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吳嘉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思穎 住同上被 上 訴 人 何佳卉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
居台北市○○區○○路○○號訴 訟 代 理 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穎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嘉若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宇第9016號民事判決(請參原證21,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97號維持在案),亦認為漏水係不完全給付,可請求慰撫金,判該被告應給付10萬元。該判決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而準該案原告請求慰撫金。據此,原審判決謂本件係財產損害無從請求慰撫金,而對於本件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是否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未予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居住自由包含環境安寧自由,蓋住所是人待最長時間的地方,若居住環境遭受干擾與妨礙,則係構成人格權之侵害,諸如:鄰居發出噪音致無法入眠。本件系爭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未為修繕,且上訴人居住之位置,上又有糞管,漏水滲溢出之液體,並非單純水而已,尚夾雜有糞便尿液味道,非常人可得忍受。此外,系爭房屋多處漏水,上訴人及家人等幾無可睡之處。上訴人不僅因無法入睡而痛苦不堪,亦因味道而飽受折磨,此精神上的痛苦,難謂非重大之侵害。
(三)租屋補助金損害48,000元【計算式:4,000x12個月】:原告符合資格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惟因系爭房屋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致遭新北市政府惠駁回1【請參原證3】。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申請人)承租房子是做為住家使用(債之目的)。而申請住宅補貼的條件,又以房屋是合法住家使用為前提,故兩標準是一致的。縱使雙方有合意排除瑕疵(或瑕疵告知說明),此雙方的合意也應由對方舉證證明。本件法院僅以雙方未約定「申請住宅補貼」而駁回,率爾顯忽略兩造原本「債之目的」是要做住家使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是否為防空避難層是防空避難層,根本無法做為住家使用,顯然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目的。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我們第二個月就開始漏水,我們有照片給房東看,我們跟房東說申請低收入戶的補助,他也說好,昨天我有收到律師寄給我的函文,說我占用他的房子,等待政府補助下來我們才有辦法離開,我們沒有侵占他的房子。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就學貸款申請書、自白書、新北市政府函、使用執照存根、手機通訊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防空避難層與能否達到居住目的乃屬二事。上訴人已經持續自104年7月起居住1年6月,已超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思穎之租賃期間半年之久,顯然系爭房屋能提供居住目的至為灼然。況就超過租賃期間已滿部分,尚還要被上訴人何佳卉對上訴人吳思穎另訴遷讓房屋(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該案命上訴人吳思穎搬遷,並已確定。),顯然就是因為被上訴人出租房屋並無問題得以居住,上訴人才會強佔。
(二)另就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16號民事判決,然該案係買賣糾紛,且事實內容均與本案有明顯差異,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吳思穎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B1房屋居住,上訴人吳嘉若亦隨同居住該房屋,然該房屋有漏水,經上訴人催告後仍不修繕,且該房屋係防空避難所,為違法使用且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二人無法申請租屋補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各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房屋有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得否申請補助無關,並否認有漏水情事,且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卻不願搬遷等語。經查: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由吳思穎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房屋,然房屋有漏水、飄散異味等情形,使其精神受有痛苦,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吳思穎與被上訴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依契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點之以手寫方式記載之特約事項約定:「本標的物依現況出租,出租方不修理以現況交屋。」,並將漏水拍照存為租賃契約附件,可見於雙方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時,已經合意以房屋現況出租,約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負修繕義務;縱依該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但書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繕」,並未被免除被上訴人的修繕義務,依前揭民法第430條規定,承租人即上訴人亦可於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不為修繕後,主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尚無請求損害賠償餘地。又依上訴人上述主張乃屬財產上之損害,並無另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權利,故上訴人縱使因居住於房屋漏水之環境中,致於生活造成不便,亦非屬於人格權受有損害,何況上訴人租約到期後,仍拒絕搬遷,尚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即屬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漏水且飄散異味之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乃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乃因財產上之履行而涉訟,其所產生者亦僅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符合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但因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前開房屋不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致遭新北市政府駁回補助之聲請,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屋補助金48,000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據雙方訂定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房屋門牌所載,上訴人於租屋時,已經明知該房屋為地下一樓之情事,而房屋出租供居住使用固屬雙方明顯之目的,惟是否符合市政府所規定得申請租屋補助之標準,並未明確顯示在雙方訂定之契約內容中,且因得否申請租屋補助之條件先以申請人資格為準,並非一般租賃房屋時,出租人應負查明之事項,且雙方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符合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予上訴人吳思穎,且上訴人吳思穎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時,有何阻礙上訴人申請成功之之情事存在,是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其符合申請政府租金補助之房屋之事實,又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未能向新北市政府領得租屋補助乃因被上訴人有何阻礙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未能向新北市政府領得租屋補助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不合,並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吳思穎另請求賠償48,000元之租屋補助金之損害等節,即均難認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租屋補助金等節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穎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租屋補助金之損害48,000元、給付上訴人吳嘉若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