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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張寶英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被 上訴人 彭國雄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許呈維被上訴人 陳耀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7,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本院卷第4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已有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與原訴訟標的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搭乘由被上訴人彭國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係由被上訴人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營運之橘13公共汽車,於105 年7 月4 日10時30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站下車時,因被上訴人彭國雄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規定,將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緊靠路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留有過大間隔,加之被上訴人陳耀得貪圖便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系爭大客車與路邊之間隔搶快鑽入,致撞擊自系爭大客車下車之上訴人。上訴人經救護單位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後,因當時急診醫師稱當天雖沒有骨科醫生,但傷勢不嚴重,休息一下即可回家(僅口頭告知有骨折可能性),上訴人因誤信急診醫師之說詞,認為自己僅受到輕傷,始同意與被上訴人首都客運、彭國雄及被上訴人陳耀得各以6,000 元和解,並書立和解書2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事後向臺北醫院調閱急診當日病歷,病歷稱上訴人急診診斷傷勢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腹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均為皮肉輕傷,上訴人身為非醫學專門人士,自然相信醫師判斷。

2、詎料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至臺北醫院進行骨科門診時,專科醫師告知上訴人傷勢為較嚴重之閉鎖性骨折,至少需靜養2 個月,且需隨時將腳抬高,一般要3 至6 個月才能自行癒合,亦經茂松中醫診所診斷稱有左腳腓骨骨裂等傷害。迄至今日,上訴人仍有左腳踝關節腫脹、關節活動限制及肌肉無力等症狀,有臺北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於105 年7 月6 日在臺北醫院就診完畢後立刻通知被上訴人首都客運、陳耀得,然被上訴人首都客運回以「可以去告陳耀得」等語,被上訴人陳耀得則稱此車禍伊無過失,且被上訴人首都客運、陳耀得均以本件已和解為由拒絕再行賠償。上訴人誤信臺北醫院急診醫師所言情況不嚴重、傷勢輕微且可馬上回家,致上訴人僅分別以6,000 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直到同年7月6 日經專業骨科門診後方知悉是閉鎖性骨折之較重傷害,其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再者,上開錯誤雖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一般車禍傷害賠償金額之調解,當事人雙方對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所斟酌之爭點無非雙方肇事原因過失之輕重、分擔及被害人受傷勢輕重及所需花費療養金錢、時間及所受痛苦等情,並據以酌定賠償金額。是當事人對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之事實認識,顯係成立和解時形成其和解意思表示之極為重要爭點,實務上亦常見兩造對被害人傷勢輕重認知不同,而屢有不能成立和解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即所受左腳踝閉鎖性骨折,需專人照護1 個月及需靜養2 個月,更須長期復健之較重傷害,誤認僅為左腳踝輕微骨折,稍做休息即可回家之較輕傷害,顯有和解標的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甚明,應許上訴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上開誤認,乃係因臺北醫院急診醫師作成之診斷所致,而就此專業醫療技術判斷,上訴人既非具有該專業醫療知識之人,本無期待為正確判斷之可能性,自難謂上訴人就此錯誤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上訴人無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因表意人自己過失所致之情形,應准許撤銷。

3、系爭和解書既經撤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多次門診治療外,尚須勤於復健,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2 萬1,252 元。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臺北醫院診斷認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雖上訴人係由其配偶及子女看護,然此部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行情為2,000 元計算,上訴人就看護費用所生損害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

⑶交通費用:1萬5,875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須長期復健,迄今仍有左腳騍關節腫脹、關節活動限制及肌肉無力等症狀,並因此被迫取消原訂於105 年7 月間飛回中國故鄉與父母團聚慶祝父親90大壽之計畫,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參酌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之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仍未能恢復健康、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於106 年4月2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關節仍持續發炎積水腫脹,未能痊癒,車禍迄今已將近10月,上訴人仍飽受車禍傷勢之苦,身心持續受有強烈折磨。

⑸上訴人請求金額總計為27萬7,127 元(計算式:21,252元+60,000元+15,875元+180,000 元=277,127 元)。

(二)上訴理由補充:

1、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實有違誤,上訴人於重要爭點確實發生錯誤,應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並再行求償:

⑴原審判決雖以原證4 急診處方曾記載:「左側腓骨外踝移

位閉鎖性骨折」,認定上訴人於和解前已知悉實際骨折狀況,然該段文字既然記載於處方襴而非離院診斷欄位,足認醫院方面不過係懷疑可能有該等傷勢,為求慎重而為石膏固定,離院診斷時確診之傷勢終究未記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是臺北醫院於上訴人急診當下無法肯定上訴人完整之傷勢,若當時已經確診左腳踝閉鎖性骨折,豈有刻意不於離院診斷予以記載之理?從而,實不能以急診處方曾有如此記載,即推論臺北醫院於急診診斷時,有告知上訴人其左腳踝之傷勢程度,原審判決刻意迴避離院診斷並無左腳踝閉鎖性骨折之記載,其認事難謂公允。

⑵再者,骨折程度於醫學上類型不一,依中國醫藥大學醫學

影像學習園地網頁,骨折型態可區分為:「橫向、斜向、螺旋、壓迫性、破裂、粉碎性、剝離性、龜裂、脫臼」,不同種類骨折所需痊癒時間自非相同,而閉鎖性骨折係相對於開放性骨折,指骨骼並未露出體外之骨折。依據經驗法則,若醫師單純向病患告知有骨折,而未告知骨折詳細類型時,病患如非受有專業醫學教育,顯難憑骨折乙詞而判斷所需痊癒時間(甚且受有醫學教育者也未必能判斷),原審徒以急診醫師有告知骨折、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急診醫師有告知只是有骨折…休息一下就可以回去了」等語,即認定上訴人係於確知完整傷勢下同意和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又上訴人出身於中國福建農村,當地民情如發生輕微骨折,多半僅以夾板繃帶固定,休養幾日即可痊癒而行動如常,醫師既告知只是有骨折,休息一下即可回家,上訴人依據經驗再加上並非醫學專門,離院診斷又無骨折記載下,實難單憑醫師告知可能認知其骨折傷勢竟需漫長復健而仍無法恢復,是以上訴人同意和解,確於重要爭點發生錯誤始為之,而有得撤銷事由。

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5 年7 月6 日至臺北醫院進行骨

科門診時,專科醫師告知其傷勢為較嚴重之左踝骨閉鎖性骨折,方知悉自己左腳踝傷勢之確定情況,茂松中醫診所診斷稱有左腳腓骨骨裂等傷害之日期,亦在兩造和解成立之後,根本無法以事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推論和解當時上訴人是否知曉完整傷勢。原審判決以開立在後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茂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推論上訴人於和解當時已知悉急診當時確診為左踝閉鎖性骨折云云,顯不足採。

2、退步言之,系爭和解書給付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外,更為給付:

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於105 年7 月6 日起陸續至

臺北醫院、茂松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始發現有左踝骨骨折,且需專人看護1 個月,休養至少2 個月,左腓骨骨裂,需要長期復健,迄今仍在淡水馬偕醫院復健。而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2 紙後所知悉之上開症狀,確係兩造間和解書簽立當時所難以預料之情形而屬情事變更。

⑵系爭和解書2 紙之和解金額僅各為6,000 元(被上訴人彭

國雄、被上訴人首都客運另加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惟上訴人單就醫藥費、看護費3 萬6,000 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2 萬元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7 萬2,66

5 元(其中看護費給付3 萬6,00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給付2 萬元、醫療費用1 萬6,665 元),然仍有醫療費用1萬0,835 元尚未獲賠(其中1,675 元已於原審擴張請求),且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仍持續增加中。

⑶況依臺北醫院診斷需專人照護1 個月,上訴人本有請領看

護費6 萬元之權利(以1 日2,000 元計),然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險僅給付上限之3 萬6,000 元,上訴人尚有2 萬4,000 元之差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如上訴人和解當時已知悉或得預料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外,持續就醫、長期復健也未必能痊癒,而造成生活上之重大不便,當無僅以總額1 萬2,000 元(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加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即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理,足證依系爭和解繼續履行之效果,對上訴人言確實顯失公平。

⑷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範圍為「體傷、醫療、復健、工

作、勞務、財物、精神及其他一切損失」(被上訴人彭國雄、被上訴人首都客運另申辦強制汽車責任險),兩造亦有將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納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範圍無疑。觀諸貴院有關骨折案件判准慰撫金,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准25萬元、103 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判准10萬元、102 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判准10萬元、104 年度訴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判准8 萬元,縱使判准金額相對偏低之106 年度板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亦有判准5 萬元之譜,均遠較系爭和解書所定包含慰撫金在內總額1 萬2,000 元為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和解所約定之給付。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7萬7,127 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和解所約定之給付(兩者為擇一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均於原審答辯:系爭和解書已記明上訴人除6,000 元外,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的法律訴追,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故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上訴理由之答辯:

1、被上訴人彭國雄、首都客運辯稱:案發當天被上訴人首都客運派員與被上訴人彭國雄,偕同前往臺北醫院探視關心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經急診醫生治療時,於雙方和解前已得知自己傷勢狀況(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即可從醫師處得知傷後休養、看護、復健及復原期間之大致範圍,惟上訴人信賴僅受輕傷,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載明申辦強制汽車責任險予上訴人,上訴人也領得強制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分別於105 年8 月18日、105 年11月25日及

106 年3 月8 日,3 階段合計7 萬2,665 元。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已記明本件雙方以6,000 元達成和解,後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訴追行動及拋棄其餘請求權,故不得再提起訴訟。和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強迫,且係於臺北醫院做完診斷後在現場和解。再以本件車禍原因,縱算是系爭大客車沒有緊靠站牌,乘客下車時候,亦要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應該是駕駛及乘客都有錯。

2、被上訴人陳耀得辯稱:我就是照一般騎車而已,系爭大客車從我後面過來,我沒有騎很快,系爭大客車一停下來後,上訴人就下來了。我沒有鑽,就是這樣騎車。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7,

127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彭國雄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首都客運或被上訴人陳耀得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7,127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搭乘由被上訴人彭國雄駕駛、被上訴人首都客運營運之系爭大客車,在永豐商業銀行站下車時,被上訴人彭國雄駕駛系爭大客車靠路邊停車時,適有被上訴人陳耀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系爭大客車與路邊之間隔鑽入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腹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兩造就上開車禍於105 年7 月4 日,分別簽訂系爭和解書

2 紙達成和解。上開各項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系爭和解書2 紙、臺北醫院急診病歷0 份、臨時醫囑單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7至8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張、系爭和解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均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9頁),且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第3 款得撤銷之事由,經其撤銷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被上訴人首都客運、陳耀得為不真正連帶)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並聲請法院增加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⒉若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61頁)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臺北醫院急診醫師之說法,認自己僅受有輕傷,故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和解書,惟事後發覺左腳踝閉鎖性骨折傷勢嚴重,至少需靜養2 個月,一般要3 至6個月才能癒合云云,縱算屬實,係屬上訴人就簽定系爭和解書之內心動機有所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與表示行為有所錯誤,且上訴人所稱其傷勢之嚴重程度,亦顯非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且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情形,自難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2、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對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始為和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因誤信臺北醫院急診醫師之說法,認自己僅受有輕傷,故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和解書,惟事後發覺左腳踝閉鎖性骨折傷勢嚴重,至少需靜養2 個月,一般要3 至

6 個月才能癒合,並認其於和解當時不知上開左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係屬重要爭點之錯誤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 份、臺北醫院臨時醫囑單1份、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茂松中醫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4 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0至90頁)。惟查:上開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記載:「CC:pain , limited ROM ,in

left hip ,and left ankle 」、「S82. 62XA 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石膏副木固定、石膏棉卷、石膏繃帶」等語,並於人體圖標示上訴人左腳踝之傷勢。又經原審就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情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以106 年6 月5 日北醫歷字第1060004604號函覆稱:「…二、105 年7 月4 日(星期一),急診內、外科各由一位醫師輪值,外科由鄭孟伯醫師負責看診。三、鄭孟伯為外科專科醫師,並無骨科專科醫師證書,當日急診室其他輪值醫師亦無骨科醫師證書,但當日醫院有骨科專科可會診。四、當日由鄭孟伯醫師向病人張寶英說明傷勢,其說明內容及診斷結果與病歷記載相同。五、病人張寶英因X 光片顯示左側腓骨於左踝關節外側明顯骨折,經聯絡骨科醫師會診檢視X 光片,建議於急診診療時即以石膏固定左踝。」等語(原審卷第179 頁),足稽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因本件車禍前往臺北醫院急診時,確有告知急診醫師其左腳踝疼痛,經急診醫師以X 光檢查後,認其有左側腓骨於左踝關節外側明顯骨折之情形,並施以石膏副木固定之處置,上訴人所稱:急診醫師僅口頭告知有骨折可能性,其不知左腳踝閉鎖性骨折云云,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茂松中醫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 紙,均係其事後前往就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其於簽定系爭和解書時有何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基此,應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對於其所受左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應已知悉,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

4、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醫學專門人士,對於其所受左腳踝閉鎖性骨折傷勢之嚴重程度難以判斷,且骨折傷害之嚴重程度不一,不得僅因上開臺北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即謂其並無錯誤云云。惟以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6 條之規定,本即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於侵權行為類型,雙方當事人於彼此之過失程度、損害賠償金額尚不明確之情形下,為求迅速解決糾紛、避免日後訴訟勞費而先行和解,實為該類型和解契約之常態,故所謂重要之爭點,應兼具客觀、明確性,並依一般人之標準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意思表示之結果,始足當之,而非以上訴人主觀認知為據。本件上訴人雖非醫學專門人士,但仍係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既然知悉受有上開左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對於該傷勢嚴重程度或日後可能產生之醫療或其他費用,並非毫無判斷之能力,且被上訴人亦均非醫學專門人士,渠等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瞭解更加不如上訴人,而該項傷勢依一般人之標準判斷,亦非無可能以同一條件達成和解,則上訴人於和解當時所取得之資訊既未低於被上訴人,仍依其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和解書,縱於簽約時有輕率、急迫及低估醫療或其他費用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實際損害可能高於和解金額之風險,尚難認其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且兩造於損害不明確之情形下為和解,此無寧為兩造間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若認上訴人事後得逕以誤判傷勢嚴重程度、原和解金額過低等節為由,主張其於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顯與民法第736 條所定消弭爭執之立法意旨不符,故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5、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37 條所規定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是否有理由?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自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如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則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惟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查:本件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即已知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無所謂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本即會承受和解金額與實際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故上訴人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損害,與原先預期者有所落差,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屬於「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本院增加給付,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7萬7,127 元之本息,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