黃健祐及陳聖翰間有上述金額各17,6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