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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何秀英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被上訴人 周李美妹被上訴人 周一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被上訴人周李美珠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周一夫自106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30萬元,原審雖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然被上訴人周一夫於原審106年7月17日庭訊時有承認向上訴人借款1萬元買山等語,而上訴人係於61年間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周一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主計總處統計專區」「物價指數」「試算表」「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漲跌及購買力換算表」「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漲跌及購買力換算」,61年12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

20.37; 105年12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45,則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所借貸之1萬元,迄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製作105年度司促字第31667號支付命令時,其幣值已漲為51767元〔計算式:(61年12月之10000元xl05年12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105.45)+ 61年12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20.37=51767. 3元,四捨五入後為51767元〕,故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聲明,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命被上訴人周一夫返還51767元。又被上訴人周一夫借款係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之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周一夫之配偶即周李美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7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於三、四十年前一起向上訴人借款1萬元買山地耕種養家,嗣於借款兩年半後已全數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逾上訴聲明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一夫向其借款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周一夫坦承在卷,惟辯稱:該1萬元業已全數清償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周一夫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周一夫未能舉證,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一夫積欠1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依物價指數之漲幅增加給付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針對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規範,而物價難免隨經濟狀況之變化及時間之不同而有所變動,此種變動係當事人所得預料,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且倘上訴人儘早行使權利,當可避免嗣後因物價變動所受之不利益,核無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增加給付,即與前開規定之意旨有悖,不應准許,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借款本金1萬元。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周一夫為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至106年5月23日滿一個月,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周一夫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自106年5月24日起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末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周一夫自承其向上訴人借款1萬元買山地耕種養家等語(見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開借款核屬周一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周美珠應與周一夫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元及被上訴人周李美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周一夫自106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