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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貞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汶訴訟代理人 陳水樹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胡啟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唐淑貞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37,416元及其中111,44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而李唐淑貞名下有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係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營業處所,為確保債權,被上訴人遂於106年3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李唐淑貞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年4月2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金字第41886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惟上訴人卻以其已付租金2年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據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先辯稱系爭建物確實係以每月18,000至20,000元向李唐淑貞承租,但於106年初已將兩年份租金一次交付李唐淑貞,給付方式為一次開立24張支票交予李唐淑貞,而每張支票之到期日係逐月開立,後又辯稱租金係部分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部分以現金給付,但皆無任何憑證。由於上訴人簽署之租賃契約業已到期,目前已轉為不定期租約,故上訴人所稱已預付2年租金乙節,顯有悖於一般交易事實。縱令上訴人所稱屬實,其2年份租金已開立支票交付李唐淑貞,但支票到期日既係按月開立,支票未兌現前,上訴人仍得聲請止付,再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惟上訴人卻未履行。況上訴人支吾其詞,無法提出任何租金交付之證明,益證上訴人為偏袒李唐淑貞而為不實異議。上訴人不實之異議理由,致被上訴人執行無著,業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李唐淑貞對上訴人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886號民事執行事件106年4月2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金字第41886號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起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水樹向李唐淑貞所承租,並非上訴人向李唐淑貞所承租,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5日向訴外人陳水樹分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8,000元,沒有簽書面租約,但是上訴人已開立到107年6月份之彰化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租金支票給陳水樹,陳水樹再將該支票給屋主。且其後因系爭建物已轉讓為李唐淑貞之女兒李宛霖所有,故106年1月份起,陳水樹係改向李宛霖租賃系爭建物,而非向李唐淑貞租賃。上訴人不認識李唐淑貞,也沒有繳過租金給李唐淑貞或李宛霖。當初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上訴人是直接把系爭扣押命令交給陳水樹處理,扣押命令的異議狀是陳水樹所寫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訴外人李唐淑貞對上訴人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金字第41886號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起之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4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債務人李唐淑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財產為李唐淑貞對上訴人每月之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8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24日就李唐淑貞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337,416元,及其中111,44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3,640元、執行費用2,729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收受後,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備註欄記載:「已付租金二年份、對本案有異議」等語,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30日發函轉知被上訴人,該函於106年5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6年5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無訛,並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影本、執行法院106年4月30日通知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而堪認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唐淑貞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債務,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就李唐淑貞對上訴人每月之租金債權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上訴人否認李唐淑貞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則李唐淑貞對上訴人公司究有無租金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被上訴人得否就該債權受償,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唐淑貞將其名下系爭建物以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出租與上訴人,故請求確認李唐淑貞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即106年4月27日時起,有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與李唐淑貞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倘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向李唐淑貞承租系爭建物,且上

訴人原簽署之租約已到期,目前已轉為不定期租約一節,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已難採信。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並不以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因此,被上訴人單憑李唐淑貞名下有系爭建物及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建物營業之詞,遽謂上訴人即係向李唐淑貞承租系爭建物,已無可採,遑論系爭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雖為李唐淑貞與李聰明(持分各1/2),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前之106年3月20日,李唐淑貞持分之納稅義務人即已變更為李宛霖、106年3月28日李聰明之持分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宛霖,故106年3月28日以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宛霖一人,換言之,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李唐淑貞即已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7168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7年1月3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874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107頁)。參以,上訴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附件影本1份,上載出租人為李唐淑貞、承租人為陳水樹,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5頁),可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自始即係由陳水樹向李唐淑貞所承租,再由陳水樹分租與上訴人一節非虛。㈡次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如債務人對第三人原無債權或數額不符時,第三人縱怠於聲明異議,法院執行命令之效果仍無由發生。遑論本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否認李唐淑貞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雖其於聲明異議狀備註欄記載:「已付租金二年份」,然並記載「對本案有異議」。且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當初其係直接把系爭扣押命令交給陳水樹處理。」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水樹亦稱:「對,因為上訴人是向我陳水樹本人租的,扣押命令的異議狀是我本人所寫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是上訴人及陳水樹乃因不諳法律之故,始未能於聲明異議狀精確載明否認李唐淑珍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之具體緣由。然第三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只要否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即可,本無須另附具理由。本件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上開備註之記載,僅在表示其就系爭建物已支付2年之租金,及其對系爭扣押命令有異議,並無從單憑該備註之記載,即得證明上訴人與李唐淑貞間就系爭建物當然訂有租賃契約。且依前開說明,第三人未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能因此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是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未表明其就其與李唐淑貞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有爭執,即得當然解為上訴人已承認其與李唐淑貞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陳水樹」之名片1紙,

可認陳水樹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對外得代理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故陳水樹於104年4月15日與李唐淑貞簽訂租賃契約時,應視為陳水樹代理上訴人公司與李唐淑貞簽訂租賃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所提陳水樹之名片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其左上角係記載「貞品實業有限公司購物頻道商、精宇公司清除回收商」、下方係記載「新北市○○區○○路○○○巷○○號」,其右上角所載「陳水樹」姓名下方則僅有電話,並無任何職稱、頭銜之記載,如何憑此名片即得推認陳水樹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水樹陳稱:上訴人公司是向我承租系爭建物,我只是分租系爭建物大約一半給上訴人公司,門口是我陳水樹個人在使用做回收,上訴人公司是作為電視購物。我在名片上寫上上訴人公司,是幫上訴人拉生意,而且我上面也有寫回收公司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至57頁),核與常情無違。遑論陳水樹與上訴人公司本為不同之法人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水樹是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李唐淑貞訂立租賃契約,僅依陳水樹上開名片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即謂陳水樹與李唐淑貞簽訂之租賃契約應視為陳水樹代理上訴人公司與李唐淑貞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云云,洵屬於法無據。

㈣職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抗辯之事實與上訴人所

舉證據有疵累,作為其本件主張之理由,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確與李唐淑貞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因此即得認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為真實,而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七、從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李唐淑貞對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即106年4月24日時起之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