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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李育勉被 上訴人 吳宗翰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不慎撞及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被上訴人曾承諾上訴人要賠償相當於新車的賠償金,此參10

5 年2 月6 日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表示「就是修不好也會有一臺新的車,就是我們會、我們會估那個車子的價錢,然後把那個車錢給你,這樣」,及105 年2 月12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再次表示「(... 那我們車壞掉需要換新的,那你要怎麼賠?也是直接由你們那邊保險公司直接賠嗎?)對啊... 」、「... 如果妳今天被亂喊了,妳那台車好了,修了,搞不好我們賠償金額,我們可以再幫妳牽一台新的了」、「我只能盡我再double的力量彌補你,好不好,我目前為止,我就跟你講我負責到底,那所有東西我也都承諾你們」等語即明,而與系爭機車型號相同之新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 萬元。至於車輛修理費用45,140元部分,則不再請求等語。

㈢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撞擊而受損,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

機車,亦因此受代步交通費的損害,上訴人已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損害。上訴人之前雖曾稱系爭車輛平日由胞姊即訴外人李育華使用,但上訴人亦表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李育華即已將系爭機車交還予上訴人,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故上訴人確有代步交通費2 萬元之損害。

㈣系爭機車遭碰撞後,上訴人每次經過該址,心臟都會不自覺

加速,飽受警嚇,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2日大過年期間與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時,竟向上訴人表示「我希望、我覺得、我希望,說這件事情,不管怎麼樣,我處理完、那處理完之後,我也希望、我也祝你這輩子都不要出意外、都不要發生車禍,我那天流感,我其實在車上暈過去了,那是疏忽是意外」等語,除使上訴人心生慌恐、觸霉頭外,更徵被上訴人並無悔意,益使上訴感到精神痛苦,深怕被上人挾怨報復,而使上訴人憂慮、難過及擔心,而健康上受有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民事、刑事本為不同實體法,二者訴訟法之證明原則亦不相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僅未達起訴門檻,而非即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侵害人格權,故難以不起訴書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

㈤因被上訴人至今仍不願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及被上訴人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承諾賠償上訴人新車,錄音光碟並未聽到被上訴人允諾要賠償新車的內容。就上訴人稱系爭機車為自己使用部分,與105 年2 月27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上訴人表示系爭機車為李育華使用不符,上訴人如今復主張系爭機車由自己使用,皆是為請求交通費用所為臨訟之詞,否認上訴人有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得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及理由,再上訴人主張恐嚇部分刑事已不起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14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見第25頁至第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2 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7530號函暨交通事故案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87 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損,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賠償新車價額,及上訴人因系爭

機車受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⒉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新車的賠償金7 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賠償新車價值7 萬元,且協調時

證人田惺及林宇騰均有聽聞云云,惟經傳訊證人田惺證稱: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承諾理賠新車給上訴人,且上訴人雖曾至其任職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臨櫃反應車禍理賠乙事,但過程中都是上訴人在陳述,且事情經過很久,其並不清楚,其並未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自己要賠償你新的車,既然被上訴人要賠償你新的車,則與保險公司無關,保險公司不可能賠你新車,保險公司並不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至104 頁),而證人林宇騰經兩次傳訊未到後,經兩造捨棄再為傳喚。雖證人林宇騰曾具狀表示伊擔任立法委員馬文君國會助理,曾於105 年5 月18日邀集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假立法院召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請上訴人洽詢同年份/ 車型中古機車之市場最高報價,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照價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林宇騰書面陳述未經具結之證明力,且上訴人亦未主張中古機車最高價之賠償,並捨棄再次傳喚,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則依證人田惺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允諾賠償新車或相當於新車的價額。⑵而依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8 頁):

①105 年2 月6 日錄音檔部分,被上訴人於1 分15秒時固表示

「如果修不好也會有一台新的車,就是我們會估那個車子的價錢,然後把那個車錢給你這樣。」(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所謂「新的車」,其意係指「新車」,或是有別於系爭機車之「另一台車」,已有爭議,復參酌105 年2 月12日錄音檔部分,上訴人於13分16秒時,再度要求賠償新車,被上訴人則於13分21秒及13分30秒,二度表示當然會讓上訴人有車騎,但賠償全新的車則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6 日錄音檔1 分15秒時所稱之「新的車」,應係指有別於系爭機車之「另一台車」。況依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6 日錄音檔1 分15秒時所述之內容,被上訴人就賠償新的車乙事亦附有條件,即於系爭機車修不好之前提下,其才會估價給付車款。反之,於可修繕之情形下,則不是賠償新的車。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之修繕金額含工帶料為45,140元(見原審卷第313頁),並非不可修繕,則依被上訴人上開承諾,本件亦無庸賠償「新的車」。

②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2日錄音譯文4 分28秒時,雖曾表

示「(... 那我們車壞掉需要換新的,那你要怎麼賠?也是直接由你們那邊保險公司直接賠嗎?)對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依其前後文義,被上訴人緊接著說,「沒錯沒錯,我這邊有20萬,20萬的20萬的額度去賠這樣子,因為不只你的車,那還有別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僅是就是否由保險公司直接理賠回應,尚非承諾理賠新車。

③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2日錄音譯文8 分21秒時固稱「..

. 如果妳今天被亂喊了,妳那台車好了,修了,搞不好我們賠償金額,我們可以再幫妳牽一台新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依其前後文義,被上訴人僅是在說服上訴人暫時先不要自己送修系爭機車,以避免修理價格不合理之爭議,亦非承諾理賠新車。

④末者,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2日錄音譯文8 分21秒時固稱

,「我只能盡我再double的力量彌補你,好不好,我目前為止,我就跟你講我負責到底,那所有東西我也都承諾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依其前後文義,因上訴人一直抱怨被上訴人沒有誠意處理賠償事宜,故被上訴人方才回應會盡double的力量彌補負責,仍非承諾理賠新車。⑤是依兩造於105 年2 月6 月、105 年2 月12日對話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所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賠償上訴人全新的車。

⑶綜上所述,依證人田惺之證述,與兩造於105 年2 月6 月、

105 年2 月1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賠償上訴人全新的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機車同型號之全新機車價款7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2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毀,而導致無車可用,需要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且系爭機車迄今尚未修復係因被告要求由保險公司處理而暫勿修繕,是於此期間所生之交通代步費用2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捷運購票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265 頁至第29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警詢時固稱,系爭機車平常由李育

華使用,李育華約於105 年1 月30日凌晨將系爭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的機車格內,其於105 年2 月1日10時至11時許自家中出來,才發現系爭機車遭碰撞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然於本院則稱,車平常是我在使用,後來李育華跟我借車,才給他使用,後來因為我要用車,故李育華才從他土城住處牽至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查系爭機車遭碰撞位置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而該處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是李育華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上訴人係自家中出來時自己發現系爭機車遭碰撞,並非由李育華告知,亦非員警循線通知,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原由李育華使用,嗣105 年1月30日李育華即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由原告使用等語尚屬可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105 年2 月1 日遭被告撞壞而無法使用,致其另支出代步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等語,即為可採。

⑵依前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2日

雖曾要求上訴人暫緩修理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因上訴人要求給一個期限,故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最慢於下週一(即105 年2 月15日)一定將系爭機車拖走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上訴人僅是要求上訴人於105年2 月15日前勿修理系爭機車,則於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

105 年2 月16日,上訴人即可自由送修系爭機車,堪先認定。

⑶而系爭機車所需修繕期間,依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送修估價之

特偉車業行函覆,系爭機車之維修工作天為48天(車台損壞需向原廠申請需30天)(見本院卷第121 頁),依此計算,自105 年2 月16日起算48個工作日,扣除例假日後,系爭機車至遲於105 年4 月22日即可修復完畢,自105 年4 月23日起即可恢復使用系爭機車,故上訴人於此期間確有另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及損害。至於105 年4 月23日之後,因上訴人於

105 年2 月16日起即可自行修繕系爭機車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若上訴人自己延誤送修期間,因而增加之代步車費用損害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又被上訴人雖爭執特偉車業行函覆之機車修理時間48日過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依特偉車業行之函覆,維修工作天48天中有30日係向原廠申請車台零件,故實際上維修工作天僅18天,與常情尚無相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並無可信。而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計程車收據、捷運購票證明中,合於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4月22日止範圍內之費用收據(其中105 年2 月30日費用金額

280 元之收據,因105 年2 月並無30日,顯為誤繕,無礙於確有該筆費用支出之認定),合計金額僅4,540 元(見原審卷第271 頁至第293 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用為4,5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乏憑據,難認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每次經過該址,心臟都會不自覺加速,上訴人

因此飽受驚嚇,且受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2日以「祝你這輩子都不要出意外、都不要發生車禍」等語恐嚇,而使上訴人心理甚為難過、驚恐,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蒙受極大精神損害,甚為痛苦等情。惟查:

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而上訴人雖提出台灣

雙和慈安福田會制改、平安斗之收據,然「制改」、「平安斗」為農曆過年期間常見之民間風俗,其意在消災解厄、祈求全年平安順利,尚難逕認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因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碰撞,其精神及心理上因而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言語恐嚇等行為,經勘驗該次

對話錄音光碟,其前後文義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修車完畢之期限,經被上訴人表示最遲下週一會將系爭機車拖走修繕後,上訴人又追問拖走之後多少修好,被上訴人始於

6 分39秒時說「我希望我覺得我希望說這件事情不管怎麼樣我處理完,那處理完之後我也希望,我也祝你這輩子都不要出意外,都不要發生車禍。我那天流感,我其實在車上暈過去了,這是疏忽,這是意外,你懂我意思嗎?我也很不希望發生這種意外,你說你你你你你說那你就不要撞到人嘛,這句話其實我我覺得對我來說…」,且被上訴人話還沒說完,上訴人即搶說「對啊,本來就是啊,不要撞到人不就都沒事。」之後兩造持續對話至13分30秒,上訴人的口氣並未改變,仍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希望可先自行修繕,並爭取賠償新車,對於被上訴人的答話仍多質疑、否定、抱怨,並訓斥被上訴人不趕快處理賠償的事,還跑出去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38 頁),依其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說「祝你這輩子都不要出意外、都不要發生車禍」等語,只是想讓上訴人理解當日車輛碰撞原因,及體諒被上訴人為何車禍後未立即處理,也表明此為意外,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說了該話後,仍以原口氣繼續與被上訴人談話長達7 分鐘以上,毫無害怕恐懼之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行為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何人格權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3 月4 日(原審卷第1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代步費4,540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