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李旺霖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瓊林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之嬸嬸,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至91年間協談
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家族企業即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之壹佰股,股票價值為新臺幣10萬元之普通股票一張(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予伊。被上訴人並於91年11月14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並通知巨泉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為伊之記載,是兩造合意轉讓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並業已完成股東名薄之變更登記記載及繳納稅捐。惟巨泉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事業,故系爭股票並未交付伊,伊自91年後即為巨泉公司之股東,而被上訴人自90年起為任職巨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發股東開會通知,迄今均知悉上訴人為巨泉公司股東並收受巨泉公司分派紅利,而從未否認,且於另案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之移轉並交付系爭股票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詎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向新北地方法院二重簡易庭提起訴訟(105年重簡字第1288號),於未通知伊之前提下,竟私自與巨泉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弟弟)達成和解,將股東名簿股東4號(即伊之股權100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剝奪伊之股東身分。
㈡爰依股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移
轉並交付系爭股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移轉並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口頭轉讓股份契約存在,兩造間雖曾在90年間討論過買賣巨泉公司的股份,但契約並沒有真正成立,上訴人也並未交付價金,且無完稅資料可知,因為兩造之間股權交易是單純討論階段,並未成立,所以沒有轉讓問題。且兩造就算有成立股權買賣的問題,時間點也是在90年11月間,因為90年11月8日巨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股東名簿,已將系爭股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以兩造如果有合意也是在90年11月14日之前,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稱伊知悉上訴人有出席巨泉公司股東會,伊也不知悉上訴人為何是股東,因為股票自始至終都在伊手上,所以並不能認為沒有抗辯上訴人出席股東會就是「承認」有股票轉讓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另案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對巨泉公司提起請求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之訴,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中自承:「‧‧‧二、又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旺霖(即上訴人)於90年間雖曾有買賣股權之合意,即由李旺霖給付金錢予原告後,原告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李旺霖,使其取得對被告公司(即巨泉公司)之股份100股。然李旺霖並未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告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復予李旺霖,故原告與李旺霖之間股權買賣交易並未完成(即履約完成)。」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88號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第97-9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股權或股份)確有上列買賣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亦即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而移轉股權或股份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而辯稱因為兩造間股權交易是單純討論階段,並未成立,所以沒有轉讓問題等語,即屬無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稱其與被上訴人於90至91年間協談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稱兩造就算有成立股權買賣的問題,時間點也是在90年11月間,因為90年11月8日巨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股東名簿,已將系爭股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以兩造如果有合意也是在90年11月14日之前等語。又巨泉公司於90年11月14日(收文日)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1月14日經90中字第0903306855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且90年11月8日巨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1月14日已收款之圓形章印文(即收文日),該申請書第3項所稱「檢具有關書件」,首為巨泉公司股東名簿(編號四、上訴人為巨泉公司之股東,所有股數為100股),其下方空白處並未記載「90年11月14日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07頁)」或「91.11.14(見本院卷第102頁)」,其餘所檢具者,則為90年11月8日之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巨泉公司董事會簽到表、願任同意書、巨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30日函及檢附之巨泉公司於90年11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巨泉公司股東名簿、90年11月8日巨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4日函及檢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1月14日經90中字第09033068550號函所附之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108頁、第130-131頁、第1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巨泉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確有股權轉讓之合意時點至遲應為90年11月14日。是上訴人據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88號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3日函及檢附之91.11.14巨泉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97-102頁)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上訴人並通知巨泉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為上訴人之記載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股權或股份)之買賣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移轉並交付系爭股票請求權,應自兩造合意時即90年11月14日起算消滅時效15年,並至105年11月14日因屆滿而消滅,惟上訴人卻遲至105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4頁)可佐,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於另案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對巨泉公司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0年間雖曾有買賣股權之合意,即由上訴人給付價款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使其取得巨泉公司股份100股。然上訴人並未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權買賣交易並未完成(即履約完成),而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請求巨泉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李旺霖(即上訴人,股東戶號4號)所有之100股股份,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97-9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係對巨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0年間雖曾有買賣股權之合意,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系爭股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為巨泉公司股東,始訴請巨泉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李旺霖(即上訴人,股東戶號4號)所有之100股股份,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並交付系爭股票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起為任職巨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發股東開會通知,迄今均知悉上訴人為巨泉公司股東並收受巨泉公司分派紅利,而從未否認,且於另案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之移轉並交付系爭股票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等語,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股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並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