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張鑄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下依序稱409-1號土地、39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76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中。惟其上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以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下稱20-1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分別以出租與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方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9日及同年月2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須於同年9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上訴人並未如期履行。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0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要求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25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仍未如期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上開20號建物及20-1號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411,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原判決認定「占用393號土地約162平方公尺」及「占用409
-1號土地558平方公尺」之「事實」,僅單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然上訴人已就該證據提出爭執,原審卻未依法要求被上訴人加以澄清,也未依法予以調查,逕自認定「占用面積與事實」,則其所為之判決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異議狀中以「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來說明「地界一定有移動」(又以新北市政府公文「水道位置已無可考」的說法來證明「對水道之重測並未實地測量」,並以「水往上流」、「水道中施工的不可能性」與「現地另有一條水道「重測確有瑕疵」,顯見被上訴人用現況略圖,當然並非正確無誤。況且直至原審106年6月23日第一次辯論庭時,被上訴人一直未就此爭執與說明,顯已自認「測量確有瑕疵」,則在此情況下,原判決仍認定「占用約162平方公尺與558平方公尺」,實已屬理由矛盾。
㈢再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可於原審106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即依「原告自認」而為判決,但原審卻於當天庭示「原告應對被告所為就被告答辯再提準備二、三狀…」與「被告可針對準備狀再提答辯狀」,並宣告於106年7月28日再開辯論,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不但替被上訴人排除自認,且故意延遲訴訟之終結,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憲法原則,原審實已違法與違憲。
㈣被上訴人於庭後所為之106年6月27日準備一狀,仍未就「測
量瑕疵」予以爭執,且對上訴人106年6月30日答辯一狀所主張之「水道並未依『現地位置本位』而施測」、「上訴人可不受重測結果之拘束,自應依法對施測結果予以爭執」、「重測結果既有『水往上流』與『位置、形狀不符』情事,自不能依此來論侵占之面積」也未爭執。在此前提下,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測量疑義」,足證其所主張之「占用面積」即有不實,原審實無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依據。況且術業各有專攻,該「測量疑義」經國土測繪中心、地政司、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等測量機關「處理」後至今仍未解決,則「非測量專業」之原審究竟憑何解釋「水往上流」排除「疑義」而認定「占用面積」?綜觀原判決全文,看不到相關論述,顯然其所為之判決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在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就已在106年2月21日異議狀表示與鐵皮搭房無關,原判決也已查明上訴人84年底任職春秋墓園後至今,從未搭建鐵皮搭房,怎會矛盾指稱20號建物與20之1號建物(即系爭鐵皮搭房)係上訴人所有?根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11月9日之空照圖,系爭鐵皮搭房當時就已存在,而上訴人當時仍在土城市公所辦理離職(建設課長)交接,顯然並非搭蓋鐵皮搭房之行為人,也非鐵皮搭房之所有人,事實非常明顯,系爭鐵皮搭房無論有無占用的事實,均與上訴人無關,何來之「不當得利」?顯見原判決已有打擊錯誤之違法。
㈥本件有二個要件未經原審調查與確認:一為系爭鐵皮搭房有
無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另一為鐵皮搭房為誰所有?上訴人不但舉證說明「測量疑義」,也主張「與鐵皮搭房無關」,但原審卻在「無反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情況下不予採用,反而單方面依據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占用面積」,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不但偏頗且有違法與違憲之行為。
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
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得免辦理同法第3條「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之程序,故本件之複丈僅是以「重測」之圖根點為「控制點」,來測量「標的物」與「控制點」「相對位置」。因此,不論測量人員是否相同、也不論其用之儀器(經緯儀、水準儀平板儀)為何,該「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大致相同,但上訴人既以相關事實主張重測有疑」,表示重測後之「圖根點」並非正確,則仍以瑕疵疑義之圖根點作為「控制點」並無法釐清本件之「侵占事實」,先予敘明。
㈧經106年12月12日履勘證實:在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的東
側,確有一條水道存在,上訴人當場舉「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16日空照圖」比對,足證「現有地形」確與67年空照圖所拍完全一樣。再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84年11月9日空照圖」(上證一),可發現重測前地籍圖(上證二)上所繪之水道形狀就已與事實不符。因此,由「水道形狀與空照圖不符」可知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時,所為之複丈就已錯誤,則在水道位置已無可考的情況下,將舊式地籍圖上水道之圖形複製至重測後地籍圖上,當然會產生矛盾。例如:同樣的圖形應有同樣的面積,但393號土地重測後減少237.18平方公尺、409-1號土地與409地號重測後共增加
549.8平方公尺。因此,以重測後之圖根點來指稱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占用水道,確屬子虛烏有,基於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提出足以解釋測量疑點之事證,不能僅以有疑義之測量作為侵占的證據。
㈨依20號建物84年至89年、89年至94年、94年至99年與99年至
104年之租約(上證三),及20-1號建物85年至90年、90年至95年與99年至104年之租約(上證四),由上開租約上之記載,可推論下列事實:
1.租約上之地號為中和市○○○段○路○○○段00地號,為呂妹與呂眛共有(持分各1/2,上證五),於59年由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代表呂禮文售予王贊元(上證六)。王贊元先將土地委任春秋企業有限公司(今已更名為春秋有限公司)設置春秋墓園(上證七),再於80年將「所有權」(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至今無法移轉)轉讓張志培(上證八)。對照67年與84年空照圖,該二鐵皮搭房在84年就已存在,且均未占用「水道」,足證租約是以「83地號所有權人」身分簽訂,並無故意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
2.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10日庭訊時稱「鐵皮搭房係春秋有限公司所有」係口誤,今由租約上「乙方搭建車棚」及「完成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之記載可知,鐵皮搭房均為承租人所有,也係由承租人所搭蓋。足證上訴人確非搭蓋鐵皮搭房之行為人,也非鐵皮搭房之所有人,懇請予以更正。
㈩事實上,自王贊元於59年將土地委託開始,春秋有限公司就
一直以所有之意思使用該地,如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縱有「因測量疑義所導致之占用」情形,按「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王贊元或春秋有限公司均可依時效而於79年起主張地上權,但春秋有限公司至今從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表示一直認定「該地」為「所有而尚未移轉的83地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書曾對「測
量」有二段描述:一是中和地政事務所90年7月26日北縣中地測字第12065號函自承:「…案經本所指派檢查人員就標的物白雲寺,擴大測量範圍審慎檢測結果,86年8月6日測量之成果圖確為不符有所位移」,故確認與春秋墓園相鄰之白雲寺(在春秋墓園之東側)坐落位置有位移情形,但為表明「位移數據」(據上訴人計算位移66公尺);另一段敘述為,中和市○○○段○路○○○段00地號土地(位於春秋墓園西側)所有權人李王雲英供稱:「水池是位於其所有94地號(地目為水)之中」,但測量結果卻將水池繪於同小段93之3地號(地目為林)之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並經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結果顯示:水池占用93-3地號30平方公尺、91-8地號33平方公尺、91-4地號(地目為林)99平方公尺、94-3地號(地目為林)92平方公尺(上訴人估算,其位移也有27公尺)。由以上之描述可說明二件事:其一、不同的「控制點」(圖根點)就會有不同之「複丈結果」,故以「重測之圖根點」作為本次複丈之「控制點」,並無法「鑑定」重測有無瑕疵;其二、測量局所為之「精密鑑定」,仍將水池繪製在「地目不是水的四筆土地中」,顯見舊式地籍圖確存有誤差,故新北市政府按舊式地籍圖之圖形,將水道繪製於重測後地籍圖上,確已失「重測」之意義。在春秋墓園北半部東側的白雲寺與西側的94地號均有位移,則就「相對位置」來說,春秋墓園南半部東側的系爭水道是否會有位移?位移又是多少?根據67年及84年的空測圖,水道跟興南路3段52巷有明顯距
離,但是重測後的結果,水道已經在興南路3段52巷,水道已經把393地號偏離到52巷。另外上訴人所提清冊上面都是墓基,從一排、二排到第七排,包括營業編號及購買日期使用的人姓名,這些人有些購買日期是在76年12月之前購買造墓就存在了,如果這些墓基的所在地是水道,那麼購買人一定不會把他們的先人葬在水裡面。
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乃是分別接續84年與85年租約的「續約
」,則由84年與85年租約之內容與簽約人可證「鐵皮搭房係承租人陳金龍與呂阿萬分別搭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鐵皮搭房為張鑄所有」顯非事實。再者,二份租約所涉及之地號為「83地號」,並非系爭393號土地或409-1號土地,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但被上訴人卻以租約為證指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承租人所搭建」、「因使用系爭國有財產土地而實際受有利益」、「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春秋有限公司」、「上訴人均自陳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上訴人張鑄本身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占有人」、「無從解免其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均將83地號蓄意混淆為系爭土地,實屬栽贓行為。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如何證明83地號上的鐵皮搭房有占用393號土地(162㎡)與409-1號土地(558㎡)」,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舉證。如今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應舉出明確之測量點或具擔保力與公信力機關所為之測量」,顯已違訴訟法所規定的舉證分配原則,上訴人認為:
1.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已清楚記載:「中和地政事務所90年函謂『86年測量確有位移』」,此說明同一個地政事務所測量同一個標的,前後不到4年卻有不同樣的測量結果,則針對同一條水道(393地號與409-1地號)而言,在相差29年的情況下,76年所測的界址當然會與105年的界址不同。
2.前揭刑事判決也記載:「94地號所有權人證稱水池是位於其土地之中,惟經測量結果,確係坐落於93-3號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再次測量,水池的位置在「93-3地號、91-8地號、91-4地號及94-3地號4筆土地上」,而「重測」卻又將水池的位置變為「93-3地號與91-8地號二筆地號上」(上證九,標W之藍色圖即為水池),此說明不同的測量機關也產生不同的結果。究竟那一個測量結果是準確的?
3.話說回來,縱使「重測無誤」,但其結果已與舊式地籍圖的位置有所偏移,此由重測前後面積不同可證其界址當然已有所移動。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的位置,當然也不會在「61年核准設置春秋墓園時之地籍圖」或「76年登記為國有時之地籍圖」所在的位置。
上訴人曾舉證說明「水往上流」之情事,但中和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被上訴人所稱「具擔保力與公信力的機關」),至今都未予以解釋,而被上訴人書狀所舉「新北地院105簡再字第3號行政判決」也未加以說明,如何能憑該判決來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該案所謂的「堆砂地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上證10)載明:「比對66年至89年現場照片,上開土地確係用以堆置磚塊及砂石」,但現場履勘後發現:「明明堆砂處在水道(388地號)的西側(389地號),實不可能會占用水道東側的地號(386與387地號)」(參上證2之地籍圖),故在得不到地政機關合理解釋後以「堪認上開土地界址未明,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主觀上認屬春秋墓園所有…」為由結案。反觀鈞院行政庭竟能在「未現場履勘」的情況下指稱「水道西側的砂占用水道東側的地號」,故該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稱「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鐵皮搭房占用系爭土地」,且租
約也已證明「鐵皮搭房並非張鑄所有」。原判決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重測有瑕疵」之主張,也未就「占用面積」予以確認,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理應予以廢棄。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1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20號建物、20-1號建物坐落占用,其中20號建物坐落占用40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42.02平方公尺、20-1號建物坐落占用3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5.76平方公尺、坐落占用40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22.39平方公尺一節,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6019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6頁、第139至141頁),亦堪認定。上訴人對於20號建物、20-1號建物坐落土地之位置、面積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不爭執,惟否認該2筆建物所坐落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係屬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係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依土地法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縱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非不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事後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非謂重測不生所有權範圍變動之效果。此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前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7406019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依據系爭土地現地籍圖之界址所施測之結果,20號建物確實坐落占用40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42.02平方公尺、20-1號建物確實坐落占用30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5.76平方公尺、坐落占用40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22.39平方公尺。
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3地號(重測後為橫路段394地號)等相鄰土地現地籍圖上之界址有爭執,辯稱重測之測量有瑕疵,沒有實地測量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為法律行為,是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非經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從未曾登記為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橫路段394地號;下稱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74060747號函檢送之該筆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至18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並不是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是不論上訴人係基於買賣或何種原因而得占有使用(包含出租)83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其均未取得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83地號土地乃至其他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上開土地重測當時土地所有人是否有指界錯誤?地政機關於重測時之測量方式是否有誤?現地籍圖之界址是否正確?等項,乃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否另行提出民事訴訟訴請法院裁判之問題,非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並無權置酌。而系爭土地於重測時,經重測單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由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派員會同辦理,且同意重測單位依照舊地籍圖施測之協助指界結果,並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均無爭議,且地籍圖重測程序皆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1點、第17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191條規定辦理,並經30日公告期滿並無異議,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此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前對重測疑義提出陳情,經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961597號函回覆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7至59頁)。則依前開說明,該重測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而生土地所有權範圍變動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爭執亦無權主張重測有瑕疵、現地籍圖之界址有誤。是其以此為由,抗辯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坐落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查,依上訴人所提99年6月25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
本,上載出租人為「張鑄」,承租人為「陳俊麟」,租賃標的為83地號土地一部分,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99年7月15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出租人為「張鑄」,承租人為「呂緯盛」,租賃標的為83地號土地一部分,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而上開2份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陳稱其於107年1月初始與承租人陳俊麟、呂緯盛另簽立新租賃契約書,於上開租期屆至後到107年1月間沒有簽書面租約,但是上開承租人還是依照原租約繼續使用及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頁)。而關於本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242.02平方公尺)以及20-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合計388.15平方公尺),是否為上訴人上開分別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15日,與承租人陳俊麟、呂緯盛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陳俊麟、呂緯盛所租用之土地範圍內一節,上訴人陳稱:當初建物所蓋的位置就是現在測量出來的位置,該建物所坐落的土地就是我出租的土地,但是我出租的是83地號。另外,根據之前84、85年的租約,這個地號第一次租給陳俊麟、呂緯盛使用的時候,是春秋公司或春秋墓園於84年出租,我接了春秋墓園管理人之後也是以管理人的身分去簽租約,因此足證如果說這土地有侵占到國有土地,行為人不是我,是春秋墓園或是春秋公司,因為我去簽約的時候,建物就已經存在。20號建物是84年間興建的,是訴外人陳俊麟的父親陳金龍所蓋;20-1號建物是85年租約的承租人呂阿萬所出資,實際何人所蓋我不知道。20號建物與20 -1號建物最初興建所坐落的土地,從我84年底到春秋墓園時,此2筆建物就已經坐落該處到現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至229頁)。
是足證上訴人上開分別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15日,與承租人陳俊麟、呂緯盛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陳俊麟、呂緯盛所租用之土地範圍,確實包含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42.02平方公尺、388.15平方公尺),僅上訴人認為該部分土地並不屬於系爭土地之範圍。然上訴人就現地籍圖上系爭土地與83地號等相鄰土地之界址是否有誤,以及重測結果已生土地所有權範圍變動之效果,並無置酌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其辯稱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42.02平方公尺、388.15平方公尺),並不屬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云云,並無可採,亦如前述。至於上訴人辯稱該2筆建物坐落之土地是84年間春秋公司或春秋墓園所出租,伊接了春秋墓園管理人之後也是以管理人的身分去簽租約一節,雖提出84年7月1日出租人春秋有限公司與承租人陳金龍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85年10月15日出租人張志培與承租人呂阿萬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為證。然上開2份租賃契約分別於89年6月30日、90年10月31日期滿以後,即均改由上訴人以其個人之名義分別與承租人陳俊麟、呂阿萬、呂緯盛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上載出租人均為「張鑄」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05、109、111頁)。是2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20-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自90年11月1日起,即均為上訴人出租與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堪以認定。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此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雖非上訴人所興建,然上開2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租與他人使用,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亦堪認定。上訴人以: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非其所興建,且其係以春秋墓園管理人之身分簽租約為由,而辯稱其非上開2筆建物坐落占用之土地之占有人云云,即無足採。
㈣職是,上訴人為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面積分別為242.02平方公尺、388.15平方公尺)之間接占有人,堪以認定。而上訴人並無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出租)20號建物與20-1號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春秋墓園內,經上訴人出租他人,該土地承租人於其上興建之20號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物,作為鐵工廠使用,目前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另一名土地承租人於其上興建之20-1號建物亦為一層樓鐵皮建物,作為養豬使用,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1,000元,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至86頁、第105、111頁)。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393號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96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797元、105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3,160元;409-1號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7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5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查詢資料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第47至48頁;第279、281頁)。又20號建物坐落占用40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42.02平方公尺、20-1號建物坐落占用39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65.76平方公尺、坐落占用409-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22.3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該2筆建物占用393號土地之之面積為165.76平方公尺,占用409-1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64.41平方公尺(242.02+222.39=464.41)。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所得利益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因此,以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394,351元,計算式如下:
㈠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一年又153天):
1.393號土地:2,496元×165.76平方公尺×5%×(1+153/365)=29,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9-1號土地:1,907元×464.41平方公尺×5%×(1+153/365)=6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9,358元+62,843元=92,201元。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
1.393號土地:2,797元×165.76平方公尺×5%×3年=69,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9-1號土地:2,200元×464.41平方公尺×5%×3年=153,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9,545元+153,255元=222,800元。㈢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共11個月):
1.393號土地:3,160元×165.76平方公尺×5%×11/12=2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9-1號土地:2,600元×464.41平方公尺×5%×11/12=5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4,008元+55,342元=79,350元。㈣92,201元+222,800元+79,350元=394,35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94,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