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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傅俊龍被上訴人 賴克溫

郭俊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弘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凌晨

2 時53分許,遭被上訴人在非指定路段、非指定公共場所,及非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授權為之路段及場所,對上訴人執行酒測,該酒測不具有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竟著便衣服裝,駕駛非警用機車宣稱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打右方向燈進入無尾巷弄,乃駕車搖晃蛇行云云,並以1 台酒測器於5 分鐘內對上訴人實施3 次酒測,第2 次施測時酒測器並未恢復乾淨狀態,即以第3 次酒測結果將上訴人押送警局並扣押機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違法酒測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11 號判決廢棄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度交字第307 號、第311 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以酒測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讓上訴人處於不公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7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值勤當日均係依照標準程序,上訴人第3 次吹測前,酒測器有歸零,不知上訴人所稱45萬元損害何來。

被上訴人許弘憲、郭俊呈係因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打方向燈急右轉入巷內,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被上訴人許弘憲、郭俊呈當日為穿著制服並駕駛警用機車,另著便服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出示服務證表明警察身分同時告知事由。上訴人所有機車已由永和拖吊場移置保管,經電詢拖吊場,表示已依規定公告拍賣。另被上訴人賴克溫為單位主管,全程均未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攔檢盤查進行酒測,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萬元,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曾遭要求進行酒測,惟就其等有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遭違法攔檢盤查進行酒測?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遭違法攔檢盤查進行酒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對其攔檢盤查進行酒測,致其受有

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4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60080999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惟前開資料僅能顯示上訴人曾因酒後駕車而遭被上訴人舉發,並移置其所騎乘之機車,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所稱酒測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之意思為何,尚無從認定上訴人遭攔檢盤查進行酒測之程序係屬違法。又上訴人固復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11 號判決(見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102 頁),可知上訴人曾就前開舉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6 年度交字第307號、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然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尚無從據此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法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行為,況該案件發回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業以107 年度交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該份判決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13 頁至第127 頁),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難認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盡其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其請求45萬元包括扣押之機車1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35萬元,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7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97 條等規定,然依上訴人提出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違法攔檢盤查進行酒測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非法扣留其機車、被上訴人有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等節,而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6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5萬元,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並非主張遭無限制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其援引民法第187 條法定代理人之賠償責任之規定,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