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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被 上訴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王祺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嗣迭經催索,上訴人迄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與富杰當鋪之陳先生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僅受領700,000元借款,被上訴人所稱與前手借票使用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理由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毋需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茲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與富杰當鋪陳先生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先生(見原審卷第41頁),故依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稱高銘志向被上訴人借錢,高銘志持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上訴人係自高銘志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堪可認定。

(二)再者,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稱:民間互相借票是很正常的事(見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之前有朋友向被上訴人借錢無法還錢,所以拿系爭支票作為抵押,但後來被上訴人朋友跑掉了,票據也跳票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復稱當時訴外人高銘志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持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抵押,不確定確實的時間,已經找不到高銘志,借款金額不清楚,款項是被上訴人當面以現金交付給高銘志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將金錢款項借貸予他人,借款人理應對於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約定還款時間清楚知悉,以利後續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事宜之處理,尤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000,000元,倘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關於取得系爭支票及交付款項經過,應得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詎被上訴人竟稱不知悉訴外人高銘志借款金額、不清楚確實時間,自與常情有悖,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善意且有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三)據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先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之對價為何,無從認定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先生之權利。而上訴人否認有自陳先生處取得如票面金額1,000,000元,僅取得700,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76頁),是上訴人對陳先生之借款本金部分只負700,000元之清償借款責任,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先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對價,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先生之權利,故上訴人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本金部分只負清償700,000元之責。綜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金 額 │ 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1 │105.7.15│499,874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南│106.1.11││ │ │ │ │勢角分行 │ │├──┼────┼─────┼─────┼─────┼────┤│ 2 │105.7.14│500,126 元│AK0000000 │臺灣銀行中│106.1.11││ │ │ │ │和分行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