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何秀英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周一夫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借款,嗣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7年3月6日新北院德107司執火字第23862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補正上開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9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及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院已於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查本件卷宗已於107年3月2日移付原審,自應由上訴人逕向原審聲請,非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