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利息則按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4.27%計算(目前為年息5.46%),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最高以9期為限。復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視同全部到期,迄尚餘借款本金21萬8,619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另上訴人所稱其得以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部分,肇於2家公司法人格不同,與本案無涉,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同意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8,619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並未將帳單明細送達上訴人,未經催告程序,上訴
人不清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多少。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同年月6日接獲被上訴人員工電話通知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與其同由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國泰人壽負欠上訴人近千萬元債權可供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被上訴人既於電話中同意,且承諾加以註記,則被上訴人承諾後,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系爭借款訴訟,顯非正當。即國泰人壽與被上訴人同為國泰金控百分之百持股。而金融控股公司法財報申報與編制,應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一公司對同一客戶的債權,本應合併結算(法律上抵銷後),才將餘額申報,揭露於財報上,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罰責及刑責之虞。本件被上訴人竟以其與國泰人壽屬不同法人為由,且未依承諾同意抵銷,重行起訴,有違誠信。況抵銷屬形成權,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即生抵銷效力,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除於105年7月4日、同年月6日於電話中已為抵銷意思表示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多次以書狀為抵銷抗辯,應已生抵銷效力。並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之數額消滅。且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之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可抵銷之債權,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保險字第74號判決附表所載12筆保險單之解約金、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系爭保險金債權於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文忠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法院98年度重家更㈠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下稱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中,被上訴人已經自認應給付上訴人之壽險債權,對本件有確定力。嗣上訴人執對陳文忠取得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勝訴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而對國泰人壽等陳文忠之債務人核發扣押令,國泰人壽竟對扣押令異議,上訴人不得已再對其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臺灣高等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下稱另案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然依國泰人壽提出聲明異議狀及於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提出書狀,多次自認確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對當事人有拘束力。並被上訴人應於收到扣押令後,上訴人因急迫及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續行繳納之利息等不法利得,依民法第71條前段、72條、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另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聲請撤銷繳付行為,被上訴人應確切誠實向法院陳報列出明細,以供扣除後抵銷。
㈢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利息則按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4.27%計算(目前為年息5.46%),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最高以9期為限。復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視同全部到期。依系爭借契約關係上訴人尚負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1萬8,619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前開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表及電腦查詢單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書證之真正,既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而可認為真正。故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同屬國泰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國泰人壽有系爭保險金債權,前開債權額既高於上訴人本件負欠之借款債權,且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之數額消滅。即系爭借款債務已經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債權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1/2。申言之,其得請求給付之標的為已以金錢折算額之金錢之債,並非特定物之債。此由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文忠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判決主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法院98年度重家更㈠第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書),即足明悉。故而,即令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險金債權於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中已經認定屬陳文忠應列入計算之剩餘財產」,國泰人壽亦於該訴訟中對此事實承認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債權人,亦為陳文忠,而與上訴人無涉。此亦上訴人嗣以對陳文忠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取得勝訴判決,對陳文忠之財產(含向國泰人壽投保以陳文忠為受益人或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陳文忠所得請求保險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令(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執行命令),經國泰人壽對扣押令異議,而由上訴人對國泰人壽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之聲明為「確認陳文忠對國泰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至104年6月15日至少有1,184萬9,600元(嗣追加為至少有2,806萬4,128元)」(詳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臺灣高等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亦足明悉,本件上訴人主張可供與所負欠系爭借款債務抵銷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債權人為「陳文忠」,並非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既自承:執行法院僅對國泰人壽(執行債務人陳文
忠之債務人)核發扣押令(嗣因國泰人壽異議,而由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對其提起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並未進步核發移轉或收取等換價命令。則縱國泰人壽於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或執行程序中曾經自認有保單價值至少1,184萬9,600元,其自認所指債權人亦係「陳文忠」,而非上訴人。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可供抵銷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之
債權人為陳文忠,並非上訴人。是縱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譯文(詳原審卷第52頁)可足推認被上訴人職員所稱「先為註記,暫不催收」等語,確含有「倘上訴人所稱其對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債權(即上訴人將其對國泰人壽之債權在系爭借款債務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與系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意。併上訴人確於本件訴訟中已多次執「系爭保險金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與其所負欠系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意思表示。仍肇於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債權人,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因上訴人為債權讓與或抵銷意思表示之結果而消滅。即本件上訴人並無從執陳文忠對國泰人壽之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8,619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則肇於其非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債權人,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