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張淑惠兼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被 上訴人 黃錦芳
黃楊淑惠張謹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原審係判命上訴人張淑惠、李素蘭2 人(下稱上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慧萍(下稱張慧萍)連帶為給付,然上訴人所提起上訴之理由(詳如下述),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慧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錦芳、黃楊淑惠、張謹華(下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參加以張慧萍為會首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除會首外,有17會員,共18會,成員大多為新北市○○區○○路上之攤商,會期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共18期,每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出標金額最低1,500 元,最高金額無上限,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無人標會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於每月25日上午9 點30分在原審共同被告蔡美麗、賴献忠(其2 人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認其等上訴不合法,而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逕稱姓名)所經營之檳榔攤開標,伊等各參加1 會,且皆尚未得標,並於會期中,均已繳納13期之會款。
㈡詎系爭合會於104 年7 月25日即第14期會因故停標倒會,據
悉係因有已得標會員即張慧萍(會員編號1 、2 、3 、5 、
6 ;其中會員編號3 許秀琴部分為張慧萍所冒標)、賴献忠(會員編號4 )、李素蘭(會員編號7 )、張淑惠(會員編號8 )、原審共同被告施美淑(會員編號9 )、蔡美麗(會員編號14、16)、蘇晉德(會員編號15)、蔡明翰(會員編號18)(上開原審共同被告,以下逕稱姓名)未繳納得標後之各期會款,以致會首張慧萍資金周轉不靈,故無法繼續進行後續開標而倒會。又於停標後,尚有伊等及訴外人瑞蓉(會員編號10)、蔡旻閎(會員編號17)等5 名會員未得標,致使伊等各受有未能標取合會金之權利,而系爭合會至結束為止,尚有5 期(包含104 年7 月25日、104 年8 月25日、
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1月25日)標會期,張慧萍及其餘已得標會員即賴献忠、施美淑、蔡美麗、蘇晉德、蔡明翰及上訴人即應於每屆標期給付會款2 萬元,則每屆標期應收會款共計為26萬元(計算式:2 萬元×13期=26萬元),扣除會首張慧萍嗣後已各給付予伊等之8 萬元會款後,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09 之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 萬3,846 元會款,並依民法第709 之9 條第2項請求張慧萍應分別與上訴人連帶負給付前開會款之責任。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得依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
6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張慧萍收取18萬元之會款,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就會首張慧萍應負責任之金額,即應給付伊各18萬元部分達成每月償還2,000 元之調解方案,上訴人或其餘合會會員既均未參與調解,實難逕以伊與張慧萍達成調解,即認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清償,而得免除上訴人與張慧萍之連帶給付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業已持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而向上訴人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李素蘭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000 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清楚表達願意清償伊各1 萬3,846 元、執行費及利息,並已經就其債務部分按原審判決內容清償完畢,堪認伊等對於李素蘭確有債權存在;而張淑惠係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伊等對於張淑惠之債權即完全未受清償。又因張慧萍自身尚對伊等負有給付會款6 萬9,230 元之責任,而張慧萍係自
106 年7 月25日起方於每月25日前各匯款2,000 元予伊等,支付至107 年8 月間業已給付2 萬8,000 元,尚未完全清償張慧萍自身所積欠之會款,故張慧萍既尚未為上訴人連帶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仍應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素蘭除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外,經得其女即張淑惠同
意後,亦以張淑惠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伊等各1 會分別於10
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25日以3,800 元、4,300 元得標,共計應得標總金額應為31萬8,500 元,然僅取得15萬1,50
0 元,張慧萍尚欠伊等16萬7,000 元,之後還有5 會金額共20萬元,扣除前揭16萬7,000 元,李素蘭已將剩餘3 萬3,00
0 元給付給范瑞蓉。㈡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6 月21日與張慧萍達成調解,並當場製
作系爭調解筆錄,而被上訴人除已於106 年6 月25日向張慧萍各收取8 萬元會款外,尚可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向張慧萍請求18萬元之會款,故張慧萍既已將系爭合會會款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應該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㈢李素蘭雖有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清償4 萬4,924 元與被上
訴人,然這是因為被上訴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因為害怕才清償,但不表示伊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認為伊不應該清償,應該是會首要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2 人分別與張慧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3,846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負擔(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敗訴部分,未經合法上訴,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係於103 年6 月25日參加以張慧萍為會首之系爭合會
,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共18期,合會人數連會首即張慧萍在內共計18會,每期會款2 萬元,每月25日上午9 點30分在會員蔡美麗、賴獻忠經營之檳榔攤開標。又系爭合會進行至104 年7 月25日第14期時因會首停標而不能進行,系爭合會已經開標13會,尚餘5 會,而被上訴人3 人及瑞蓉、葉旻閎各有一活會會份,上訴人2 人則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嗣張慧萍於系爭合會停標後,已各給付被上訴人3 人各8 萬元會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互助會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予認定。㈡上訴人雖辯以:伊等雖分別於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
25日以3,800 元、4,300 元得標,共計應得標總金額應為31萬8,500 元,然僅取得15萬1,500 元,張慧萍尚欠伊等16萬7,000 元等語置辯,並提出聲明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
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欠李素蘭16萬多元,是包括張淑惠名義那一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縱可證明上訴人前述事實屬實,惟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明定。查系爭合會因會首張慧萍於104 年7 月25日前停標而不能繼續進行,而此之前系爭合會均是依照民法第709條之4 、第709 條之6 規定之標會方法運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既分別於104 年7 月25日前均已得標,即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又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得標後縱未自會首處取得全部或一部之已得標會款,然依民法第709 條之
7 規定可知,已得標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各會員相互間除法律及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向會首張慧萍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向不互負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主張藉以免除其應給付系爭合會各期會款之責任。再者,合會之基礎係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則上訴人雖稱已將其應付會款20萬元,扣除張慧萍積欠金額16萬7,000 元後,將剩餘3 萬3,000 元給付給范瑞蓉等情,既未據其他活會會員之同意,又二者間互負權利義務之人及清償期均不相同。是以,上訴人以其等對於會首張慧萍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為上開清償或免除債務之辯解,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均已與張慧萍於本院106 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396 號調解案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會首張慧萍請求18萬元,故不得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即上訴人2 人再為請求等情,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固承認與會首張慧萍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否認放棄對於已得標會員請求之權利,且張慧萍迄今僅還款被上訴人各2 萬8,000 元等語,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3 人與張慧萍,且內容係記載張慧萍同意對被上訴人各給付18萬元,及分期給付方式,而未有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合會其餘死會會員免除給付義務之內容;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是其等與會首張慧萍就系爭合會尚積欠各被上訴人款項為和解,但其等有向會首張慧萍說如死會會員有還給他們應付款項,就會把還款從18萬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徵被上訴人雖與張慧萍就應給付其等剩餘會款18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捨棄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
故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會首張慧萍依系爭調解筆錄,業已償還被上訴人各2 萬8,000元,且張慧萍就上開清償部分應先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所負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 頁),則張慧萍既依原審判決內容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 萬9,230 元本息,此觀諸原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張慧萍對被上訴人就自己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自無從免其等清償之責。
㈤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條至第3項有所明文。查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每1 會份會款為2 萬元,已得標之會員按月應給付之會款為2 萬元,系爭合會共為18會份,停止前已進行至第13會,尚未得標之會員含被上訴人3 人共計5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有互助會約定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又系爭合會至104 年7 月25日第14期時因會首停標而不能繼續進行,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2 萬元,並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而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 期以上之會款,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13會份)給付剩餘5 期之會款共計26萬元(計算式:2 萬元×13會份×5 期÷5 會份=26萬元),復扣除張慧萍之後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每人各8 萬元,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頁),故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13會份)給付金額共計為18萬元(計算式:26萬元-8 萬元=18萬元);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各為1 萬3,846 元(計算式:18萬元÷13人=1萬3,8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張慧萍既為系爭合會會首,除應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外,更應與各期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應各與張慧萍就其應平均給付被上訴人會款即各1 萬3,846 元負連帶責任。另上訴人李素蘭雖已清償被上訴人共計4 萬4,
924 元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項清償係於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主文內容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係屬依原審判決內容而為之給付,而原審判決就主文第4 項、第5 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分別與張慧萍所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3,846 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為前揭上訴聲明,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分別請求李素蘭與張慧萍應連帶給付其等各1 萬3,846 元本息;及張淑惠與張慧萍應連帶給付其等各1 萬3,846 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