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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張武德

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張武德應將本訴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訴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是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院爰以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如下:(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面積為95平方公尺,該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5,000元。(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面積為152.40平方公尺,該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53,200元。(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面積為244.88平方公尺,該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29,840元。(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面積為402.77平方公尺,該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19,110元。(五)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面積為470平方公尺,該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10,000元。(六)綜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58,697,150元。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528,560元,惟反訴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527,560元未為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