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盧振裕被上訴人 王文榮訴訟代理人 葉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委託伊代辦處理其與訴外人曹繡姈、李宸維、李沛繡間之債務糾紛等事宜,伊自103年2月起除代寫存證信函外,亦與曹繡姈等人溝通調解,護陪被上訴人出庭及代擬告訴狀。嗣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糾紛刑事偵查庭已結案,伊所代辦事務皆已完成,故寄送代辦明細及費用與被上訴人,然經伊再三催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9,272元(含代墊郵資2,772元及代寫存證信函及告訴狀25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未委任伊處理債務糾紛,且表示伊曾表示毋須收取費用等語,惟上開存證信函均由其親筆撰擬,是被上訴人委託伊代寫,伊允為代寫法律文件之行為,雙方之間即已成立委任契約。又伊以代書事務謀生,基於客戶關係之委任,依通常情形應收取委任代辦事務之費用,並否認未約定報酬,是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也沒有答應要給上訴人報酬,上訴人是伊太太葉秋月的老闆江美滿及經理即證人林煌輝介紹,義務幫伊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並沒有約定報酬。當初請上訴人幫忙就已經說因為伊經濟困難沒辦法花6萬元請律師,才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表示有什麼問題可以問,有在伊公司辦公室討論,幾次之後伊有問上訴人說每次來找上訴人幫忙,是否須付費,上訴人都說不用,並說請其吃飯、喝咖啡即可,伊亦有請上訴人吃飯及喝飲料,所以從頭到尾上訴人都沒有說要跟伊收取報酬,上訴人純粹是基於朋友身分好意施惠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27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寫存證信函及告訴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代寫之存證信函數封、存證信函之郵資證明、告訴狀、及被上訴人債務糾紛之相關訴訟文件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依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支付259,272元報酬等語,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委任關係?(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委任報酬?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繡姈等間之債務糾紛,因財力不足無法委任律師,而經葉秋月之老闆介紹而認識擔任代書之上訴人,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多次於葉秋月任職公司及85度C咖啡店討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繡姈等間之債務糾紛事宜,並由上訴人為其代擬存證信函及告訴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委任關係既不以書面簽訂契約為必要,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法律諮詢外,尚請上訴人協助代寫存證信函及告訴狀乙情即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又上訴人業已允為處理上開事務,則依上開規定,雙方間意思表示已合致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曾委任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有請上訴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其請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已可認定有委任之意思,不以書面訂立委任契約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之詞,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至於兩造間有約定報酬及報酬之計算方式,應由上訴人盡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於85度C咖啡廳向被上訴人告知撰擬存證信函及告訴狀須收取費用,計費方式以每封存證信函之第一頁收取3,000元,第二頁以後每頁收取1,500元,如寄發數人,亦已同樣方式計算;告訴狀因案情較複雜則以每頁5,000元方式計費,而經被上訴人考慮後仍同意委任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於事後提出請求報酬之簡訊外,並未提於出任何往來文件、簡訊、證人或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及如何計費,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僅能得知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然無法得知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報酬,亦無法悉知報酬如何計算,故應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委任為有償及有約定委任報酬之計費方式。

2.況證人林煌輝到庭證稱:葉秋月說有法律問題但沒有錢請律師,上訴人為代書,所以介紹上訴人給葉秋月認識,我跟上訴人說葉秋月沒有6萬元可以請律師,請上訴人幫忙,上訴人來我們公司很多次,都沒有提過費用,我有好幾次問上訴人費用要多少,至少問了5、6次,上訴人每次都說不用錢,說事情完成後再請上訴人吃飯就好,中間也吃過1、2次飯,上訴人來公司時間持續滿久的,至少有1年半左右,我知道上訴人有幫忙寫存證信函,另案要提告訴我也知道,葉秋月都會跟我說案件之進度;我也曾經聽過葉秋月問過好多次是否要收費,上訴人都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與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相符,被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又衡情上訴人係經證人林煌輝居間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當可能基於人情而給予協助,且經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煌輝多次詢問是否須付費時,上訴人均明確表示無庸付費只要請喝飲料跟吃飯即可,且被上訴人確有請被上訴人喝咖啡及吃飯,亦可證兩造已合意約定本件為無償委任。又依證人林煌輝前開證詞表示上訴人至其公司討論案件期間前後約有一年半之期間,即自102年8月起開始討論案情至103年12月代擬告訴狀為止,上訴人還是表示毋庸付錢。況被上訴人於委任之初即明確表達其因經濟困難無法花6萬元請律師處理法律糾紛,可推知倘上訴人曾依其主張收費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須收取費用,依其收費標準代擬存證信函一份自3,000元至67,500元不等,又代擬告訴狀一份須90,000元,顯非被上訴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被上訴人豈會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益徵上訴人未曾將委任須收費及收費之標準告知被上訴人,且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無須收費,只要請上訴人吃飯即可,被上訴人始委請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故應認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雙方經合意約定為無償,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請求委任報酬,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雖約定為無償,然僅指受任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仍應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寄送存證信函部分,代墊郵資2,772元並已提出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3-43、51、57、64、79頁),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意負擔存證信函之郵資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故上訴人請求代墊郵資費用2,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2,7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5年7月27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900號卷第60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