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鄒正宇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被 上訴人 林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結婚(嗣已於105 年間離婚),被上訴
人於婚前之101 年9 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下稱車貸)。
㈡兩造婚後,104 年5 月間,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支付方式為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剩餘車貸(約三十五萬多元),餘款則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之後因上訴人無力負擔減為現金120,000 元,再加上剩餘車貸(約三十五萬多元)。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於104年5 月26日、104 年5 月27日、104 年5 月28日、104 年5月29日各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並於104 年
6 月25日、104 年8 月25日、104 年9 月22日各匯款12,000元、25,000元、12,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繳付104 年6 月、
7 月及8 月、9 月車貸,並於104 年10月27日將剩餘車貸277,034 元一次匯予被上訴人,總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446,034 元。嗣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27日付清車貸,被上訴人亦將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㈢兩造於議定系爭車輛買賣事宜時,曾以通話軟體LINE對話,
其中被上訴人提及「5 月車貸一半,頭款就是15」、「牌照我們付5 月至12月」、「賣車一定啊」、「從55變50還不夠嗎」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賣出系爭車輛之意思,始向上訴人提出頭期款150,000 元,車貸負擔、牌照稅負擔等買賣條件,價金並由開價550,000 元降至500,000 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對話是在討論賣車,且本來談妥的價金是550,000 元,因上訴人認為價金太高,故最後變成500,000 元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直至上訴人於10
4 年10月27日付清價金為止,均未見兩造有任何反悔不買賣系爭車輛之對話,足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嗣後未談成買賣云云,然若兩造未就系爭車輛談成買賣事宜,何以上訴人會於104 年5 月26日至104 年10月27日期間陸續匯予被上訴人總計446,034 元?被上訴人又何以提供車貸餘額予上訴人,以便一次繳清車貸?在在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後就家庭費用負擔之協議係由上訴人負擔車貸、被上訴人負擔房租及其餘費用云云,惟依存摺明細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可知,上訴人亦有支出小孩衣服費用、保母費、房租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屬實。
㈣因幾經催促,被上訴人仍遲延偕同至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
過戶。且因兩造居住於同棟大樓,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時常停放之位置,竟於105 年11月底,將系爭車輛牌照拆除帶走,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茲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購入價金約800,000 元,其中自備款150,000 元及兩造婚前之車貸三十多萬元皆由被上訴人繳納。
㈡兩造雖曾以LINE談論系爭車輛之買賣,然觀諸兩造間之LINE
訊息紀錄,雙方就價金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即使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從55變50還不夠嗎」,上訴人仍不願接受,尚不斷抱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企圖說服被上訴人降低價格,顯見兩造間就買受系爭車輛價格之必要之點無法合致,買賣契約當無成立之餘地。況系爭車輛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及胞弟育生所共同購入,被上訴人確已要求上訴人直接跟育生談買賣事宜,但上訴人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胞弟育生之證明,益證兩造間確實不存在買賣契約。
㈢至於上訴人繳納車貸乙事,係因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曾協議系爭車輛每月車貸由上訴人負擔,家中其餘開銷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例如兩造向被上訴人父母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7 二樓之房屋作為婚後住所,每月租金及生活費用共計25,000元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尚不得以上訴人繳納車貸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固提出LINE訊息紀錄反駁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所為之協議,但上訴人於婚後僅支付一次即104 年9 月份房租予被上訴人之父親,其餘皆由被上訴人支付,實難據此認定兩人婚後每月租金及生活費用非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此外,上訴人雖以LINE表示「另外車貸的金額可以給我?我
錢已經準備好清償了」,惟此乃係上訴人為方便自己向銀行借信用貸款,才先將系爭車輛之貸款支付完畢,實難據此即謂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價金完畢。
㈤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使用,然此係因兩造婚後
上訴人有交通需要,並非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故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曾多次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惟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不當使用系爭車輛,方才拆走系爭車輛牌照。
㈥系爭車輛之車貸已於104 年10月27日全數繳納完畢,經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即持該清償證明書向臺北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核發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切程序辦理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將前開清償證明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放在兩造婚後之住所,故上訴人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可自行取走前開文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之意思,而將前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4 年5 月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陸續匯款付清價金,並提出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LINE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事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2分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五月車貸一半」、「然後車款就是15」、「因為扣掉貸款」、「還有牌照我們付5-12」,上訴人於上午10時21分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牌照也要計較」、「那燃料呢?」,被上訴人回以「賣車一定啊,這都要談的」、「一樣」,復於上午10時25分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從55變50還不夠嗎」,嗣上訴人於上午10時27分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6/1 再牽車來吧」,並於10時31分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所以我需要拿多少呢?」,被上訴人回以「頭款就是扣掉現在的貸款加上5-12的牌照燃料稅」,上訴人又於上午10時36分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稅金是10,897」,「把你的貸款金額給我啊」,上訴人回覆「35多,確切數字晚點才能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知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500,000 元已互相同意,至於牌照稅、燃料稅等亦已協議分擔方式,並約定於6 月1 日牽車,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嗣後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每日轉帳30,0
00元予被上訴人(均備註為「車款」),於104 年6 月25日轉帳12,000元(備註為「6 月車貸」),104 年8 月25日轉帳25,000元,104 年9 月22日轉帳12,000元(備註為「9 月車貸款」),104 年10月27日匯款277,034 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再勾稽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18分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另外車貸的金額可以給我嗎?我錢已經準備好清償」,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回以「10/23$276874。10/24$276901。0000000000林怡靜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復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8分傳送訊息予上訴人「10/28$277065。10/27 $277034」,及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電匯277,034 元至被上訴人三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1頁,及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並酌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法官問:LINE中被上訴人有告知10月23日276,874元、10月24日276,901元,及被上訴人之帳戶,所指為何?)是指清償日的金額,不同清償日有利息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即於104 年5 月底支付頭款120,
000 元,104 年6 月開始支付車貸,最後於104 年10月一次清償車貸餘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買賣價金未談妥云云,然
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原本談妥的價金為550,000 元,後來因上訴人認為價金太高,故最後變為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
106 頁),則兩造就買賣價金為500,000 元顯已達成合意。至於稅費負擔部分,上訴人於LINE中雖曾表達「牌照也要計較」等語,但亦主動詢問燃料稅如何分擔,並表示使用者付費、要算清楚就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上訴人亦接受被上訴人稅費分擔之要求,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並未談妥云云,並無可信。
㈤至於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車輛係其與父親及胞弟育生共同購
入,其已要求上訴人直接對其胞弟育生談買賣條件,但未見上訴人給付價金予育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購入,於本院才主張或與其父親胞弟共同購入,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貸,於兩造談買賣契約前,車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因負擔太重,才約定由上訴人繳車貸,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及胞弟共同購入,則何以車貸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又何以得列為家庭費用要求上訴人分擔?故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即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購入取得所有較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應為可信。
㈥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支付車貸係家庭費用之分擔協議,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亦有支出小孩衣服費用、保母費、房租等費用(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除車貸外,有支出104 年9 月房租及小孩衣服費用、保母費,且若上訴人支付車貸係家庭費用之分擔,則除每月車貸外,上訴人應無給付被上訴人「頭款」120,000 元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支付車貸與家庭費用之分擔協議無涉。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50
0,000 元,稅費分擔方式均已互相同意,並約定於104 年6月1 日牽車,故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已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