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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樹林華府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信雄被 上訴 人 劉偉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105 年度板簡字第2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區分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屋頂防水工程之費用問題向本院聲請調解(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49 號),嗣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本案上訴人,下同)願於民國10

5 年9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84,0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惟上訴人之代理人於調解當時對於筆錄內容有所誤認,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款並非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代理人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故上開調解有法律上得撤銷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頂樓漏水坪數只有2 、3 坪,且修繕未經主委同意簽名,及一旦照調解筆錄處理,管委會後續無法處理,社區決定不付這筆錢,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只施作一點點,不可能給付全部費用。

㈢、併聲明:鈞院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49 號調解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則抗辯:希望調解筆錄不要撤銷,按照原本調解筆錄內容執行,且無法成立新的和解,伊聲請強制令已經下來了;併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知會管委會即私自動工,於104 年9 月完工後並未請款,遲至105 年才向管委會請款,被上訴人之動機可疑;且於調解前,本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決議不支付這筆款項;而主委並未授權董小明在法院內簽名付款同意書,實屬董小明個人行為,違背大會決議;且被上訴人頂樓局部漏水,卻全部翻修整新,不合理,且完工後繼續侵占種花使用,而董小明亦為頂樓住戶,是否為本身利益,懷疑私相授受之行為;且委託書僅是委託出庭了解開庭狀況,不得做違反住戶決議的事情或簽署任何文件,主委楊進財並未授權和解;被上訴人在頂樓種花澆水的行為導致自家樓板滲水現象,理應自行負擔損壞修繕費用,實無由住戶負責的道理;董小明逾越授權範圍,因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支付,董小明卻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49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當初開會時是反對伊,且主委說伊對決議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伊到法院起訴請求時,董小明代表管委會到庭,並出具委託書,所以伊才願意跟他談調解,且去年開管委會時,楊進財也不願追究董小明的責任,調解時的84,000元金額是由伊先提出一坪4,000 元計算,董小明說以一坪2,000 元計算,調解委員提出以一坪3,000 元計算,雙方各退一步,經雙方同意後才寫調解筆錄等語,併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49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住處頂樓防水層龜裂損壞,致其屋內滲漏水,遂雇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19萬元,而上訴人委由證人董小明擔任訴訟代理人,兩造並於105 年8 月9 日成立調解,即上訴人願於105 年9 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4,000元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49 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董小明逾越授權範圍,其違背住戶大會決議即不同意支付該筆修繕費用,故上開調解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前開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茲論述如下。

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規定甚明,是除同條各款所定事由有錯誤外,其餘錯誤尚不得執為撤銷和解或調解之原因,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按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之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3 號,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5年度台抗字第

4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徵諸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楊進財到院具結證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我委由董小明為訴訟代理人,因我工廠在忙,沒有時間出庭,且董小明是104 年主委,而本件案發於104 年,董小明對於案發經過比較清楚,且我有跟董小明說會議不同意支付,當時會議紀錄人為董小明,我告訴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董小明開完庭有告訴我說坪數不大,但大會表決不通過支付,董小明有拿大會決議,董小明在調解庭後經由他太太告訴我,董小明同意給被上訴人領一半,但我們年底的會議還是決議不支付;我簽立授權書,依照授權書的內容就是可以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訴訟代理人董小明到院具結證稱:我擔任103 、104 年度主委,住戶大會時被上訴人提出頂樓漏水修繕問題,我經過105 年度年度主委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當天開庭,跟調解委員討論社區有9 棟的7 樓頂樓,被上訴人為其中1 戶,房屋漏水,因為社區未有維修頂樓的案例,7 樓為公共區域,管委會有義務幫住戶維修,且被上訴人在維修程序上有瑕疵,因為未經管委會決議,就先行維修,但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管委會全數支付,站在社區主委的立場,要維護住戶權益,跟調解委員討論後,詢問被上訴人樓板面積28坪、維修費用19萬元,被上訴人要求管委會支付一半即9 萬5 千元,與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討論有共識,以一坪補貼3 千元,28坪即8 萬4 千元,所以同意以此條件調解;調解時我有委任狀,就是授權我可以處理這件案件,也可以達成調解和解;(問:於105年8 月9 日出庭時已出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決議不同意支付頂樓修繕費用,何以於105 年8 月9 日仍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而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因為我本身也是7 樓住戶,我也於101 年曾經維修頂樓花費6 萬元,有請示管委會可否維修,管委會主委認為頂樓住戶有使用頂樓種花澆水才會導致漏水,所以不願意負擔維修,是我自行花費維修,我當主委時,管委會有討論要維修頂樓,但要交住戶大會同意,104 年會議記錄決議為因樓頂為公用部分,維修應由管委會,但經過討論沒有結論,移交給下屆管委會處理,雖然調解內容與105 年4 月29日住戶大會決議不同,但這是經過我跟調委、被上訴人討論的共識,所以才簽立調解筆錄,且因為被上訴人就105 年4 月29日決議事項提起訴訟,所以楊進財才同意由我出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是證人楊進財及董小明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合一致,並經核與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證人董小明所出具之委任狀(見10

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49 號卷第16頁)所載相符,況上訴人對於前開委任狀上之印文及簽名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足認證人董小明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即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則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判決,證人即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董小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及特別代理權,故證人董小明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之法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本人而直接發生效力,縱使前開調解之內容與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相合致,但仍不影響調解之效力;況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調解所依據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抑或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不得執為撤銷調解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上開調解應予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9 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49 號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既不足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49 號所成立之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