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范美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黃朝昇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朝昇持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4紙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均有記載「本本票在華南銀行支票MD0000000兌現後自動失效」、「本本票在華南銀行支票MD0000000兌現後自動失效」之解除條件,基於票據法係以票據「無條件給付」以促進票據流通之本旨,發票行為不得附條件,倘簽發票據時於上記載特定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即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抵觸,等同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之意旨,依法即屬無效。原審判決先稱應由票面整體觀之是否具備「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後又以該條件註記並非緊連接於「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處,且「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亦未經刪除為由,認該註記視為無記載,不影響無條件支付,其前後論述顯相矛盾。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於同

一日簽發系爭本票後,黃朝昇並未交付借款予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況且,倘黃朝昇確有交付借款予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錢,豈有可能不簽立借據?兩造間並無長期以支票作為授受金錢憑證之習慣,黃朝昇固提出訴外人陳怡妃於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怡妃帳戶)明細,主張曾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日及104年11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500萬、800萬及1150萬,並分別交付原告500萬、700萬及1000萬元,惟該帳戶明細至多證明曾有於上開日期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況陳怡妃並非本件之借款人,帳戶明細所示提款日期及提領之金額更與黃朝昇主張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不相同,不能作為證明有交付借款予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證據。再者,證人鍾大信所言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特定消費借貸關係債權存在,且鍾大信所稱交付借款之日期(104年11月6日)與黃朝昇主張提領款項之日期(104年11月4日)顯不一致,並有違經驗法則,又證人鍾大信為黃朝昇多年好友,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故其證言無足採信。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黃朝昇持有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對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⒈確認黃朝昇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對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部分上訴。其餘確認黃朝昇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對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未據黃朝昇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訴廢棄。⒉確認黃朝昇持有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以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對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就黃朝昇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朝昇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4紙係由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共同簽發,票上記載之文字亦係由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填寫,目的僅為雙方間債權債務原因關係之註記,亦即僅為雙方間對於清償借款給付方式所約定之代償方式,倘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所開立之其他支票嗣後兌現後,伊即不得再向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行使請求權,並未變更簽發時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且票上之記載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更不致使上列本票因違反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無效,基於票據有效性原則之解釋,應認為上列本票均為有效之本票。退步言之,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僅註記「本本票在華南銀行支票MD0000000、MD0000000、MD0000000」,並未註記兌現後失效之文字,故縱認本票附條件而無效,該紙本票亦無上開記載,應屬有效之本票。且伊有於104年10月30日提領500萬元、104年11月2日提領現金800萬元、104年11月4日提領現金1150萬元,而分別交付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500萬元、700萬元、1000萬元,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收受借款之同時,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4紙及多張支票交付伊作為擔保,並在上列本票上記載清償借款之給付方式,倘支票兌現後伊不得再向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請求等原因關係之註記,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係經營商場多年且富有經驗,豈會在未收到任何借款即輕率簽發上列本票及多張支票予他人?更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簽發上列本票,並同時註記以何紙支票清償該張本票?況依愛的世界公司所簽發票號KD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係於陳怡妃帳戶內提示並兌現,該帳戶即為伊所提領前揭借款交付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帳戶,可證明伊確實從上開帳戶提領借款交付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否則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豈會主動清償借款。另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先前向伊所借400萬元,所簽發供作擔保之本票(與本案本票無關),亦有相似於上列本票之記載方式,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並於104年10月30日以支票號碼KD0000000清償200萬元、104年11月4日以支票號碼KD0000000清償2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亦可證明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確實都有收到伊交付之借款,否則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豈會一再向伊清償債務等語為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黃朝昇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於原審之訴駁回。另就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黃朝昇持有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4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計3紙是否因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註記致違反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無效?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計3紙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計3紙是否因愛的世界公

司、范美榮之註記致違反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無效?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要求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目的在促進票據之流通,於兼衡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下,是否具備「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旨應依票面整體觀之,如記載影響「無條件擔任支付」旨意之文字,勢必影響票據交易安全,則應認為該紙本票已「欠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自應為無效。

⒉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計3紙之記載形式,均

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其指定人」之制式記載,堪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計3紙之票面上雖分別有范美榮手寫「本本票在華南銀行支票MD00 00000、MD0000000、MD0000000」、「本本票在華南銀行支票MD0000000兌現後自動失效」、「本本票在華南銀行支票MD0000000兌現後自動失效」之註記(下合稱無益記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270號執行卷第23-25頁之上列本票3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等註記均位於記載欄方塊下方,並非緊連接於上列「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樣處,且「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亦未經刪除,足認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於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計3紙時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是前揭無益記載應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上列說明,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不致使該本票3紙因欠缺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而無效。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計3紙因記載有害於無條件支付之本旨而無效等語,尚有未合,自無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計3紙之本票債權是否不

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均負有舉證責任。本件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計3紙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於同一日簽發該本票後,黃朝昇並未交付借款予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黃朝昇則以已交付借款為辯,則黃朝昇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黃朝昇雖辯稱其於104年11月2日提領現金80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交付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700萬元。又兩造前已有相同之借貸方式,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並於104年10月30日以支票號碼KD0000000清償200萬元、104年11月4日以支票號碼KD0000000清償2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該支票2紙亦存入陳怡妃帳戶,可知黃朝昇確有交付借款等語。惟查,陳怡妃帳戶於104年11月2日確有提領現金80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該交易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頁),惟與黃朝昇所主張交付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縱使兩造前有相似之交易方式,仍無法當然可證黃朝昇交付之事實,另依證人鍾大信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6-103頁)亦無法得知黃朝昇曾交付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700萬元之事實。此外,黃朝昇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黃朝昇所為之上列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系爭本票部分:

⑴證人鍾大信於原審結證稱伊曾於104年陪黃朝昇到新北市○

○區○○街○○○巷○○號愛的世界公司去交付金錢,因黃朝昇說他帶著一筆錢要伊陪他去。大概是104年10月初左右。錢是用1個旅行袋裝,去的時候大樓有警衛,黃朝昇跟警衛說他要找范美榮,警衛就請伊與黃朝昇等一下,警衛去聯絡樓上的辦公室,之後就請伊與黃朝昇搭電梯去樓上愛的世界辦公室,電梯到了以後,從電梯出來,櫃台就有一位小姐出來,請伊與黃朝昇到會議室稍等,范美榮來了以後跟黃朝昇談,當天黃朝昇要借錢給范美榮,范美榮請他員工過來幫忙點錢,借款金額1,000萬元,黃朝昇就請范美榮開票,開1張支票、1張本票各1,000萬元,范美榮在伊面前開的,然後配合完伊與黃朝昇就離開。黃朝昇把錢交給范美榮是在另外一間大會議室,伊有親眼看到范美榮把1,000萬元收走。伊陪黃朝昇去愛的世界交錢有二、三次,錢都是用現金交給范美榮,范美榮請員工幫他點,且范美榮這二、三次都會開本票及支票給黃朝昇。伊於11月份左右只有一次單獨帶錢到愛的世界,是因黃朝昇打電話給伊,說剛好在南部,趕不回來,請伊去跟黃朝昇太太拿一筆錢1,000萬元給范美榮。黃朝昇說范美榮當天快跳票了,請伊幫忙跑一趟。然後伊就幫黃朝昇把錢送給范美榮,一樣是去大會議室,交錢給范美榮,然後范美榮開立2張支票、2張本票,面額都是500萬元。伊不清楚會開2張本票、2張支票之原因,但有印象范美榮有寫票號及如果有還錢的話,本票就無效,伊有把這二張本票及支票轉交給黃朝昇,伊對編號3、4(發票日期都是104年11月6日)有印象,因為這是最後一次送1,000萬元去的時候,當著伊面開的,編號1、2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6-1 00頁),足見黃朝昇於11月間確有透過證人鍾大信交付消費借貸之款項即現金1,000萬予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上註記支票票號之支票以為擔保。是黃朝昇辯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黃朝昇有交付借款予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鍾大信對於其陪同前往愛的世界公司前揭址之過程及范

美榮經清點款項後始簽發票據之流程均能大致陳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可信之處,於證人鍾大信經本院曉諭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之前提,尚難認其證述不可採。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4紙係同時期簽發並交付,但黃朝昇未於取得該本票4紙及支票後交付款項等語,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4紙之票面記載,附表編號1及4之本票上「范美榮」之印文與編號2上「范美榮」之印文明顯不同,且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有關支票票號記載為「K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4日」;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支票票號記載為「MD0000000、MD000000 0、M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5日」;附表編號3之本票上支票票號記載為「M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6日」;附表編號4之本票上支票票號記載為「M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6日」,設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4紙為同時簽發,何以所用印文不同(附表編號3之本票未有范美榮之印文),且除票載發票日相同之附表編號3及4之本票上記載支票票號為連續外,其餘並未連續?顯與常情不符。此外,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上列主張,即乏依據,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請求確認黃朝昇持有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認黃朝昇持有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本票對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列應准許部分為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黃朝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列不應准許部分為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愛的世界公司、范美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1 │伍佰萬元 │104年11月4日│未記載│├──┼────────┼──────┼───┤│2 │柒佰萬元 │104年11月5日│未記載│├──┼────────┼──────┼───┤│3 │伍佰萬元 │104年11月6日│未記載│├──┼────────┼──────┼───┤│4 │伍佰萬元 │104年11月6日│未記載│└──┴────────┴──────┴───┘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