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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翁少洋(原名翁毓軒)上 訴 人 温芷芸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 人 葉慶媛律師

詹以勤律師被上訴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 人 盧美如律師

賴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翁少洋(原名翁毓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煥綸前邀翁少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且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嗣渠等未依約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受讓本案債權,翁少洋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今未償。經被上訴人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臺灣臺北地方103年度司執字第154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又翁少洋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竟於102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03/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房屋(同段382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2年9月2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温芷芸完畢。造成翁少洋名下已無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取償,顯害及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温芷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温芷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對翁少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逕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03年2月14日完成換發),然在此之前翁少洋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溫芷芸,要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又翁少洋於102年間任職漢威保全、力山保全、漢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任職威超保全、日丰保、廣埕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業保全、東京都保全等公司而受有薪資,縱認其薪資低於最低工資,亦不得執此推論温芷芸係出於詐害之意,而於102年9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再者温芷芸為翁少洋之母,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翁少洋,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係歸屬翁少洋,屬「自益信託」,按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翁少洋之財產實質並未減少,未陷於無資力,故無詐害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應屬無據。實則系爭不動產乃翁少洋之父翁志宇出資購買登記於翁少洋名下,嗣因翁少洋擅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劉秋萍、郭志恆借款,經翁志宇於102年9月25日代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為免翁少洋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故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温芷芸,是以温芷芸於辦理信託登記時,確實不知翁少洋擔任他人保證人而負欠之系爭債務,而無詐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翁少洋於102年9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02

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温芷芸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

㈡翁少洋於102年9月25日以前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本金38萬

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等情,並有系爭債證及本票影本附卷可佐。㈢翁少洋於102年至105年間有薪資所得,但查無財產登記資料

等情,並有翁少洋財產及所得清單(詳原審卷第161至168頁)在卷可查。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均係無償行為,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均得主張撤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翁少洋於102年9月25日以前積欠被上訴人38萬

元及利息之債務,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5日由翁少洋信託予温芷芸,並於102年9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有系爭債證、本票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且為温芷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參諸原審依職權調閱翁少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翁少洋於102年9月25日以前名下登記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102年至105年止,名下並未再有任何新增財產登記資料(含存款)。另翁少洋自102年間起固有薪資所得收入(102年給付總額4萬8,518元,103年給付總額為15萬7,715元,104年給付總額為8,988元,105年給付總額為15萬9,771元。),惟該4年薪資所得總額既仍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本金,並由翁少洋於各該年度財產變動情形可悉,該薪資收益至多僅供其維持日常基本生活開銷,而未使其登記財產有所增益等情以觀,自難推謂翁少洋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尚有充足之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而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即翁少洋既因該移轉登記行為而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將致其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翁少洋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害及債權情事,其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即無不合。此部分要與温芷芸主觀上有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圖無涉,附此敘明。

㈡温芷芸雖辯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温芷芸未取得信託財

產之對價,信託契約消滅後,信託物仍屬翁少洋所有,翁少洋之整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本件温芷芸既自承辦理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乃為防止翁少洋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再向他人借款。參酌温芷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以受託人身分就系爭不動產為何積極管理及處分行為,或因其管理、處分行為取得任何信託收益等情,足徵系爭信託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諸如租金收入甚至處分收益)。是本件温芷芸單執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為由,推謂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非無可議。況系爭信託縱屬自益信託,翁少洋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然被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致其債權無法受償,翁少洋於信託系爭不動產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系爭信託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因系爭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即認無害於債權,否則翁少洋豈非可既不清償系爭債務,復可繼續受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得,自難符公平,本件案例事實亦與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係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温芷芸所辯,尚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準此,被上訴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温芷芸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均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温芷芸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