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陳雨勤即柏軒車行被 上 訴人 陳長明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惟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無論該狀內有無上訴字樣,均應以聲明上訴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9號著有判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上訴人所提上訴不合法,倘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原審係依上訴人之原住所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169號附5(下稱布袋址)寄發言詞辯論庭期通知,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106年5月16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將判決書送達上訴人之布袋址。惟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實已將住所遷離布袋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8頁),致原審判決未能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於106年7月26日具狀向原審陳明未受到判決書,並陳報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龜山址,見原審卷第142頁),原審即再依上訴人之龜山址送達判決書,業於106年8月4日合法送達開始計算上訴期間(見原審卷第144頁)。而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8日即向原審提出書狀,內容主張接獲原審判決驚悉被上訴人持非上訴人所出售之車輛及合約書,請法院詳查並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7254元債務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
4、206、212頁),核其真意顯係向法院表示全部不服原審判決之旨,是其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債權不存在之訴狀,仍應以聲明上訴論,就此原審亦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349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所提出之上訴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見原審卷第216、217頁),故本件已生合法上訴效力,被上訴人猶爭執原審判決乃於106年8月24日確定,上訴人係遲至106年10月25日始提起上訴而非適法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提出本件答辯聲明及實體答辯理由,且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先前即以書狀陳明因戶口遷移致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到等情(見原審卷第174頁),是原審既係依寄存送達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02頁),如不准許上訴人到庭時提出新防禦方法,勢將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並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足認顯失公平,故應許上訴人提出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5年8月1日訂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引擎號碼為BMK118380之福斯進口二手手排車(下稱甲車),約定價金為38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其中32萬2000元,兩造並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一輛牌照為1487-FH之三菱休旅車(下稱乙車)出賣予上訴人,以抵付剩餘5萬8000元價金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將甲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本件兩造買賣及交付車輛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號)。查被上訴人依約將乙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本應負擔乙車自105年8月2日起之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惟因被上訴人於過戶前已先預繳乙車105年全年之使用牌照稅與汽燃費,故上訴人顯受有自105年8月2日後至105年12月31日間免納使用牌照稅與汽燃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次查,兩造間甲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排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駕駛甲車途經國道1號北上林口交流道出口時,竟發生無法換檔及儀表板反白而不能正常顯示檔位之異狀,被上訴人為免發生意外趕緊路邊停車、熄火,稍待片刻重新發動後,上開異狀始排除,被上訴人本以為此僅係單一事件不致於連續發生,遂繼續駕車行駛。豈料,嗣後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5年8月6日與105年8月8日駕駛甲車途經國道1號林口路段與省道台64線快速公路五股路段時再次發生上開異狀,令被上訴人膽戰心驚,遂於105年8月9日前往上訴人車行找當初負責簽約事宜的員工黃嘉文理論,黃嘉文雖答應協助處理,然於105年8月10日帶被上訴人至其配合之「明興自動變速箱」商號維修甲車時,卻拒不給付15萬元維修費,顯無誠意處理,行為惡劣。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3日再次駕駛甲車途經新北市林口區○○○區○○○路下坡路段時,上開換檔與儀表板異狀再次發生,被上訴人對此忍無可忍,遂通知上訴人出面協調,惟上訴人亦拒不處理,被上訴人因急需用車,迫於無奈遂於105年9月21日全額自費將甲車送至「兆慶變速箱維修廠」維修,經檢測後發現車內變速箱損壞而須更換,費用共計10萬元,已於105年10月20日完修。
㈡、至上訴人一再辯稱甲買賣契約非伊所簽訂、甲車也不是由伊所賣云云。查甲買賣契約內出賣人欄位簽名者固為「黃嘉文」,惟黃嘉文實際上是上訴人所僱員工,當初係以隱名代理方式於105年8月1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170之2號之柏軒車行泰山店處所簽訂甲買賣契約,依照一般商業習慣,員工為商業負責人訂立契約應僅係代理商業負責人為之,且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依隱名代理之規定,甲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歸屬於兩造而非及於黃嘉文。況兩造另就被上訴人出賣用以抵付甲車剩餘5萬8000元買賣價金之乙車簽訂有乙買賣合約書,與甲買賣契約相同,都是兩造與黃嘉文於105年8月1日之同一時間在設址新北市○○區○○路○○○○○號之處所訂立,顯見兩造對於黃嘉文係隱名代理上訴人訂立甲買賣契約一事皆了然於心。況在甲車發生瑕疵後,亦係上訴人於105年8月找被上訴人商談退車退款事宜,若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向黃嘉文購車,則應由黃嘉文與被上訴人商討退車事宜才是,惟卻是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可證甲買賣契約確實存於兩造之間。
又黃嘉文亦持有柏軒車業泰山店名片,此可證黃嘉文係上訴人員工,否則上訴人何須替黃嘉文印製名片?甚至容任黃嘉文於上訴人柏軒車行泰山店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亦陪同被上訴人試車?且依一般交易經驗,試車應係由車行員工陪同,對車況方能熟悉暸解,得於試車時陪同說明,故黃嘉文顯係上訴人員工,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甲買賣契約之權限甚明。退步言之,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應可認係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認甲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自己非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無理由,要非可採。承上,甲車因變速箱故障致不能換檔與儀表板異常而無法正常駕駛,顯係減少通常與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縱甲買賣契約第15條內註明:「經甲乙雙方確認此車功能正常尾款付清!不予保固」等字句,然此僅免除上訴人依一般中古車合約所負之契約保固責任,並未免除其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交車後兩天,於105年8月4日起即發現甲車有無法換檔及儀表板反白而不能正常顯示檔位等顯然是長時間已經存在之瑕疵,先前於受領甲車時尚不能依通常檢查即時發見上開瑕疵,但被上訴人已於發見瑕疵後,於105年8月9日即從速履行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告知上訴人並要求處理,自得向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被上訴人經詢問福斯汽車揚昌新竹服務中心之技師,查知甲車早於105年6月間即因變速箱換檔問題而進廠維修,更可證實甲車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有無法換檔之物之瑕疵,如今被上訴人因此支出10萬元修復費用,可認甲車已較當初購買之原有價值減少10萬元,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減少價金之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範圍之10萬元價金。其次,上訴人受有乙車過戶登記後免納應自行負擔之使用牌照稅與汽燃費7254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即代墊使用牌照稅與汽燃費7254元【計算式:
(全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全年汽燃費6180元)×5/12=725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答辯:本件被上訴人持非上訴人所賣車輛為主張,甲買賣契約亦非上訴人所簽訂,查甲買賣契約內出賣人欄位簽名者為「黃嘉文」,上訴人與黃嘉文間亦非僱傭關係,僅是兒時玩伴,黃嘉文雖然持有柏軒車行的名片,但那是上訴人印名片讓他跑單幫,黃嘉文沒有領車行的薪水或由車行替他保勞健保,甲車也不是由上訴人所賣,上訴人也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車況良好、有問題公司會負責、公司不會搬走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是跟黃嘉文買車,當初也是直接跟黃嘉文接洽的,只是因為被上訴人要賣車,但黃嘉文不收,才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買車,所以會有二份買賣合約,這二份買賣契約都是同天在同一地點簽立。又甲車是黃嘉文向同行調車,如果是上訴人的車售出的話,會先過戶到車行名下,但本件甲車並沒有先登記為柏軒汽車所有。退步言之,甲買賣契約內文已明確記載甲車無保固,故後續相關修理問題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況被上訴人在買之前,黃嘉文有陪被上訴人試車。
此外,甲車新車價約400多萬元,被上訴人僅以38萬元即購得,縱使再支出10萬元維修也屬合理的價格。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受有乙車過戶登記後免納應自行負擔之使用牌照稅與汽燃費7254元之利益云云,然本來汽車使用牌照稅與汽燃費的錢就是繳給國家的,當初如果被上訴人有先講使用牌照稅、燃料費要按比例分擔的話,應該當場要求退費,上訴人也不會用5萬8000元向他購買,兩造簽訂乙買賣合約書後,乙車有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後來在同年10月就另外賣掉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54元及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柏軒車行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購買甲車,於105年8月1日在柏軒車行與黃嘉文簽有甲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日即受領占有甲車及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蔡霄蓉名下,嗣甲車於105年8月4日起因陸續發生無法換檔、儀表板顯示異常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遂於105年9月21日至兆慶變速箱維修廠更換變速箱,並支出10萬元費用。另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在柏軒車行與上訴人尚簽立乙買賣契約,約定以5萬8000元之價格,將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蔡霄蓉名下之乙車出售予上訴人,且此部分款項充作被上訴人應支付甲車價金38萬元之一部,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日受領占有乙車,並登記於柏軒車行名下,嗣於105年10月5日再將乙車售出,並移轉登記於陳復全名下。而被上訴人前已繳清乙車之105年全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汽燃費6180元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10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12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280364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31日北監車字第1070063940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55、57、203、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亦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固係由黃嘉文在出賣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17頁),然黃嘉文與上訴人均印製、持有相同款式之柏軒車行名片(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對外使用,本件洽談汽車買賣地點亦為柏軒車行之營業處所,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47、226頁),由交易外觀已足使人認為本件係向柏軒車行買賣汽車。而被上訴人復於同一時間與上訴人簽立乙買賣契約,內容並記明:「此收購價格為交換車」(見原審卷第18頁),是倘被上訴人未向柏軒車行即上訴人購買甲車,則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時向被上訴人折價抵付價金購入乙車。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甲車這份買賣契約是因為被上訴人是消費者,所以要用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若本件單純係黃嘉文與被上訴人間之個人買賣關係,而與柏軒車行完全無涉,即無選用定型化契約保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再被上訴人嗣後因甲車發生故障前往柏軒車行協商時,同係由上訴人出面討論還車退款事宜,此有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97、226頁),足認黃嘉文確係為柏軒車行出面進行甲車出售相關事宜,且代理上訴人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並與被上訴人認知相符,本件應構成隱名代理情事,故甲買賣契約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甲車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應擔保以甲車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從而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倘甲車於交付後始生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尚非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甲車變速箱故障損壞,而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該變速箱瑕疵於甲車交付時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甲買賣契約第15條業已載明:經甲乙雙方確認此車功能正常尾款付清!不予保固等語,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5年8月2日曾與黃嘉文一同駕駛甲車上路試車之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當日甲車尚可正常行駛,並未出現嗣後無法換檔或儀表板顯示異常等故障情事;另依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函文暨服務維修費清單顯示,甲車亦僅於105年6月10日因變速箱反應較慢進行維修檢查而無法改善(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是甲車於105年8月2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際,客觀上雖有變速箱反應較慢之情事,然被上訴人試車時既同意該手排換檔反應速度仍屬正常範圍而願買受,自不能單憑此點即認甲車於交車時存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既主張甲車係於交車後即105年8月4日起始陸續出現無法換檔、儀表板顯示異常等故障情事,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先變速箱反應較慢與嗣後無法換檔等變速箱故障情形之間,是否源於相同原因所致或具有何關連性,自無從認定該必須更換變速箱之損壞情事於甲車交付時即已存在。從而,本件既難認甲車構成民法瑕疵擔保規定範圍內之物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併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已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如原所有人已納全期使用牌照稅者,新所有人免納當期之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上相關規定可知政府係因所有人持有、使用車輛,方課予其使用牌照稅、汽燃費等行政上負擔。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月間因仍為乙車之所有人,固應依前開規定負有繳納當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汽燃費之義務,惟經核其與上訴人簽立之乙買賣契約附註條款內容,兩造就牌照稅、汽燃費均未記載由何人負責繳清(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渠等就前開稅費負擔並未有何特別約定,是其內部自應按實際使用、支配乙車之所有權期間,予以分擔附隨於該車輛之行政上義務為是,至行政機關雖係按全期應繳金額一次向汽車登記名義人開徵,然此僅係為減輕稽徵成本便於管理,尚非得認影響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既於105年8月2日至105年10月4日之期間確為乙車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上開期間本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汽燃費,使上訴人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47元(計算式:【1萬1230元+6180元】÷12個月×2又3/30個月=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尚應負擔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汽燃費,惟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既已非所有權人,自難認此部分受有何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逾前開金額之範圍,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應給付3047元部分,併予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5日(見原審卷第30、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7元,及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