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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被上訴人 謝進陽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進元前向聯邦商業銀行(上訴人之債權受讓自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依法對謝進元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北簡字第8644號民事確定判決)。嗣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謝進元之位於新北市○○區○○段○○○○號、434地號、4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經鈞院105司執全速第463號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為被上訴人謝進陽與訴外人謝進元因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添福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上訴人為訴外人謝進元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謝進元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而無庸再以謝進元為被告,當事人仍屬適格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由上訴人代位謝進元就被繼承人謝添福之遺產即系爭土地3筆(權利範圍均1/4)予以原物分割,並按訴外人謝進元與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此已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代位其債務人謝進元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訴,未將被代位人謝進元一併列為被告,依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四、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訴,未以謝進元為共同被告,故當事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自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