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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被 上訴 人 林天佑

林正和林皇安林明宗林威辰林土城林金生林明志林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同年8 月21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聲明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