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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余嘉芬兼訴訟代理人 鄭木川視同上訴人 鄭慶煌

鄭盧明林鳳英鄭宇翔鄭宇傑被 上訴 人 劉陳彩娥

劉秀菊劉忠勳劉福春王麗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二筆土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二0二之三、二0三之一、二0三之五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第一審共同原告余嘉芬、鄭木川、鄭慶煌、鄭宇翔、鄭宇傑、林鳳英、鄭盧明所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第一審共同原告鄭慶煌、鄭宇翔、鄭宇傑、林鳳英、鄭盧明雖均未聲明上訴,惟第一審共同原告余嘉芬、鄭木川聲明上訴係有利於共同原告鄭慶煌、鄭宇翔、鄭宇傑、林鳳英、鄭盧明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上列未上訴之共同原告,故應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939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指界有爭議,雖經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但因兩造對於調處後之土地面積仍有明顯差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且上訴人認為兩造正確的界址線應在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的圍牆往被上訴人方向移動,且重測後面積應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

㈡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1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170

36955號函規定,不服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者,應於收文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界址)之訴。在本地區,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如果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未被告知,不知道下列事項,會產生錯誤的鑑界結果,或者,測量員已被告知下列事項,但不相信,同樣會產生錯誤的鑑界結果:在大約40年前,為了開闢西圳街165巷巷道,新北市○○區○○○段○○○○○○○○○○號提供土地做為巷道(請注意提供土地之地號),其後,為拓寬165巷巷道口,2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且提供202地號北邊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以上這些事情,是很久以前的事,在本區本案我家沒有提供土地,但也有出錢。202、2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以及202地號北邊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這些原202、2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都已獲得金錢補償。約於78年,訴外人劉阿水(於105年12月8日死亡,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才到本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於農地界址興建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不知道上述事情之始末,認為202、202-2地號土地面積不足,揮動公平正義之大旗,認為附近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因此,會產生本案鑑界結果違背事實之情形,將土地大移動之情形。

㈢對於上訴人203-1、203-5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上訴人提出如下關鍵性之事實:

⒈在上訴人鄭木川小時候,由於大家都很窮,還是農業社會,

203-1地號建地,其上雖蓋有房屋,但房屋內之土地,還是土壤,只是這些土壤被一直踩踏,變得較結實,根本沒有舖設水泥,房屋內之土地如此,房屋外之土地,全部是土,上訴人之建地,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被上訴人所有202-2地號農地,地勢較低,長期從事農耕鋤草,對地勢較高203-1地號建地及地勢較高的203-5地號農地進行侵占,政府要有良心,要還上訴人公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104年地籍重測,依下列陳述之102年再鑑界結果,把上訴人203-1、203-5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定在較高的建地和農地土地上,如此,要強佔上訴人家的土地,除了沒有還上訴人公道,更是欺人太甚。上訴人不怪罪政府官員,因為政府官員不是上帝,不了解事實情形。土地舖設水泥是工業發達以後的事。被上訴人所有202-2地號停止農耕是78年以後。

⒉約於78年,劉阿水才到本地區購買202-2地號農地,於農地

界址興建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在其擋土牆外,留35公分的排水溝。35公分的排水溝屬於劉阿水留的。這是劉阿水到本地區購買農地,依鄰農雙方當時現場界址-田埂,興建擋土牆、鐵皮屋及35公分的排水溝。上訴人203-1、203-5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以上這些現場證據,為何不能做為判定界址之證據?⒊203-1、203-5地號與202-2地號農地相鄰,由於農地耕種除

草之關係,只有較低的202-2地號農地會佔用較高的203-1、203-5地號土地(建地或農地),從來沒有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會長出土壤來,佔用較低的農地。任何違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之鑑界結果,都是錯誤的,都是違背事實的。因此,以前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以擋土牆為界,尚屬合理。因此203-1、203-5地號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將35公分的排水溝填平。

⒋約於102年,上訴人鄭木川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202-3、20

3-5地號鑑界,申請鑑界主要原因如下:以前,為了開闢西圳街165巷巷道,在本區本案上訴人家沒有提供土地做為道路,但也有出錢。樹林地政事務所每次鑑界,都將202-3、203-1、203-5地號土地往東邊道路移動,而將西邊土地鑑界給鄰地,這個問題必須解決。樹林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鍾齊到達現場鑑界,測量員鍾齊鑑界結果,要上訴人鄭木川將6公尺以上土地給鄰地。上訴人鄭木川當場嚇出一身冷汗,沒有人能承受公權力如此折磨,上訴人鄭木川依鄰地界址,提出反證,鍾齊才更正錯誤。測量員鍾齊告訴上訴人鄭木川:「我不要到本地區辦理鑑界‧‧‧」。上訴人鄭木川申請鑑界,必須忍受公務員怨氣,這對民眾是相當不公平的。如果測量員鍾齊不願意到本地區辦理鑑界,或者,鍾齊不願意服公職,應向其直屬長官報告。事後,上訴人鄭木川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並且再繳費,請樹林地政事務所將全案轉送新北市政府。在辦理再鑑界過程中,辦理好幾次現場會勘,每次測量員鍾齊都到場,依行政程序法,測量員鍾齊必須迴避,但是趕都趕不走。事後,上訴人鄭木川提出訴願,明確要求政府,鍾齊不得再到本地區辦理鑑界,請政府長官特別為其調整職務,上訴人鄭木川祝福他,畢竟這是測量員鍾齊自己要求的。而更重要的,測量員鍾齊鑑界誤差超過6公尺,已超過一般民眾的容忍極限;鑑界發生如此大的誤差後,測量員鍾齊又無法立場交換,以民眾的角度,看待問題,一大堆抱怨,民眾如何今後讓其繼續到本地區執行鑑界?在鑑界辦理完畢,上訴人鄭木川向新北市政府長官及主管提出如下問題:甲、對於有爭議的界址,再鑑界時,為何新北市政府在現場不把爭議界址標示出來,而對於原本沒有爭議的界址-上訴人203-1、203-5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卻辦理再鑑界,鄭木川請新北市政府長官提供卓見?新北市政府長官答覆:這是依樹林地政事務所呈報辦理。上訴人鄭木川的感受:本案樹林地政事務所為何如此作為,其中有鬼?乙、由於農地耕種除草之關係,只有較低的農地會佔用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從來沒有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會長出土壤來,佔用較低的農地。任何違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之鑑界結果,都是錯誤的,都是違背事實的。本案再鑑界結果產生如此情形,應如何處理?新北市政府長官答覆:民眾對於違背事實的再鑑界結果,如果無法接受,那就當作沒有再鑑界。上訴人鄭木川的感受:上訴人鄭木川從鑑界以來,一再提及,不要把鑑界之界址定在較高土地上,以免違背事實,但是官員不可能聽民眾的。本案是上訴人鄭木川自己闖出的禍端,上訴人鄭木川於過程中得罪公務員。綜上所述,對於上訴人203-1、203-5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之認定,本案再鑑界結果,基於下列事實,屬無效的行政行為:甲、現場再鑑界時,原鑑界承辦人每次都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迴避而不迴避。特別是公務員,運用本身公權力,於再鑑界時,不把爭議界址標示出來,而對於原本沒有爭議的界址-上訴人203-1、203-5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卻辦理再鑑界,弄出一個新經界(界址),行政過程產生重大瑕疵。

乙、由於農地耕種除草之關係,只有較低的農地會佔用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從來沒有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會長出土壤來,佔用較低的農地。任何違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之鑑界結果,都是錯誤的。再鑑界結果,違背上述農耕經驗法則,換言之,違背事實。任何政府機關或個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為藉口,將違背事實之再鑑界結果合法化。

⒌由於上訴人203-1、203-5地號土地並無提供土地作為道路,

104年地籍重測,將部分道路土地鑑界給203-1地號,因此,造成203-1、203-5地號面積增加。道路土地要給上訴人,樂觀其成。但如果將道路土地給上訴人,而因此要將上訴人的土地鑑界給別人,上訴人不要道路土地。因此,本案不能以此面積增加為由,而背棄事實,將較高的203-1、203-5地號土地(建地及農地)鑑界給較低的202-2地號農地。因此,104年地籍重測,依再鑑界結果,將較高的203-1、203-5地號土地(建地及農地)鑑界給較低的202-2地號農地,違背事實,是錯誤的鑑界結果。任何政府機關或個人都不應假藉任何理由,將錯誤的鑑界結果予以合法化。

㈣對於上訴人202-3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上訴人提出如下關鍵性之事實:

⒈同樣情形,如前所述,在上訴人鄭木川小時候,由於大家都

很窮,還是農業社會,202-3地號建地,其上雖蓋有房屋,但房屋內之土地,還是土壤,只是這些土壤被一直踩踏,變得較結實,根本沒有舖設水泥,房屋內之土地如此,房屋外之土地,全部是土,上訴人之202-3地號建地,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被上訴人所有202-2地號,地勢較低,長期從事農耕鋤草,對地勢較高202- 3建地及進行侵占,政府要有良心,要還上訴人公道。土地舖設水泥是工業發達以後的事。

被上訴人所有202-2地號停止農耕是78年以後。

⒉約於78年,劉阿水才到本地區購買202-2地號農地,於農地

界址興建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在其擋土牆外,留排水溝。排水溝屬於劉阿水留的。這是劉阿水到本地區購買農地,依鄰農雙方當時現場界址-田埂,興建擋土牆、鐵皮屋、排水溝。上訴人202-3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以上這些現場證據,為何不能做為判定界址之證據?⒊上訴人202-3地號東邊與道路相鄰。上訴人202-3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有二條,陳述如下:

甲、對於上訴人202-3地號西邊之經界(界址):約於78年,劉阿水到本地區購買202-2地號農地,派人全權負責興建擋土牆、鐵皮屋、排水溝,當其發現202-3地號有住家,因此,對於上訴人202-3地號西邊之經界(界址),興建之排水溝比較寬。上訴人於此特別謝謝他。對於上訴人202-3地號西邊之經界(界址),該排水溝屬於被上訴人的。排水溝以東的水泥地土地是上訴人的。

乙、對於上訴人202-3地號北邊之經界(界址):約於78年,劉阿水到本地區購買農地,派人全權負責興建擋土牆、鐵皮屋、排水溝。以前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以擋土牆為界,因此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將35公分的排水溝填平。

本案現場排水溝已看不到。參照地籍圖,該經界(界址)是斜的,現場擋土牆快變成直的,應該是78年以前農民耕種除草造成的。

依現場實際情形,劉阿水有可能將鐵皮屋蓋在上訴人的土地上,理由如下:⑴202-3地號重測後面積不足。⑵上訴人203-1、203-5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地政機關將其鑑界在原本地勢較高的203-1地號建地及203-5地號農地,違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是違反事實。如果北移至檔土牆附近,比較符合事實。如此,上訴人202-3地號北邊之經界(界址),劉阿水將鐵皮屋蓋在上訴人家的土地上,將成為事實。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依地籍圖測量,將面臨拆屋還地。

㈤本地區農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鄭木川親屬,但親屬間有許多事情是無法溝通的:

例如:家父鄭金定於65年死亡,遺產已於82年辦理調整一次,鄭慶煌偏偏堅持選於地籍重測期間,召開親屬會議,希望辦理遺產重分配,解決貧富不均。每次不動產投資,鄭慶煌皆拒絕參加,如何要求均富,嫌地籍重測還不夠忙,不值得理會,然而,親友間因此變成非常不愉快。有的從年輕一直喝酒,有的舉債投資,省吃儉用,年輕時幾乎沒有享受,如何要求均富。

㈥對於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上訴人鄭木川希望經由民事訴訟

,解決大家的糾紛,希望大家能以更寬容的胸懷,大家共同善待對方,不要結仇。大家共同找出大家都能接受的辦法。104年地籍重測,並未更正錯誤的鑑界結果,仍將現場較高土地鑑界給較低的農地,違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是違反事實。請司法機關更正104年地籍重測之錯誤,歸還原本屬於上訴人的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皆係祖產,上訴人為本地區當地久居之住戶,為非常純樸之國民,政府到本地區辦理鑑界並於104年辦理地籍重測,將自古以來原本屬於上訴人的土地,違背事實,將土地鑑界給被上訴人,今日政府已全面辦理地籍重測,原本屬於上訴人的土地,必須趕快循法律途徑要回來,因此,原本屬於上訴人的土地,如果要不回來,上訴人鄭木川、余嘉芬等二人將上訴到底,必要時,將申請大法官釋憲,以便要回原本屬於上訴人的土地。

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對於民眾之指界,不得反反覆覆,已經非常明確。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同樣的,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亦不得反反覆覆,如此,才合乎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因為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反反覆覆,最後鑑界結果經舉證違背事實,屬於錯誤的鑑界結果,司法機關就必須更正錯誤的鑑界結果,如果司法機關拒絕更正錯誤的鑑界結果,就是違法違憲之判決,陳述如下:在以前,農地與農地間之界址,以田埂為界,因農耕鋤草之關係,較低農地會佔用較高農地,較高農地為減低土地被占用,會在雙方之田埂界址上埋設石頭;同樣的,農地與建地間之界址,較高建地為減低土地被占用,也會在雙方之界址埋設石頭。在以前,工業不發達,交通不便利,農地與建地都是泥土,所不同的為,農地地勢較低,種稻米,必須有水進入田中,建地地勢較高,也是泥土,夾雜一些石頭,其上放置燒飯用各項柴草,建地舖設水泥是工業發達以後的事。78年或者78年以前,本地區每筆農田都種稻米,每筆土地以田埂為界址,經界(界址)非常清楚,地政機關到此鑑界,沒有聽說有任何糾紛。約於78年,劉阿水到本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劉阿水所有202-2地號農地,地勢較低,在其購買以前,原有地主長期從事農耕鋤草,對上訴人所有地勢較高202-3地號及203-1地號二筆建地及地勢較高的203-5地號農地進行農耕鋤草侵占,劉阿水所有202-2地號農地占盡便宜。78年,劉阿水於農地界址興建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農地填土,對本地區農民而言,在當時,算是非常大的工程,因為填土必須雇用大卡車、機器怪手、土方也是要花錢買的,所有這些都必須花許多錢,在當時,這些對當地許多農民而言,在經濟上是做不到的,也是想像不到的。劉阿水所有土地,能利用作為興建鐵皮屋,就盡量興建鐵皮屋。以上上訴人之陳述,土地登記謄本,每筆土地登記之「地目」類別,可以證明:劉阿水所有202、202-2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皆為「田」,為農地。上訴人所有202-3地號及203-1地號二筆土地,地目皆為「建」,為建築用地,另外上訴人所有203-5地號,地目為「田」,為農地。由於當地民眾發現,興建鐵皮屋違建,當時政府不會取締違建,可以賺錢,從此,大家紛紛效法。或者將農地填土興建鐵皮屋違建,或者將農地填土放置各種雜物,以提高土地利用。85年以後,本地區地形地貌因經濟發展之關係,許多農地不再從事農耕,或者填土,或者填土蓋違建,每筆土地原有界址,陸續毀壞消滅。85年以後,樹林地政事務所好幾次到本地區鑑界,每次鑑界結果都不一樣,而且差很多。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最先:在北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界址固定以擋土牆為界。將其餘所有界址整個往東移動,如下:上訴人202-3地號西邊(由南至北之經界)之界址,原本地勢較高的202-3地號建地還必須割約1公尺土地給原本地勢較低被上訴人所有202-2地號農地。另外,203-1、203-5地號西邊(由南至北之經界)必須割約1公尺土地給與本案無關之西邊鄰地。而將東邊之許多道路土地劃歸202-3地號及203-1、203-5地號,以補償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供土地做為道路,政府將上訴人土地移往道路,當然想辦法要回自己的土地。上訴人鄭木川一再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反映,原本地勢較高202-3地號建地不會占用原本地勢較低被上訴人所有202-2地號農地;而且,在60年開道路時,本案上訴人之土地並未提供作為道路,但在其後拓寬165巷口時,已過世之父親鄭金定出許多錢;換言之,開道路,上訴人家沒有提供本案之土地做為道路,但有出許多錢。其後,曾經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又不一樣。約102年上訴人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為長久以來,在北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界址固定以擋土牆為界。因此,上訴人向地政機關人員表示,本地區南邊及北邊之界址沒問題,主要要解決的,希望更正將全部土地東移之錯誤:上訴人希望,原本是道路土地應歸還道路,地政機關不應該將東邊道路土地鑑界給上訴人,而原本在西邊是上訴人的土地應歸還上訴人。約於102年,上訴人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202-3、203-5地號鑑界。

在北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界址原本固定以擋土牆為界。樹林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鍾齊到達現場鑑界,測量員鍾齊鑑界結果,拒絕更正將全部土地東移之錯誤,反而針對北邊之界址,定下第一根界樁(界址),判定上訴人鄭木川,在北邊,將擋土牆南方6公尺36公分土地鑑界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嚇出一身冷汗,沒有人能承受公權力如此折磨,如果上訴人將這一大片土地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土地面積嚴重不足,測量員鍾齊涉嫌廢弛職務。在現場,測量員鍾齊非常堅持其鑑界結果,拒絕更正,上訴人鄭木川依鄰地界址及自有土地面積,提出反證,鍾齊才當場更改鑑界結果,但不再以擋土牆為界。測量員鍾齊告訴上訴人:「我不要到本地區辦理鑑...」。上訴人申請鑑界,必須忍受公務員怨氣,這對民眾是相當不公平的。如果測量員鍾齊不願意到本地區辦理鑑界,或者,鍾齊不願意服公職,應向其直屬長官報告。事後,上訴人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並且再繳費,請樹林地政事務所將全案轉送新北市政府。在辦理再鑑界過程中,辦理好幾次現場會勘,每次測量員鍾齊都到場,依行政程序法,測量員鍾齊必須迴避,但是趕都趕不走。事後,上訴人鄭木川提出訴願,明確要求政府,鍾齊不得再到本地區辦理鑑界,請政府長官特別為其調整職務,上訴人鄭木川祝福他,畢竟這是測量員鍾齊自己要求的。而更重要的,測量員鍾齊鑑界誤差超過6公尺,已超過一般民眾的容忍極限;鑑界發生如此大的誤差後,測量員鍾齊又無法立場交換,以民眾的角度,看待問題,一大堆抱怨,民眾如何今後讓其繼續到本地區執行鑑界?地政機關表明,無論申請鑑界或再鑑界,民眾可以依其需求,僅要求對有爭議之界址定界樁。在鑑界辦理完畢,上訴人鄭木川向新北市政府長官及主管提出如下問題:甲、對於有爭議的界址(202-3地號及203-5地號西邊之界,也就是由南到北之經界),再鑑界時,為何新北市政府在現場不把爭議界址標示出來,而對於原本沒有爭議的界址-上訴人203-1、203-5地號北邊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經界(界址),卻辦理再鑑界,鄭木川請新北市政府長官提供卓見?新北市政府長官答覆:這是依樹林地政事務所呈報辦理。上訴人鄭木川的感受:本案樹林地政事務所為何如此作為,其中有鬼?乙、由於農地耕種除草之關係,只有較低的農地會佔用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從來沒有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會長出土壤來,佔用較低的農地。任何違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之鑑界結果,都是錯誤的,都是違背事實的。本案再鑑界結果產生如此情形,應如何處理?新北市政府長官答覆:民眾對於違背事實的再鑑界結果,如果無法接受,那就當作沒有再鑑界。新北市政府承辦人要上訴人鄭木川向司法機關尋求補救。上訴人鄭木川的感受:鄭木川從鑑界以來,一再提及,不要把鑑界之界址,定在較高土地上,以免違背事實,但是官員不可能聽民眾的。本案是上訴人鄭木川自己闖出的禍端,上訴人鄭木川於過程中得罪公務員。但是上訴人鄭木川也是不得已的,試問有人能忍受誤差超過6公尺之鑑界結果!小結論:由於以前的鑑界結果,上訴人所有202-3地號、203-5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之界址,北邊(由東至西之經界)以擋土牆為界,上訴人一再告訴地政機關,北邊(由東至西之經界)之界址沒有問題。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鍾齊,對於上述上訴人所有202-3地號、203-5地號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之界址,北邊(由東至西之經界)以擋土牆為界,一再企圖更改該以擋土牆為界之事實。測量員鍾齊首先鑑界結果,將擋土牆南方6公尺36公分土地鑑界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鄭木川依鄰地界址及自有土地面積,提出反證,鍾齊才當場更改鑑界結果,但不再以擋土牆為界,仍將擋土牆南方部分上訴人所有土地鑑界給被上訴人。103年上訴人鄭木川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要求退還鑑界費用。由於不知道該相關文件,現今會用到,當時之訴願書已遺失,但尚保有如下二個文件,影印如後附件:第一份文件,詳如附件甲:上訴人鄭木川103年9月15日訴願補充陳述書。上面加蓋新北市政府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時之收文章。上訴人鄭木川103年9月15日訴願補充陳述書第壹大項,其上記載:測量員鍾齊在上訴人鄭木川舉證下,才當場更改鑑界結果,移動界址(界樁)達6公尺36公分。上訴人鄭木川要求退還第一次鑑界費用8,000元。上訴人鄭木川103年9月15日訴願補充陳述書第貳大項,其上記載:測量員鍾齊鑑界誤差達636公分,已經屬於暴政行為,有涉嫌觸犯廢弛職務罪之虞,已經超過一般民眾之容忍極限,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跛之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今後,政府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本地區鑑界工作。如果不是地政機關測量員,胡作非為,民眾不會要求地政機關退還已繳之第一次鑑界費用,並請求政府,今後關於測量員鍾齊,政府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本地區鑑界工作。第二份文件,詳如附件乙: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420175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乙份。由上可知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反反覆覆,測量員鍾齊甚至有涉嫌觸犯廢弛職務罪之虞,經上訴人鄭木川舉出具體事實如上。如果不是地政機關做的太過分,逼得上訴人不得已,上訴人是不會提出訴願的。再鑑界結果,以及104年地籍重測,新北市政府長官測量時,關於本案爭議之界址,幾乎全部依照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鍾齊親自更正後的鑑界結果,完全沒有改變。如果上訴人鄭木川要尋求補救,必須依照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指示,上訴人鄭木川要向司法機關尋求補救。因此,現今,上訴人鄭木川向司法機關提出本案民事訴訟。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亦不得反反覆覆,如此,才合乎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在60年,地政機關派測量員辦理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會同每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定土地使用現況,並據以管制土地使用,編定土地為建地或田地,當時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地政機關確認無誤,雙方農地以田埂為界,建地與田地之界址,土地較低為農地,農地必須引水入田中灌溉,土地較高為建地,建地其上有建物及建物空地。特別要提的,本次地政機關派測量員辦理土地使用現況調查,除每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雙方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無誤,地政機關且丈量土地面積,而後,將土地使用現況結果及其面積,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這就是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建」或「田」之由來,從此,地政機關公布法令,禁止地目為「田」之土地,興建房屋。這就是一般民眾所謂:「政府在本地區實施禁建」。由於政府在本地區實施禁建過程,現在每筆土地之界址,都經過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無誤後,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無誤,地政機關就將其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這就是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建」或「田」之由來。司法機關可以行文地政機關,查問在60年,地政機關有否此項業務。在78年,劉阿水到本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當時還種稻米,界址非常清楚,也沒有界址糾紛。78年,劉阿水於農地界址興建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85年以後,本地區地形地貌因經濟發展之關係,許多農地不再從事農耕,或者填土,或者填土蓋違建,每筆土地原有界址,陸續毀壞消滅。85年以後,樹林地政事務所好幾次到本地區鑑界,每次鑑界結果都不一樣。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反反覆覆。本案104年地籍重測結果,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界址,定在原本地勢較高的202-

3、203-1地號二筆建地,及原本地勢較高的203-5地號農地上,違背事實,屬於違法違憲之鑑界結果。因為地勢較高的土地不可能自己長出土壤佔用被上訴人較低農地。因此,如果能找出60年,每筆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當時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無誤後之界址,本案就真相大白。㈧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原本屬於被

上訴人之土地,應歸於被上訴人;原本屬於上訴人之土地應歸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202-2地號農地,地勢較低,在其購買以前,原有地主長期從事農耕鋤草,對上訴人所有地勢較高202-3地號及203-1地號二筆建地及地勢較高的203 -5地號農地,進行農耕鋤草侵占,被上訴人所有202-2地號農地占盡便宜。因此,本案重點在找出78年被上訴人購買202-2地號時,原有傳統界址,把原有傳統界址找出來,原本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歸於被上訴人;原本屬於上訴人之土地應歸於上訴人。如此作法,因長期從事農耕鋤草之關係,被上訴人已佔盡便宜。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土地應有之界址陳述如下:在以前,農地與農地間之界址,以田埂為界,因農耕鋤草之關係,較低農地會佔用較高農地,較高農地為減低土地被占用,會在雙方之田埂界址上埋設石頭;同樣的,農地與建地間之界址,較高建地為減低土地被占用,也會在雙方之界址埋設石頭。在以前,工業不發達,交通不便利,農地與建地都是泥土,所不同的為,農地地勢較低,種稻米,必須有水進入田中,建地地勢較高,也是泥土,夾雜一些石頭,其上放置燒飯用各項柴草,建地舖設水泥是工業發達以後的事。78年或者78年以前,本地區每筆農田都種稻米,每筆土地以田埂為界址,經界(界址)非常清楚,地政機關到此鑑界,沒有聽說有任何糾紛。約於78年,劉阿水到本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劉阿水所有202-2地號農地,地勢較低,在其購買以前,原有地主長期從事農耕鋤草,對上訴人所有地勢較高202-3地號及203-1地號二筆建地及地勢較高的203-5地號農地進行農耕鋤草侵占,劉阿水所有202-2地號農地占盡便宜。78年,劉阿水於農地界址興建擋土牆填土並興建鐵皮屋。劉阿水的所有土地,能利用作為興建鐵皮屋,就盡量興建鐵皮屋。由上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界址,約以擋土牆為界址。上訴人於現場指界,非常細心,對於擋土牆以外之土地,有否被告之土地,依照當時之情形及現場之遺跡,逐一查證,上訴人於調解會及法院會勘時,指界如下:

⒈上訴人所有203-1、203-5地號北邊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之

界址,以劉阿水興建之擋土牆外側,往南移動35公分為界址。如此指界,係依78年以前留下之傳統界址遺蹟認定。⒉上訴人所有202-3地號西邊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之界址,

以擋土牆外側之排水溝為界,排水溝為被上訴人所有,排水溝東邊之水泥水溝牆壁及其以東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如此指界,係因排水溝東邊之水泥水溝牆壁為上訴人所興建,為長久以來雙方之傳統界址。

⒊上訴人所有202-3地號北邊與被上訴人202-2地號之界址,

以擋土牆外側牆壁為界址。擋土牆及其以北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擋土牆外側牆壁以南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此指界,係因上訴人為美化環境,在該處種植花草,原放置之石頭界址,在78年以前,不知為何人所清除,上訴人之建地已被侵占。

自古以來,被上訴人所有202-2地號農地,地勢較低,因長期從事農耕鋤草,占盡便宜。如此指界,已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問心無愧,對得起任何人。約於78年,劉阿水才到本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在78年以前,上訴人所有202-3、203-1、203-5地號土地從未以任何方式以一針一線強佔劉阿水土地,使劉阿水土地變成上訴人的土地,以上之陳述,如有不實,上訴人願負擔刑責。本案上訴人鄭木川已指界非常清楚,且有現場傳統界址作為證據,上訴人如此指界,已經最有利於被上訴人。78年劉阿水所有土地,能利用作為興建鐵皮屋,就盡量興建鐵皮屋。劉阿水之土地約以擋土牆為界,已非常清楚。上訴人沒有做過什麼壞事,父親鄭金定在世時,為開道路出許多錢,做過許多善事,如果沒有上訴人鄭木川之父鄭金定及地方民眾大家出錢出力開道路,新北市○○區○○街1段165巷道路,不會如此寬。由於交通方便,大家(包含被上訴人)蓋鐵皮屋,才會賺許多錢,這都要感謝上一代人(包含家父鄭金定)出錢出力開道路。本案上訴人鄭木川已依現場長久遺留下來之傳統界址指界,已最有利於被上訴人。許多人中大樂透彩券,平白無故得到許多錢,到最後都很淒慘,因為這些錢原本就不是他們的,對於如此重要的不動產,如果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鄭木川不會要佔為己有。司法機關對上訴人之以上陳述要有信心,對本案之判決,要還上訴人公道,明明是上訴人的土地,必須歸還上訴人。自104年地籍重測開土地糾紛調解會以來,上訴人鄭木川認定上述雙方之界址,已經以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因為有依據,因此從未改變。

㈨因為大家都知道,道路土地政府不會徵收, 道路土地必須繳

稅。建地地主要蓋房屋,向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規,必須依現有道路寬度,計算面臨道路之道路退縮面積。原有建地面積,扣除道路面積,再扣除道路退縮面積,才是建築基地面積。依建築基地面積,政府才核算該建地之土地建築面積(稱為建蔽率)及各樓層之建築面積(稱為容積率),例如:張三有建地一筆,面積140坪,扣除道路面積,再扣除道路退縮面積,剩下100坪,如果依建築法規,該建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張三該建地土地最多可蓋60坪,各樓層之建築面積加起來總計最多可蓋240坪○○○區○○○○道以上事實。在60年開道路時,本案上訴人之土地並未提供作為道路,但在其後拓寬165巷口時,已過世之父親鄭金定出許多錢;換言之,自古以來,開道路,原告家沒有提供本案之土地做為道路,但有出許多錢。對於以上事實,每次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上訴人鄭木川都做以上事實之陳述。104年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上訴人已分別告訴附近地主(後來才到本地區買地)及新北市政府測量員,上訴人家自古以來沒有提供本案之土地做為道路。上訴人指界時,明確指出原有界址。104年新北市政府地籍重測測量員,最後告訴上訴人,許多道路土地多出來,要給上訴人,判歸上訴人較合理。新北市政府地籍重測測量員,之所以會如此說,大概是道路土地每人分擔一些。104年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測量員定界樁(界址),不是上訴人鄭木川能左右的。如上所述,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的義務,新北市政府測量員仍將許多道路土地劃歸上訴人,而這不是上訴人能改變的。道路土地只有繳稅的義務,沒有人要。將原本不是上訴人所有之道路土地劃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203-1、203-5地號土地面積,當然會增加。因此,本案司法機關不得以203-1、203-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由,而將原本屬於上訴人之土地,判歸被上訴人所有。

㈩在60年,為了開闢西圳街165巷巷道,被上訴人所有202、20

2-2地號提供土地做為道路(請注意提供土地之地號),其後,為拓寬165巷巷道口,2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且提供202地號北邊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以換取165巷巷道口之土地做為道路使用。202、2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道路及202地號北邊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這些原202、2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都已獲得金錢補償。在本區本案上訴人家沒有提供土地,但也有出錢。約於78年,劉阿水才到本地區購買202、202-2地號農地。劉阿水所有202、202-2地號土地,並非被原告所佔有,其土地在道路上,以及202地號北邊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這些被上訴人應該都知道。本案簡易庭法官會勘現場時,上訴人鄭木川指著202地號北邊之界址,要求會勘人員提供地籍圖,請求查明「以前2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202地號北邊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以換取165巷巷道口之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之事實。為何法官告訴上訴人鄭木川,沒有地籍圖?本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也派員會勘,現場各項事實,大家都知道,上訴人也應該都知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然也派員會勘,為何沒有地籍圖?政府不把事實查清楚,而一再魚肉當地民眾,似乎大家都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這樣對嗎?地政機關到本地區鑑界,反反覆覆,本案104年地籍重測結

果,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界址,定在原本地勢較高的202-

3、203-1地號二筆建地,及原本地勢較高的203-5地號農地上,違背事實,因為地勢較高的土地不可能自己長出土壤佔用被告較低農地,104年地籍重測,違背事實,屬於違法違憲之鑑界結果。上訴人自古以來從未以任何方式以一針一線強佔被上訴人土地。78年劉阿水的所有土地,能利用作為興建鐵皮屋,就盡量興建鐵皮屋。被上訴人之土地約以擋土牆為界,已非常清楚。本案上訴人已依現場長久遺留下來之傳統界址指界,已最有利於被上訴人。政府應還上訴人公道。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9地

號土地毗鄰,因兩造間之經界(界址)有爭議,歷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到現場測量,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經界(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經界(界址)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39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9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一(鑑定圖,即上列原審判決所示之附圖,詳見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所示A-A1-B-C-D-E1-E等點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由內政部國土鑑測界址之圖示,由被上訴人939地號與上訴人943、944、940地號相鄰之界址起點F、G、H、I、J、K、L之連接點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被上訴人重新鑑測界址後的持有面積,請上訴人尊重專業測量之結果也請鈞院依此鑑定圖,裁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界址劃分。已鑑定圖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當時被上訴人興建擋土牆是在界址往內縮興建,擋土牆並非兩造原來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劉阿水於105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劉陳彩娥(即劉阿水之配偶)、劉秀菊(即劉阿水之長女)、劉忠勳(即劉阿水之長男)、劉福春(即劉阿水之次男)及訴外人劉秀菊(即劉阿水之次女)等5人為劉阿水之繼承人,另被上訴人王麗芳(即劉阿水之三女,已由訴外人王美男、王鄭芙美收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39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王麗芳之戶籍謄本、系爭9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453號卷第12-16頁、原審卷第71-88頁、第195-20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或如附圖所示A-A1-B-C-D-E1-E等點之連接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㈡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分別測出系爭9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界址,鑑測結果認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上訴人指界位置、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即附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北園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F‧G‧H‧I‧J‧K‧L黑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三塊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北園段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北園段939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2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F、G、H、I、J、K、L點實地均釘有鋼釘並噴紅漆為記,J點為I..K黑色連接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A-A1-B-C-D-E1-E紅色連接虛線係北園段940、944與943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202-3、203-1及20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場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1、D、E1點噴紅漆,C點為鋼釘並噴紅漆為記;A點為C--A1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點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延長線與A1--C連接虛線之交點,E點為D--E1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87號卷第66-131頁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6月17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04年度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是依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無論係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認定如附圖所示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

㈢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列界

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整宗土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2.63平方公尺,另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同段940地號土地減少5.1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同段944、9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24.62平方公尺及16.04平方公尺,此固有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然查,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甚明。且本件界址如附圖所示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雖減少5.1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同段944、943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亦分別增加24.62平方公尺及16.0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自難謂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有不公平之處。本院審酌土地界址之確認,首賴地籍測量,已如前述,尤不得以鄰農(即土地原所有權人)雙方之主觀上意見,為系爭土地與系爭939地號土地客觀上界址之認定。況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無論係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認定如附圖所示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且查無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有不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203-1、203-5地號與202-2地號農地相鄰,由於農地耕種除草之關係,只有較低的202-2地號農地會佔用較高的203-1、203-5地號土地(建地或農地),從來沒有較高的土地(建地或農地)會長出土壤來,佔用較低的農地。任何違反上述農耕經驗法則之鑑界結果,都是錯誤的;其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A1-B-C-D-E1-E等點之連接線,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水購買系爭939地號土地後,依鄰農雙方當時現場界址-田埂,興建擋土牆、鐵皮屋及35公分的排水溝為界,亦即兩造正確的界址線應在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的圍牆往被上訴人方向移動,且重測後面積應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9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主張另有該界址以外之正確界址,則非可採。原審據此判決確定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9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H-I-J-K-L黑色連接點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另定新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