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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仰秀湄被 上訴人 僑新E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澤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

(一)伊於民國86年6月15日因參與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事項即環境清潔衛生問題,遂依據該決議事項清除社區大樓後方共有地上之違建鐵皮支架、垃圾等廢棄物(下稱清理廢棄物事務),伊當時不具任何委員身分,僅是住戶之一,不料卻遭訴外人即一樓9號住戶高木秋(已死亡)與其妻提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後高木秋再持該訴訟之勝訴判決,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新臺幣(下同)

13 7,416元,且伊於上開訴訟期間亦支付律師費及文書費用共59,136元、交通費用共6,974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03,526元,因被上訴人曾於87年2月23日召開住戶會議,並於同年5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公被告者發生之費用可提示憑證,確認後再向主任委員申請支付」(下合稱系爭決議),則伊支付203,526元自屬因社區公共環境衛生清潔事由而因公被告,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原審以訴外人劉建彰於上開87年2月23日會議所表示之意見,認僅限於管理委員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被告時,始有系爭決議之適用等語。惟86年6月15日通知各住戶共同清理廢棄物事務時,遭高木秋提出追訴者,除一人為委員外,其他五人均非管理委員,系爭決議係因上開六人所涉訟所為之討論及決議,非如原審所稱限於管理委員身分始得請求,此部分已經當時會議記錄及代理主席證人王智慧到庭作證確認等語,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管委會之成員,並非因公執行管委會之職務,且高木秋夫婦是告個人,管委會怎麼有權利用公款來繳交個人之訴訟費用。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部分,上訴人與高木秋間之另案判決賠償金額為137,416元,上訴人只須負擔三分之一45,805元,但律師費用卻要59,000餘元,不合常理,又法院並非在交通不便之處,上訴人皆以計程車往返,費用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參與社區廢棄物清理事務而因公被告,符合系爭決議內容,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決議請求給付203,526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決議作成時之真意為何,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履行決議?

(一)查87年2月23日被告大樓住戶會議,其中住戶4F-2訴外人洪本德提案:關於後面大樓共有土地訴訟問題,當初係13號1樓發生大火,導致查出後面土地係全體住戶之權利,並由縣府公務局拆除大隊負責拆除,若因公眾事務遭致被告,希望能由公款中支付訴訟費,請各住戶表決等語。而決議結果記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3月份起繳交專款專用基金。」等語。復於87年5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二、因公被告所發生費用處理明確化。該次決議內容為:因公被告發生之費用處理,於2月23日大樓住戶會議時已表決專款專用基金中支付,但一直未明確化,如何收費,因公被告者發生之費用,可提示憑證,確認後再向主任委員申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可知,被上訴人大樓住戶確曾於87年間就住戶因處理廢棄物事務而被告時,應否由被上訴人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並進行表決,應堪認定。然究竟「因公被告」之範圍為何?又協助支出訴訟費用之對象為何?依系爭決議內容均無法明確,依前開見解,即有探究當事人決議時真意之必要。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於86年6月8日以通知公告社區住戶載明:於6月15日上午8時起清理大廈後方區分所有權共有土地,防火間隔巷道之違建鐵皮支架、垃圾等遺留之廢棄物。敬請各住戶全力配合支持,每戶派人參與善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前開清理廢棄物事務應係被上訴人通知各住戶協助清理大樓後方遺留廢棄物等情。又依證人王智慧即系爭決議之記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清理廢棄物當日我有參加,因一樓高先生一再阻擋大家去清理廢棄物,因而發生小的推擠,上訴人與高先生發生推擠,高先生事後對有肢體上推擠的人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上述糾紛則有本院三重庭87年度重簡字第1716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1-104頁)在卷可憑,上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靜、劉明勳有共同毀損高木秋之植作物及妨害訴外人高廖育純(即高木秋之配偶)之行動自由等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認定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此足認上訴人參加廢棄物清理事務時,除清理廢棄物外,確有與高木秋夫婦發生爭執而有毀損他人物品及肢體衝突之行為始被訴,則其個人與高木秋夫婦所生之侵權行為訴訟,應非被上訴人於前開擬請各住戶協助參與之事項,從而,上訴人與高木秋夫婦間之民事糾紛,尚難認已符合系爭決議所稱因公被訴之要件。

(三)再查,證人王智慧雖證稱:我是系爭決議會議之記錄,系爭決議係因廢棄物清理事件而決議成立專款專用基金,去支付因公被訴之訴訟費用,並無限制被告之對象,只要因為這件事情被告而無身分上之限制,但之後沒有確實去執行專款專戶之決議內容,亦不清楚有無向各住戶收取費用等語。然證人廖寶珠即當時參與系爭決議之住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會議,其不記得決議之內容,只有高先生(即高木秋)告管委會部分有向住戶收錢,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部分才會負擔訴訟費用,個人的部分沒有負擔訴訟費用。亦未有專款專用,並沒有因為私人部分向各住戶收錢。當時高木秋夫婦於系爭決議會議中曾表示私人糾紛,住戶不應該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83頁)。可知,二證人雖均有參與作成系爭決議之會議,並均確認日後管委會並未執行專款專用之決議內容,惟就當時決議內容是否有限制支付訴訟費用之對象以管委會委員為限之部分則有相歧異之論述,仍無法探知作成系爭決議時當事人間之真意。再者,依87年5月8日會議之決議載有以因公被告所發生之費用可提示憑證,確認後向主任委員申請支付等與(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證人王智慧證述,此部分係指憑證須確認是否與本件相關,由主任委員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倘若因公被告者擬請求因此衍生之訴訟等費用,應向主任委員提示相關憑證,再由主任委員判斷後始決定是否支付該等費用。就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其曾於105年3月10日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議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惟該次會議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其乃依系爭決議請求履行決議,可知上訴人未曾向主任委員提示相關憑證請求給付,亦不符系爭決議之內容。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係因被上訴人86年6月8日之通知而參與清理廢棄物之活動,惟於清理當日,其另與高木秋夫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應已逸脫被上訴人請各住戶協力之意旨,為此,上訴人依個人侵權行為與高木秋夫婦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難認符合因公被訴之要件。縱令上訴人符合因公被訴之要件且系爭決議亦無被訴身份之限制,然依該決議內容,上訴人應提示相關憑證於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確認後,始得聲請支付相關費用。基此,縱認上訴人已符合因公被訴之要件,上訴人亦未依循決議向主任委員提示憑證請求給付,即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符合決議內容,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