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麗華被 上訴人 李佳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嗣於96年間共同搬至被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李金蓮,惟實際使用、收益該房屋之人為被上訴人。兩造嗣因故於97年9月4日離婚,上訴人所購置之物品,目前尚留有部分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而於兩造尚未辦理完成離婚程序前,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棄家於不顧,甚至反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全部搬空,惟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至系爭房屋拿禦寒衣物時,被上訴人竟拒不開門,當時亦請警員協助,最終仍未果;又於97年7月間第二次至系爭房屋拿取私人物品時,經被上訴人口頭告知,該次係最後一次取物,日後拒絕上訴人以任何理由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取走。
(二)嗣後兩造再於98年6月間,再次約定時間搬走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惟上訴人依約前往兩次,被上訴人均無故拒絕開門,上訴人迫於無奈,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品。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於96年6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於96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爭切結書所述事項,否則視同拋棄所有物品,然於前述96年9月15日之後兩年,李金蓮又曾以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423號排除侵害案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於上開排除侵害案件之起訴狀內自承「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占用情況真是嚴重……因皆為衣物、文具、玩具等私人物品,原告(即被上訴人胞姊李金蓮)乃秉持愛物惜物之初衷,今日特再給於被告最後乙次限期搬遷之機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及李金蓮迄至98年8月5日為止,仍係認定上訴人確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換言之,系爭切結書所載搬遷期限,條件已有所變更不復存在,則兩造既未另行約定上訴人應搬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期限,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兩造於97年6月13日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26號判決離婚,而上訴人於96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即已於系爭切結書切結同意於96年9月15日應完成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事項,即須於90天內清理搬遷系爭房屋內所有個人物品,而該搬遷期限亦是上訴人當時所提之要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搬走所有物品,現自無權要求返還占放之物品,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保管至今。
(二)至於另案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23號排除侵害案件,上訴人亦於訴狀中提出其自行回覆之存證信函,其中上訴人自陳其願於98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全數處理完畢,而當時屋主李金蓮回覆存證信函,亦有要求上訴人應盡快於98年6月27日、28日兩天內完成。惟上訴人於前述兩個階段所約定處理日期皆未依約前往處理並完成搬遷,上訴人再次自己放棄主張權利,自損權益在先,竟於事隔多年後,自列物件數量表格,就想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實令人不知所措,上訴人應就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存在提出證明並證明為其所有,而不是空口白話瞎說一篇,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前無故將系爭房屋換鎖,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搬遷,妨礙上訴人與小孩的使用權,而李金蓮於另案98年度司板調字第423號排除侵害案件亦自承上訴人的私人物品占用情形嚴重,特再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限期搬遷的機會,仍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切結書所載搬遷期限條件已變更不復存在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茲敘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曾於96年6月7日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其上清楚載明「本人張麗華同意於96年9月15日前將其配偶李佳信租於土城市○○路○○巷○號5樓之房子整理清空,或清理完畢私人物品,其配偶李佳信的東西不在處理範圍內,若超過其上述約定時間,尚未處理清走的私人物品、財物視同放棄,由房東處理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親簽書立,並自承:伊當時簽系爭切結書的意思是指96年9月15日前,未將私人物品清空,就由房東李金蓮或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上訴人確係自行承諾其必須於96年9月15日前,將其所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全數整理清空完畢,若超過其上述承諾搬遷期限,上訴人未處理清走之私人物品、財物即視同放棄,是繹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意涵,上訴人倘未於約定期限內將其所占用系爭房屋之剩餘物品處理清走,本即已自行放棄處分剩餘物品之權利,況查,上訴人亦自陳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陸續至系爭房屋內整理東西,但迄未將全數物品搬走等語,且亦陳稱其對於兩造有展延搬遷期限或被上訴人當時有故意使上訴人未能履行切結書約定等節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使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切結書約定期限內整理搬遷私人物品等語,尚難憑採。則上訴人既未能於系爭切結書所承諾之搬遷期限完成整理搬遷,其自行陳明逾期則視同放棄所有物品、財物之所有權,自無從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至上訴人復主張李金蓮曾於本院另案98年度司板調字第423號排除侵害案件起訴狀內,承認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並要求搬離、清空,惟稽之系爭切結書意旨,上訴人既已同意拋棄未如期取走之動產物品所有權,全權交由房東或被上訴人處分,則房東即李金蓮或被上訴人本即得自行處分如附表所示物品,縱李金蓮嗣因不欲處理占用物品而請求上訴人前來搬遷,亦屬李金蓮得自由處分該等物品之範疇,遑論上訴人亦自陳其復未於李金蓮所指示限期搬遷之期限內搬離、清空所有物品,李金蓮本得自行處分上訴人前所拋棄處分之物品,自不因李金蓮嗣後同意以再次給予上訴人機會前來搬遷之方式處分該等物品即可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物品即回復所有權人地位。準此,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應予返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