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賴献忠
蔡美麗被 上訴人 黃錦芳
黃楊淑惠張謹華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送達上訴人賴猷忠戶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均由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 頁、第273 頁);於106 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蔡美麗戶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均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 頁、第28
9 頁),又上訴人2 人之住居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依首揭上訴期間規定,上訴人2 人至遲應於送達後22日之不變期間即106 年3 月4 日前提起上訴,惟而上訴人2 人遲至106年3 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板橋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