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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被 上訴人 林致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之債務已經清償,並簽立退費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費協議書),且已給付威爾斯美語新臺幣(下同)

8 萬7,000 元,威爾斯美語亦承諾清償剩餘2 萬多元之貸款,被上訴人對威爾斯美語之債務已清償。而威爾斯美語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清償仍為有效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威爾斯美語為上訴人之特約經銷商,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向威爾斯美語申辦購物分期,三方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總價金為10萬800 元,約定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

105 年12月17日止,以每月一期,期付3,000 元,分36期繳納。惟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7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9 萬元未付。依系爭約定書之條款,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係信用貸款,亦有依約定繳納6 期予上訴人特約代收款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申購人於簽約時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於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本件被上訴人係申購人,威爾斯美語為特約商,上訴人則係受讓人,三方已約定威爾斯美語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契約成立時即讓與上訴人,不必通知被上訴人即已成立。而被上訴人稱其與威爾斯美語簽立系爭退費協議書,且已清償8 萬7,000 元,並稱威爾斯美語承諾清償後續之貸款,惟上訴人並無收到威爾斯美語此筆款項,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此事,上訴人更未表示同意,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被上訴人事後與威爾斯美語簽立之系爭退費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依系爭退費協議書約定繳清8 萬7,000 元予威爾斯美語以證其詞。是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仍須負償還債務之責,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50

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所簽立系爭退費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需繳足8 萬7,000 元後,始為協議完成解約事宜,惟被上訴人僅口頭表示已現金繳清

8 萬7,000 元予威爾斯美語,卻未提出任何繳費收據證明。再者,系爭退費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4 年8 月3 日,威爾斯美語當時仍正常營運中,如被上訴人已付清8 萬7,000 元,理當威爾斯美語會即時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債務,然事實卻無如此,已違悖常理。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退費協議書之原本,以證其詞。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顯然未與威爾斯美語協商解決完成,且協商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未對此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而於判決指稱上訴人不否認系爭退費協議書之存在,顯為誤謬。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其當初與威爾斯美語簽立系爭退費協議書時,係與威爾斯美語委任之代理人王熙鈞所簽立,因威爾斯美語不願意全額退費,是被上訴人協同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嗣後與威爾斯美語協商達成僅需支付8 萬7,200 元,其餘2萬1,800 元由威爾斯美語吸收。104 年7 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協商時,被上訴人母親陪同在場,嗣後於10

4 年8 月3 日於威爾斯美語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退費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威爾斯美語8 萬7,000 元,後續所有分期付款費用由威爾斯美語處理,當時被上訴人母親亦陪同前往,且8 萬7,000 元亦均為被上訴人母親所提供,惟被上訴人現金繳清8 萬7,000 元之收據均由威爾斯美語收走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0

578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至威爾斯美語補習向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之債權9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3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 年8 月3 日與威爾斯美語簽定系爭退費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交付威爾斯美語8 萬7,000 元,威爾斯美語則應代被上訴人為向信用貸款方(即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則主張此一清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威爾斯美語8 萬7,

000 元,亦值得存疑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簽立之系爭退費協議書,是否對上訴人亦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威爾斯美語8 萬7,000 元?如是,被上訴人之清償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約定書係於102 年12月9 經兩造及特約商威爾斯

美語所簽立,有系爭約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是兩造就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循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約定書下方申請人簽名欄處簽名,應可推認其已審閱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復觀諸系爭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欄位中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且系爭約定書反面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 條記載:「申購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於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第2 條記載:「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受讓契約是否核准,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以書面通知為準,並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受帳款之款項,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融資(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若未核准,所附資料恕不退還」,復參酌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所簽立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我知道這是信用貸款。林致捷(簽名)」等字樣(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5頁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足認兩造間確有威爾斯美語得將購物分期付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且無庸另為書面通知之合意,是被上訴人就威爾斯美語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不論上訴人或威爾斯美語是否有將債權轉讓通知被上訴人,均不影響威爾斯美語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威爾斯美語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退費協議書所載之8 萬7,000 元分期金額債務已清償予威爾斯等語,並提出系爭退費協議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為證。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略以:「案號:104 年消保申字第10720 號。時間: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協商當事人:消費者(即申訴人)林致捷;企業經營者(即對造人)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委任代理人:王熙鈞。協商結果如下:雙方(即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就102 年12月9 日所報名We

lls 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102 年12月9 日至103 年4 月8日),因終止契約紛爭衍生本件消費爭議,雙方達成以下共識:⑴雙方同意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報名費用10萬9,000 元中之8 萬7,200 元,由申訴人負擔,其餘2 萬1,80

0 元,由對造人吸收。又申訴人同意將已收受由對造人給付之獎助學金金額,無條件全數返還。雙方達成和解。…出席當事人簽名於后:申訴人:林致捷(簽名)、對造人:王熙鈞(簽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消費者保護官:李大鵬」、系爭退費協議書略以:「緣林致捷(以下稱甲方)與新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乙方)因學費所衍生之消費糾紛,甲方院予以方達成協議,爰簽署本退費同意書,約定下列條件如后:一、甲方同意本件消費爭議案件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甲方不得異議。由乙方退還學費記600 元整予甲方;由乙方代為向甲方信用貸款銀行清償。…備註(手寫):學費需繳足分期金額8 萬7,000 元整(第1 期至第29期)後,剩餘金額2 萬1,000 元整(第30期至第36期)由乙方代為結清,並退還600 元整治甲方提供之個人帳戶,甲方已於104 年8 月

3 日回繳,已收受之獎學金6,000 元整。甲方:林致捷(簽名)、乙方:新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可知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因學費消費糾紛於104 年7 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事由消費者保護官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初步和解條件,其後於104 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就和解內容簽立系爭退費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給付8 萬7,000 元予威爾斯美語,另約定由威爾斯美語代為向信用貸款方(即上訴人)清償,雙方始於系爭退費協議書備註欄手寫註記「學費需繳足分期金額8 萬7,000 元整…」等字樣,本院審酌前揭系爭退費協議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內容記載均屬明確,上訴人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及記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應可推認被上訴人已與威爾斯美語就解約退還補習費事宜達成協議,並已清償其所應負擔之分期付款債務。

㈢再依系爭約定書反面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 條消費爭議之規

範約定:「…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第10條第6 款約定:「如有因解約應退補費事宜,申購人應與特約商協商解決,如為補習班之學費分期,應依補習教育法之規定」,顯見上開條款文義即約明申購人就分期付款解約、退費等事項,申購人即被上訴人應先與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協商解決,如無法解決,始通知受讓債權人即上訴人併同處理,足認兩造與威爾斯美語三方均同意被上訴人因系爭約定書之解約、退費糾紛,應由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直接協商解決即可,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應將協商結果通知上訴人,或需經上訴人同意或核准後,協商始生效力。況系爭約定書所有條款均係由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消費者,在解釋契約上本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訴人既同意解約、退費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之間進行協商解決,此為上訴人在商業經營模式上的選擇,亦為上訴人在經營業務上自願承擔之風險,上訴人自當受其擬定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本案被上訴人既已與威爾斯美語達成協商解決解約、退費糾紛並簽立系爭退費協議書,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書反面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 條、第10條第

6 款約定,自應受被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之協商解果及系爭退費協議書之拘束。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事後與威爾斯美語簽立之系爭退費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約定書,則兩造就申辦分期付款之權利義務事項均應優先適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業如前述,況系爭約定書反面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 條、第10條第6 款約定均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核屬兩造及威爾斯美語間就本案申辦分期付款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方符合當事人締約真意及契約自由原則,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與威與斯美語達成協議,並已就系

爭退費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8 萬7,000 元債務為清償,則被上訴人就本案申辦分期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之清償效力及於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持以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即基於系爭約定書之分期付款債權而核發的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0578 號),被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104 年8 月3 日與威爾斯美語達成協議並發生前述清償的事實,而被上訴人之清償債務行為對上訴人亦生效力,故上訴人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前揭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5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