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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聲瀚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謝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被上訴人 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余雄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保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內電梯,保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10台電梯保養金額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又兩造另於105年9月1日,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保養被上訴人上開社區之機電設施,保養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保養金額每月15,000元,兩造並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及機電保養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詎料,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竟於社區內公告並來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不得再派員前往保養等語,上訴人多次表明並無任何違背合約之行為,故不同意終止合約,並請被上訴人讓上訴人依約前往合約履行地履行合約,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計算式:12月份電梯保養費30,000元+12月份機電保養費15,000元),又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行為係屬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機電保養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有給付至期滿為止,即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上開金額合計為405,000元。退步言之,倘若105年12月31日被告之終止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106年1月至8月未到期八個月之保養費用每月45,000元,總計36萬元即屬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額。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自認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未付,並認諾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惟否認有給付終止契約後費用之義務,辯稱:上訴人於保養合約內必須就故障之汙水馬達為修繕乃雙方契約明文規定,但上訴人分別於12月8日、12月24日,在兩具汙水馬達陸續故障時未為修繕之義務,實已違反機電保養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未能使馬達為可運轉狀態,且導致社區內汙水橫溢。再者,依電梯交接檢查表顯示,被上訴人電梯機坑坑底狀況A、B、C、F、I、J棟為髒亂;E棟為積油;H棟為滲油,顯見上訴人所為之保養有諸多不確實之處。另外,除了每月3萬元的電梯保養費外,上訴人更換電梯零件依約應屬免費,但仍向被上訴人請款,顯不符約定,被上訴人是不滿意上訴人公司的服務,所以被上訴人才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106年1月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合約與機電保養合約。兩造間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未到期的保養費即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簡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逾上訴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期間自103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10台電梯保養金額每月為30,000元;又於105年9月1日,簽訂機電保養契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保養金額每月15,000元。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以(105)公園賞管字第105123101

號函於社區內公告並傳真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再於106年1月4日新莊民安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05年12月之電梯及機電契約保養費共計45,000元。

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並未再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梯及機電保養合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

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

到8月的電梯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電梯及機電保養合約,應屬合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每月提供之勞務計有公寓大廈電梯保養、公寓大廈之機電公共設施維護事項等項目,再於次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又綜觀系爭契約之條文,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3.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社區大部分住戶不滿意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為由,遂於105年12月31日以傳真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於106年1月1日終止,有其105年12月31日(105)公園賞管字第10512310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也自陳:「主委12月31日傍晚5點17分傳真說合約到今天為止,總幹事跑一趟直接送終止合約的通知單來,我請他用郵寄的。後來我接到主委電話問我說為何不收,我有跟他說要郵寄。」等情(見原審卷第284-285頁),依照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應可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屬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機電保養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至期滿為止即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

2.惟查,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及機電保養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等約定,均為關於保養起訖期間及保養費金額之約定。而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系爭機電保養契約第4條第1項則分別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任何一方均不得將電梯或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工作,轉交第三人實施,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要求退還已付保養費,反之,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得依本契約第3條之約定,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並即刻免除保養之工作與責任」(見原審卷第10、14頁)。本件中,被上訴人是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而非「契約有效期間」內,才將電梯或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工作,轉交訴外人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及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負責實施,即無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系爭機電保養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仍應給付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云云,即不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自無法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到8月的電梯及機電保養費用共36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縱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即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約定「如保養期間經查證有違約事實,甲方得以中途解約,乙方不得異議。」;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2條、第5條也分別約定:「乙方如因未確實保養,造成重大損壞,甲方可立即解除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且須賠償甲方所遭受之損失,但乙方如檢查設備不良告知甲方而甲方延誤造成重大損壞,乙方則免除賠償損失」、「如乙方未能打(達)成契約項目之要求時,甲方得以解除合約,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0、15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如上訴人有違約事實,或未確實保養而造成重大損壞者,因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即可中途解約,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無需負擔因解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此項特約,自應優先於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適用。

2.經查,⑴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6條約定:「在電梯正常使用情況下

,乙方(上訴人)免費供應零件及材料,不另行收費。」但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21日以「J棟電梯更換車廂內液晶顯示器機板」、「J棟電梯更換8F外叫車機板」、「J棟電梯機房更換電源供應器」、「J棟電梯更換手自動機板」等項目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21,300元,此有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雖陳稱:「當時是因為雷擊,屬於天災地變,被上訴人已經有付款,處理單有註明是雷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提出零件更換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多次否認當時曾遭雷擊一事(見本院卷第64、120頁),上訴人也無法提出該部電梯遭雷擊之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105年6月2日到7月14日的保養作業表五份,記載「避雷設施30日」欄位都是打勾,證明避雷設施良好不會有雷擊的問題(相同保養作業表參見原審卷第242-248),上訴人當庭也陳稱:「這是我們機電的作業表沒有錯,避雷針是我們機電保養的範圍,欄位上我們是打勾沒有錯,因為避雷針我們是用檢點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因此,既然上訴人就其負責保養之避雷針經檢點後表示設施良好,應無再發生遭雷擊之可能,亦足以佐證上訴人所稱曾遭雷擊一事,應非事實,故上訴人此項行為,顯然已經違反上開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54頁)。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所稱曾遭雷擊一事屬實,也足以證明其並未確實保養避雷針設施(包含突針、避電導線、接地電級等項目),導致避雷針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並造成被上訴人社區電梯遭受雷擊發生損害而需支付費用更換零件,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前述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依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5條,以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⑵其次,依照機電保養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消防設施也屬於

上訴人保養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3、14頁)。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社區消防設施也未盡保養之情事,於105年10月25日新北市消防局檢查時發現有:「一、室內消防栓箱裝備不足;二、自動撒水幫浦組件故障;三、泡沫滅火設備警報逆止閥故障;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火警警鈴故障、2.探測器故障;五、緊急廣播設備音壓不足;六、採水幫浦故障」等缺失,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亦足證上訴人平時對機電設施保養並未確實,而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照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5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0日由訴外人富比世公司

製作之電梯交接檢查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66、168頁),電梯機坑坑底狀況A、B、C、F、I、J棟為髒亂,E棟為積油,H棟為滲油等情。而依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4條規定:

「乙方應於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實施二次定期檢點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潔、性能、調整等作業;…」(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也自陳:「機坑是一季清掃一次,12月沒有清掃,上一次打掃是9月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證上訴人並未依該約定清潔電梯機坑坑底之環境,有保養未確實之情事。而且,依上開檢查表記載,社區內A、B、C、F、H棟電梯內之停電緊急照明都已故障,而該停電緊急照明為上訴人平日應保養「車廂內照明」之項目(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第10項,原審卷第194頁),卻有高達半數已故障之情事,亦足以佐證上訴人有違反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另外,再依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17日由訴外人群旺公司製作之終止契約後檢點機電設備之現況表(見原審卷第250頁),被上訴人地下停車場導流式風機與定時器共損壞4台、地下室自動警報閘閥故障卡死、航空指示燈故障、地下室各區導流扇停擺、排風機時間控制器故障等,亦足證上訴人未盡機電設施保養之責,而有違反前述機電保養契約備註欄第5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前述第17條要件,依前揭說明,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元,與兩造前述第17條之特約相違,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電梯保養契約、機電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份保養費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