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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陸進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翁呈劼

潘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3時9分許,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應注意於未劃分標線道路時仍須靠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左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巷往167巷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迎面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第四腳趾閉鎖性趾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及機車毀損、自製醃蜆仔80斤之貨物毀損。被上訴人甲○○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73號裁定諭知保護處分在案,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甲○○事發當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第四腳趾閉鎖性趾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請求先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75元。

2、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上訴人為年將70歲之老翁,行動本已非靈敏,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行動更為不便,難期得自行騎乘機車或駕車前往就醫,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前後往返醫院就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390元。

3、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黃君依病情建議休養2個月,至於是否需要看護之必要,需視病人本身需求。」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年屆67歲,行動力本不如年輕力壯之青、中年人方便,且腳趾部位關係行走能力,現腳趾骨折令上訴人行動更為不便,勢必需仰賴他人攙扶照顧,且吃飯、上廁所等日常生活活動難以自理,故上訴人於休養期間自有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係由子女代為照護,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故以2個月計算看護期間,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00元×60日=13萬2000元。

4、工作損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左腳趾骨折致其行動不便,且無法搬運重物與騎乘機車,受傷後就沒有工作了,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文可知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而上訴人原係自營攤販商家,於市場販售自製醃蜆仔,以每週固定進貨數量300斤、每斤50元之蜆仔(該數量即為上訴人得銷售完畢之數,此有台北市環南市場開立之收據、環南市場回函、證人黃耀茂之證述可證,且因蜆仔只能存放1、2天之生鮮食品特性,上訴人自無可能坐令因無法銷售完畢而致損害發生之情事發生),每月之進貨成本即為6萬元(生蜆仔50元×300斤×4週)+醃漬蜆仔所需辣椒、蒜頭、醬油、糖、梅子粉等佐料9160元(2290元×4週)+每月市場攤位租金2萬元(上訴人擺攤地點遍及新北市中和、淡水與台北市等地之傳統市場及黃昏市場,擺攤地點並非侷限於單一市場,每攤位每日租金約300元至500元不等)=8萬9160元;醃蜆仔再以每斤150元販售,得出上訴人每月銷貨收入約18萬元,故銷貨收入扣除成本後,淨利約9萬840元,請求上開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工資收入18萬1680元(9萬840元×2個月=18萬1680元)。

5、財物損失①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上訴人車禍當日機車上載運三箱共計

80斤,欲至黃昏市場販售之自製醃蜆仔被撞毀,以上訴人每月1200斤之醃蜆仔淨利約9萬840元,計算損害約6056元(每月1200斤醃製蜆仔銷售淨利9萬840元×80÷1200=6056元)。退步言之,縱認該80斤係屬銷售剩餘之醃製蜆仔,而不得主張淨利損失,然該80斤之醃製蜆仔仍係屬上訴人財產,而確實受有財產損失。從而,上訴人尚得請求80斤醃製蜆仔成本約5944元(每月1200斤醃製蜆仔成本8萬9160元×80÷1200=5944元)。

②又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亦有受損,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因受損害之零件(大燈罩、面板及手把)均無從延長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且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撞擊行為而減損車輛之市場價值,上訴人並無因修繕零件而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仍應全額賠償修繕大燈罩、面板及手把合計2500元之費用。

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身體痛苦不堪,需持續做復健,雖醫生囑咐休養2個月,惟上訴人為已年將70歲之老翁,身體恢復速度更不若年輕人,休養2個月仍無法完全康復。又上訴人於市場從事小買賣,且身為一家之主,需肩負家中之房貸壓力及配偶子女之生活費用,現受有此等傷害,於休養期間無從扶養配偶、子女,且尚須負擔高額之房貸壓力,並承擔客戶流失之損失,實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甲○○雖在學,但其亦於加油站打工,被上訴人母子二人即有二份經常性收入可供度日,故衡諸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5301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甲○○。惟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交通費用依據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尚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所提計程車收據上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未能證明該收據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有關聯性。

3、看護費用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位,並無提及上訴人所受傷害須有看護之必要,則本項請求,因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且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佐證或收據證明,則本項看護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又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9月7日回函,上訴人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需視病人本身需求,然因本件上訴人並無實際雇用看護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就其有受看護之需要以及其家人有實際進行看護之事實為舉證。

4、工作損失本件上訴人僅左腳腳趾受傷,並非完全失去工作能力,依其主張係以販售醃蜆仔維生,腳趾受傷應不至影響出售醃蜆仔之工作,則其所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一情,應屬有疑,且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扣繳憑單、所得清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資料以供證明其確有其所稱之收入,故其提出支出明細之內容真實性尚待斟酌,況此類明細至多僅可得知上訴人有該項支出,然其是否收支平衡抑或入不敷出,實無法得知。又上訴人主張所進貨之蜆仔數量即為實際銷售數量云云,此與論理法則尚有出入,蓋縱然上訴人有固定進貨數量,亦無法證明其所銷售之數量必然與進貨數量相符,遑論任何生鮮食物於加工、製作、運送、保存之過程中均會有所耗損。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蜆仔收據,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製作,其證明力實有所疑。另證人黃耀茂之證詞亦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之收入,況上訴人販售蜆仔之數量會依天氣等因素增減,於雨天時購買的數量可能僅原有之三成,則上訴人所提105年3月19日、22日、26日、4月1日、4月6日、4月12日進貨單所呈現之進貨數量應非常態事實,無法作為本件之證明。

5、財物損失①關於上訴人請求車禍當天被撞毀自製醃蜆仔之損失一節,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甲○○起身之後立即向上訴人鞠躬道歉並表示會賠償損害,當時上訴人有說只要給付醫藥費用即可。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為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騎機車上裝載之蜆約25公斤,俟於本件起訴請求時卻改稱為80斤云云,然上訴人未就其當日攜帶自製醃蜆仔達80斤之說法為舉證,況以其所提每週進貨數量為300斤之情,衡諸常理,上訴人亦不可能隨身攜帶相當於半週醃製量之醃蜆仔,是其顯有虛報損失數量之情,應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其於記憶猶新之際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較為真實可採。

②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然此僅為

估價單而非收據,其是否確有本項修理費用支出,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本項修理費用支出,其修復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就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此項修理費用,方屬合理。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零件(大燈罩、面板、把手)均無從延長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且減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云云,然並未證明為何本件其所受損害之零件(大燈罩、面板、把手)無從延長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是其主張本件得不予折舊而應全額賠償,應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甲○○亦有負傷,事發當下亦有留於現場向上訴人鞠躬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當時有表示只需要賠償醫藥費即可,然而後來在調解階段卻變更說詞,要求以20萬元和解,此金額不僅超出被上訴人可負擔範圍,且與上訴人事實上所受之損害相差甚遠。又被上訴人甲○○目前未成年仍在學中,其法定代理人丙○○係於工廠煮飯賺取微薄薪水,為單親低收入戶,故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經濟實為拮据,本件也是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符合資格才得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上之代理,上訴人驟然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故懇請重新衡量被上訴人仍為學生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上訴人起訴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333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675元+交通費用1390元+工作損失4萬16元+機車修理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萬3331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1970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因被上訴人甲○○騎車肇事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73號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宣示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而被上訴人就丙○○原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係00年0月0生,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具識別能力且有過失等節亦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從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第四腳趾閉鎖性趾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前後就醫治療等支出之費用計167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4張、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情事為真,故上訴人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675元,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行動有所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總計支出交通費用為139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5、41、43頁)。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右手開放性傷口、左第四腳趾閉鎖性趾骨骨折等傷勢,於就診治療後短期內無法任意外出,而於往返回診等活動時,確有車輛接送之必要,雖前開乘車證明未記載日期,然上訴人既確有因傷至醫院就診等需求,且囿於下車時交通狀況,因時間緊迫使司機未能完整填載證明內容交付乘客乃屬常態,核各次搭車費用復未逾越一般合理金額,是上訴人主張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39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第四腳趾閉鎖性趾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需休養2個月,故看護期間以2個月為基準,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3萬200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爭執其無看護之必要,就此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宜需休養2個月及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惟經原審函詢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僅表示:「黃君依病情建議休養2個月,至於是否需要看護之必要,需視病人本身需求。」等語,此有105年9月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712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上訴人先於原審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是親屬配偶看護,配偶沒有工作是家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嗣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中,改主張:由其子乙○○和家姐輪流照顧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是上訴人所陳前後既有不一,已難逕信為真實。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陳稱:上訴人於車禍後平常上廁所時,需要跳著去或是有人扶,吃飯時需有人幫忙買回來給他吃。當時我自己有工作,早上9點做到下午6點等語在案,可見上訴人於乙○○白天在外上班時,尚能獨自完成如廁等生活作息,並無委請專人持續照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身體不良於行,而伊先前係從事販售自製醃蜆仔於市場販售,每斤以150元販售,每月販售1200斤(即300斤×4週),收入約18萬元,扣除每月之蜆仔進貨成本(每月:300斤×50元×4週=6萬元)、醃料成本9160元、攤位租金成本2萬元,每月淨收入約9萬84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2個月,計損失收入約18萬168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於治療後尚需休養2個月之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其因身體及健康受侵害而處於暫時性勞動能力減損,已達無法工作謀生之狀態,致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等收入之損害。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自製醃蜆仔販售工作,每月淨收入約9萬840元一情,雖提出105年3、4月間進貨及成本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且證人黃耀茂於原審亦證稱:我認識上訴人,他來跟我批貨約有5、6年之久了,上訴人大約5天到1個星期來1次,1次來跟我買差不多300斤,單價大約每斤50元,有時候上訴人購買的蜆仔數量沒有300斤,下雨天大約購買100多至200斤左右。我不知道上訴人每次批貨的蜆仔是否均有銷售完畢等情,固堪認上訴人有以每斤50元之價格每週進貨至少100斤、至多300斤蜆仔之事,惟其就醃製蜆仔後之每斤售價為何及其每週實際可售出之醃製蜆仔數量究係多少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每月之營業收入尚無法一概而論,則其是否每月可得9萬840元之淨收入,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上訴人所述屬實,是其所主張之淨利數額即難憑採。而參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此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可作為薪資損失之最低計算標準。準此,本件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薪資之數額,即應以車禍發生後計2個月期間內之我國法定基本工資2萬8元為計算為可採,故上訴人可請求工作薪資損失為4萬16元(計算式:2萬8元×2個月=4萬16元),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財物損失:⒈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6日當日攜帶自製醃蜆仔80斤至市

場販售,因車禍致上開醃蜆仔毀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其每月1200斤醃蜆仔淨利為9萬840元計算,當日80斤之醃蜆仔淨利為6056元(即9萬840元×80÷1200=6056元),即上訴人當日被撞毀之自製醃蜆仔之損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係稱:「(問: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蜆約25公斤,小推車、雨傘等。」(見原審卷第146頁),而被上訴人復僅就上訴人當日攜帶醃蜆仔25公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車禍當日車上自製醃蜆仔超過25公斤之情,則其主張系爭機車上仍有超過25公斤(1公斤=0.6台斤,經換算約42台斤,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數量部分即難採信。又經原審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發生擦撞後,上訴人人車倒地,後方物品散落、破碎等情,有106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7頁),足認上訴人當日所載自製醃蜆仔確因散落於地致難以再為食用或出售甚明,而上訴人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其出售自製醃蜆仔之價格,自當以其原料成本計算損失金額(至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攤位租金2萬元則屬銷售營業費用,不得計入醃蜆仔之財物價格內)。就此依上訴人所提前開105年3、4月間進貨及成本收據顯示,300台斤生蜆仔價格為1萬5000元(300台斤×每台斤50元=1萬5000元)、醃製300台斤蜆仔所需辣椒、蒜頭、醬油、砂糖、梅粉等佐料之價格為2290元,每台斤自製醃蜆仔成本應為58元(【1萬5000元+2290元】÷30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所舉醃蜆仔成本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上訴人請求賠償自製醃蜆仔之財產損失2436元(42台斤×每台斤58元=24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大燈罩、面板及手

把損壞,請求賠償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41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其人車倒地等情,已認定如前,且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兩造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確有倒地受損之情(見卷第157、175、177頁),可見本件車禍確實已損及該車,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參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係由永信機車行所開立,已可作為上訴人進行修繕支出費用之憑證,而依其內容記載修繕材料品項及單價金額,合計支出2500元,並無工資項目,又系爭機車係於97年2月出廠,可認該車零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經長年使用顯有折舊之情,而與新車受損將額外肇致市場交易價值減低情況不同,是上訴人支出上開該等費用既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出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早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之費用折舊後應為250元(計算式:2500元×1/10=250元),故上訴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除致受有前揭傷勢外,其於醫療後仍需休養2個月,而於該段時間無法工作獲取收入,堪認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從事醃蜆仔販售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地及汽車,被上訴人潘呈劼為未成年人,仍在學,104年度所得約1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丙○○於加工廠煮飯,104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總

計為14萬5767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675元+交通費用1390元+工作損失4萬16元+自製醃蜆仔損失2436元+機車修理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萬576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5767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14萬3331元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雖原審就判准14萬3331元部分誤認遲延利息僅得自105年6月25日起算,就駁回105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尚有違誤,惟此部分未在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範圍內而已確定,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6元(14萬5767元-14萬3331元=2436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上訴聲明就此部分利息僅請求自105年6月25日起算,本院自受其上訴聲明拘束,而不得自105年6月15日起算,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上訴人雖陳明就前開廢棄改判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將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